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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王敏慧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

上訴人
徐士傑

      李則賢

      張詠緁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6、5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51、8546、8561、8819、8901、8939、9788、9986、 1018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7 、526 、2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徐士傑、李則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徐士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加入由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多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駕車搭載該集團成員前往銀行、郵局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與謝志偉、樊哲瑄、蘇詠翔(上開3 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張詠緁等人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 至17,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分別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分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下均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共18次之犯行。另認定上訴人李則賢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與許展豪共同接續提領如其附表一編號18「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欄所示其中①至⑤等5 筆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徐士傑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8罪,另論李則賢以加重詐欺取財1 罪,分別處如其附表三編號1 至18及2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徐士傑上開18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之判決,而駁回徐士傑及李則賢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徐士傑於警詢時及事實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李則賢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徐士傑及李則賢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徐士傑及李則賢上訴意旨:

㈠、徐士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審酌伊僅係聽從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所提領之金額不高,犯罪情節非重,且伊犯後已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在客觀上具有堪予憫恕之情狀,致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斟酌伊歷次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金額不多,而予以從輕量刑,卻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伊所犯各罪之科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顯有不當云云。

㈡、李則賢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許展豪及張詠緁對於伊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過程,所述前後不一,則其2 人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加以究明釐清,亦未調查本件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許展豪及張詠緁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確為可信,僅憑其2 人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邱秀鸞、許展豪、張詠緁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李則賢之陳述,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李則賢坦承本件案發當天其有幫許展豪叫車及支付車資之事實,以及其於另案經警方拘提到案時,對於卷附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內容中,其分別向自稱「蔡隆德」及「王忠偉」等人稱:「那邊有沒有阿弟仔缺錢的」、「跟我去賺外快」、「現在去」、「只要口罩跟手腳刺青遮好」、「領啊」、「我會交代跟指示」、「那邊有沒有想賺錢的弟弟」、「叫兩個來高雄幫我做事」等語之含義,其供稱:均係張詠緁要求伊幫忙找人擔任「車手」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李則賢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無如李則賢上訴意旨所指單憑許展豪及張詠緁所為不利於李則賢之證詞,作為認定其犯罪之情形。又原判決對於許展豪及張詠緁所為不利於李則賢之陳述,何以均堪予採信,以及李則賢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而許展豪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對於提領款項後如何交付上手等過程細節之陳述,雖略有出入,或其對於非本件被訴範圍內之提款行為所為之陳述,何以不影響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李則賢證詞之憑信性,暨本案李則賢係參與由多人縝密分工,且以綽號、暱稱及代號聯繫,及單線、斷點方式聯絡之集團性犯罪,各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均有所接觸,更遑論彼此相識,且其在另案亦坦認於107 年7 月2 日有與張詠緁共同搭車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因此證人陳家仁、樊哲瑄及謝志偉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其等不認識李則賢之證詞,以及李則賢於同年6 月13日曾入院進行關節融合異體骨移植及跟骨矯正手術,於同年月16日出院一節,何以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李則賢之認定,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6 至12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李則賢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泛謂原判決僅憑許展豪及張詠緁之指證,遽認其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1 次之犯行為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要屬誤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所量定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法院審酌結果認不符合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徐士傑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18次之犯罪手段、次數、惡性及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何以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又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徐士傑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之科刑及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既未逾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及數罪併罰等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因認第一審判決對徐士傑所量處之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徐士傑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徐士傑及李則賢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2 人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張詠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詠緁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0 年2 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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