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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勤純蔡新毅莊松泉吳秋宏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

上訴人
程鳳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46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審認程鳳翔係犯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10罪(其中5 罪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其中1 罪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論處)、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及轉讓禁藥5 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乃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苟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則嗣後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既攸關有無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究明,並於判決中說明。又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之審級結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仍屬事實審法院,對於上開減刑要件之成立與否自仍有調查、澄清之職責,倘事實仍存有疑竇而未臻明白,即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委諸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詢問具體供出本件毒品來源之上游為綽號「小惠」之「游雅惠」,使犯罪偵(調)查機關得據以調查或偵查,第一審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是否因上訴人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乙情,經該分局於109 年9 月21日回覆稱:「本分局尚無程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第一審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該局之回覆迄原審法院110 年4 月1 日審理時已逾半年有餘,則偵(調)查機關於其後究竟有無對「游雅惠」為相關之偵查作為?是否因其偵辦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顯關涉上訴人能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法院未再函詢偵查機關或者傳喚偵查人員,以查明後續查辦情形及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復未於原判決對於以上為相關之說明,遽以認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規定之適用,難認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案經發回,對於上訴人所涉轉讓禁藥部分,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允宜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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