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
- 上訴人
- 李易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250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易龍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其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本應循車道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偏左行駛,撞擊告訴人余麗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及手肘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詎上訴人「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從2 車嚴重撞擊情形,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已可判斷告訴人顯受有一定之傷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棄車逃離現場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第24行至第2 頁第7 行)。惟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知悉」告訴人受傷所憑之依據;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發生車禍後,伊因關心車上乘客傷勢未與對方交談,伊看到對方駕駛下車有喝水,之後就留下車輛離開現場。伊及車上乘客共4 人,其中3 人有受傷等語(見偵字第6152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偵字第3883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似指上訴人未察看告訴人是否受傷。則上訴人於肇事後,是否「明知」告訴人因此受傷?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逃逸?仍有疑義。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量刑之輕重,自應調查、釐清。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所憑依據,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對於逃逸之被告不分其就「肇事」有無過失,一律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將原規定「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以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分別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論處;有過失者,以造成傷亡程度輕重異其處罰,第1項前段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則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依增訂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有過失),致人受傷而逃逸,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較之修正前之1 年以上7 年以下為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原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處,亦有不合。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上開違背法令情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犯加重竊盜罪、過失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案件,經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62 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