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君庭、鈞暘科技有限公司、胡雅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庭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鈞暘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雅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之更審判決(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 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君庭有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三、附件(下稱附件)一所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特別背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 別背信罪刑,並對上訴人即參與人鈞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暘公司)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及沒收犯罪所得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立法目的在於 嚇阻對公司決策或業務之執行有重要影響力之管理階層,不當利用其職權以侵蝕或掏空公司資產,致公司財產受有損害,乃著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兼及保障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又參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及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特別背信罪犯罪主體所規定之「經理人」,當指依公司章程或契約之授權,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人即屬之,至於其所主管或綜理事務之職權事項,依公司內部組織編制有無其他批核之人,則非所問。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倘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部分,縱未贅予無益調查或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吳亭萱、吳諾萍、陳椲盛(以上3人 為共犯)、宋爵如、吳芝穎、楊千瑩(以上3人分別為曜達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曜達公司》、佶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佶 昇公司》職員)、林樂賢(即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端公司》總經理)、洪瑞娟(即星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彩 公司》負責人)、潘嘉卿(即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 德公司》業務經理)之證述,林君庭之部分自白與供述,及卷附林君庭任職台端公司之名片翻拍照片、台端公司系統訂單列印資料、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下稱誠保約定書)、台端公司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收貨單、入庫單、出貨單、收款沖帳單、應收憑單、採購作業循環核決權限表、銷貨作業循環核決權限表(下稱核決權限表)、採購單、電子郵件、星彩公司佣金明細、台端集團人員基本資料表、曜達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佶昇公司進、銷貨明細表、台端公司進貨明細表、產品銷售及庫存明細表、統一發票(詳如附件一台端公司自佶昇公司進貨明細)、交易流程圖暨各公司付款明細、利潤表、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委外加工明細表、曜達公司匯款紀錄、Woolworths公司匯款通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WildstorHK之香港匯豐銀行匯款紀錄、錸德公司匯款予Wildstor HK之明細、胡雅鈞、曜達公司、鈞暘公司銀行帳戶明細等資料為據,敘明林君庭原為曜達公司負責人,因曜達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積欠債務,於民國101年9月間,台端公司與林君庭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台端公司內部成立通路事業部門,由林君庭擔任該部門主管,並將銷售品牌「Wildstor」無償移轉予台端公司使用,及曜達公司原有客戶移交予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接單銷售,林君庭不得再以曜達公司或其他名義從事曜達公司原經營業務,於101年10月1日林君庭至台端公司工作,簽署「承諾忠實履行對台端之義務,並以台端利益為重,絕不作出違反或傷害台端利益之行為」、「不向台端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回扣、佣金、不當饋贈、不當招待或不當利益」等條款內容之誠保約定書,於任職台端公司通路業務部經理期間,林君庭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經理人,然其為清償曜達 公司債務,避免曜達公司因無營業額而遭銀行追償債務,又為規避不得以曜達公司進行交易之義務,遂委由陳椲盛出任林君庭實際掌控之佶昇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君庭即與吳亭萱、吳諾萍,或陳椲盛,分別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辦理台端公司向星彩公司採購隨身碟、記 憶卡業務期間,林君庭、吳亭萱共同收受星彩公司支付報價與議價價格間之差價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由洪瑞娟分別匯入林君庭實際控制之曜達公司、佶昇公司之銀行帳戶(下稱回扣交易模式,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致台端公司溢付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455,753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 損害;又於102年5月21日起,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門接獲如附件一所示之訂單交易,林君庭指示吳亭萱均以佶昇公司為供應商,再由佶昇公司向曜達公司或林君庭實質控制之鈞暘公司採購,佶昇公司、曜達公司或鈞暘公司並向吳諾萍所詢售價較低之供應廠商進貨,並墊高台端公司採購價格,便於曜達、佶昇等公司從中賺取差價獲利,林君庭於檢閱同意吳亭萱就此交易模式(即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台端公司之迂迴 交易,下稱迂迴交易模式)所製作之利潤表後,吳亭萱即指示吳諾萍將佶昇公司墊高之售價輸入台端公司訂單系統,以向佶昇公司採購並付款,陳椲盛再依林君庭指示,由佶昇公司付款予曜達公司、鈞暘公司或其他上游廠商貨款,而使佶昇公司、曜達公司、鈞暘公司因此分別獲有利潤,迄至104 年3月止,林君庭以此交易模式,扣除採購、包裝加工費用 等台端公司應支出成本後,計致台端公司溢付相當於該合計金額4,878,098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另於103年8月間 ,林君庭接獲台端公司客戶Woolworths公司下單訂購隨身碟產品,即商請錸德公司業務經理潘嘉卿配合,先由錸德公司以指定價格向Wildstor HK(即曜達公司香港辦公室)採購 附表三所示PCBA(印刷電路板組件,為隨身碟之半成品)產品,再供貨予台端公司,林君庭復向大陸地區廠商採購總價447,122美元之PCBA產品,於墊高售價48,430.8美元後,以 總價495,552.8美元之價格銷售予錸德公司,錸德公司再以 總價498,065.6美元之價格轉售予台端公司(即Wildstor HK→錸德公司→台端公司之轉售墊高價格產品予台端公司之交易 模式,下稱轉售交易模式,交易明細如附表三所示),致台端公司溢付相當於48,430.8美元即折合1,455,829元(匯率 依103年8月12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林君庭上述違背其為台端公司經理人任務之行為,總計使台端公司受有7,789,680元之損 害,而林君庭於回扣交易模式之犯罪所得為1,455,753元, 迂迴交易模式之犯罪所得為4,378,098元(即扣除支付吳亭 萱、吳諾萍所得獎金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50萬元後之餘額),轉售交易模式之犯罪所得為1,455,829元,合計 其犯罪所得為7,289,680元,分別匯存在明知違法行為而取 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鈞暘公司、曜達公司、佶昇公司銀行帳戶內,因而就各該公司已扣案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追徵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原判決已說明林君庭係以獨立部門方式運作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事業,台端公司依合作協議書、系統訂單列印資料、核決權限表之內容,已授與林君庭主管、綜理該部門事務之經理職權,且於入庫單、出貨單、應收憑單、收款沖帳單等單據之「部門主管」欄,林君庭均有為台端公司簽名權限且其亦已實際簽名,復於採購單上以「部門經理」之名義簽名而回傳給Woolworths公司,其實質上已有決定該部門產品銷售價格、採購廠商及採購價格之權限,並經台端公司授權得為公司簽名之通路事業部經理人,至於林君庭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台端公司組織編制上另有總經理為林君庭之主管部分,僅係台端公司踐行分層負責所設之建置,並不足使台端公司內分立之各部門主管職權形同虛設,故此不足為林君庭非屬經理人之認定。另稽之林君庭綜理本件回扣、迂迴、轉售等交易模式,其交易之對象、價格、成本、利潤及流程等事項,無一不受林君庭所影響,各項交易之最終結果亦在林君庭掌控範圍內,而均使林君庭所實質掌控之鈞暘、佶昇、曜達等公司從中獲取財物或利潤,致台端公司受有損害,是原判決認定林君庭對於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之採購具有實質決定權限,且在台端公司授權下得為台端公司簽名以執行公司採購、銷售業務,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理人」部分,與前述該罪之立 法目的,及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2項等規定 均無違背,並不因林君庭上訴理由所指台端公司訂單、採購單之簽核流程,於公司內部仍須經過總經理林樂賢之事證而有何影響,原判決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而就台端公司內部簽核流程未贅予無益之調查及說明,尚無林君庭上訴理由所稱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理由就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曜達公司給付台端公司客戶Faveo公司採購人員之佣金,不 應自曜達公司之差價利潤扣除一事,原判決已依前述誠保約定書說明林君庭不得向台端公司交易對象收取佣金或給付佣金。又參之證人吳亭萱於第一審證稱,Faveo公司本是台端 公司之固定客戶,雙方已交易過1、2次後,Faveo公司採購 窗口Ruud之人始向吳亭萱提出退佣,吳亭萱告知台端公司財務劉美惠此事,劉美惠表示不行退佣,請客戶將訂單改到前端之境外公司,但Faveo公司不願與其他公司進行交易,只 承認其供應商為台端公司,又林樂賢、張淑真於知情後亦都表示不准退佣,吳亭萱即與林君庭討論由曜達公司退佣予Ruud,且因Faveo公司是台端公司之固定客戶,其訂單乃固定 訂單,所以其與林君庭均未向林樂賢、張淑真回報以曜達公司進行退佣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106、107、125、126頁)。則Faveo公司既是台端公司之固定客戶,且已下固定訂單 ,又於台端公司總經理及財務主管均已表明不准退佣之情形下,Faveo公司之訂單仍不會因不予退佣而流失,故依前開 誠保約定書,及林樂賢、張淑真等人之明示指令,林君庭即不得退佣予Faveo公司,台端公司於此應獲取之營收與利潤 ,亦不至於因不予退佣而有所減損,此部分尚無上訴理由所謂若非林君庭以曜達公司辦理退佣予Faveo公司,Faveo公司將予轉單,台端公司即無賺得相當退佣金額之利潤,故台端公司此部分並未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判決說明林君庭此部分退佣之性質,實係用於維繫迂迴交易模式,而使曜達、佶昇、鈞暘公司持續獲取不正利益,難謂林君庭私下支付之佣金屬台端公司所應支出之費用,如認該佣金仍應由台端公司自行負擔,並於計算台端公司所受損害時予以扣除,無異使台端公司之財產另受有損害,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保護公司整體財產法益之立法本旨不符,此部份佣金費 用於計算台端公司所受損害時,不應予以扣除等旨,且於計算林君庭於迂迴交易模式、轉售交易模式所獲取犯罪所得之沒收時,乃併予列入林君庭犯罪之成本而不予扣除,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即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關於曜達公司支付台端公司客戶Woolworths公司之1萬美元行銷費用部分 ,原判決亦說明台端公司對該筆支出並不知情,亦未同意,該筆支出實與佣金無異,性質上亦係供作維繫曜達、佶昇、鈞暘公司持續以迂迴交易模式獲取不正利益之用,如認該行銷費用應由台端公司自行負擔,並於計算台端公司所受損害時予以扣除,無異使台端公司之財產另受有損害,而與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保護公司整體財產法益之立法本旨不符,故不應將該筆費用自曜達公司之差價利潤中予以扣除。即認此筆費用亦屬林君庭犯罪支出之成本,而未於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減,亦無上訴理由所稱之違背法令可言。林君庭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58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林君庭為符合台端公司對其之業績要求,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102年11 月起至104年1月23日止之期間,安排由台端公司向佶昇公司購買記憶卡,銷售予鼎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創公司),鼎創公司再售予曜達公司,曜達復回銷上開記憶卡予佶昇公司(交易模式為佶昇公司→台端公司→鼎創公司→曜達公司→佶 昇公司,下稱交易模式一),及由Wildstor HK將記憶卡銷 售與佶昇公司,佶昇公司將記憶卡再銷售與台端公司,台端公司將之轉售與Nile公司,再由Nile公司將同批商品回銷與Wildstor HK之循環交易(交易模式為Wildstor HK→佶昇公司→台端公司→Nile公司→Wildstor HK,下稱交易模式二)等 交易模式,使不知情之台端公司、曜達公司、佶昇公司相關財務、會計出納等人員將台端公司因參與交易模式一、二所生進貨、銷貨金額登載於上述公司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因而認林君庭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財 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經查林君庭此部分之行為目的係為衝高林君庭所負責「通路事業部門」之營業額以符合台端公司之業績要求,與本件林君庭為解決曜達公司之債務問題,藉由回扣、迂迴、轉售等交易模式,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台端公司,兩者無論於行為之目的、方式均有不同,難認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與本件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旨,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亦與同一案件之判準相合。而移送併案審理所載犯行關於林君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犯罪名、侵害法益等事項,與本件均不相同,自無上訴理由所稱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原審未併予判決,要無上訴理由所指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林君庭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鈞暘公司因林君庭違法行為而取得本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原判決已依卷存胡雅鈞、曜達公司、鈞暘公司銀行帳戶明細,說明鈞暘公司直接從迂迴交易獲取之犯罪所得,加計曜達公司帳戶內獲取本件犯罪所得而轉匯鈞暘公司帳戶之款項,合計共5,187,177元,又鈞暘公司帳戶於104年4 月15日收受來自曜達公司帳戶轉匯合計700萬元後,僅有於104年4月21日領取利息346元、104年5月4日不詳來源匯入款10,166元,顯見鈞暘公司銀行帳戶內於104年5月18日遭扣押 數額為4,022,926元之款項,屬本件犯罪所得之一部,應予 沒收,又扣除已扣案部分之款項後,所餘1,756,533元之犯 罪所得部分,仍應對鈞暘公司宣告沒收,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宣告,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諭知追徵價額;至於鈞暘公司代表人胡雅鈞於原審所陳鈞暘公司之1,200萬元出 資額,係其個人向林君庭個人所借得之款項云云,然胡雅鈞、林君庭於偵查中皆已供承胡雅鈞僅係鈞暘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實際營運,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君庭,由林君庭出資設立等語,胡雅鈞自不可能向實際負責人林君庭借款出資而擔任掛名負責人,復查無兩人返還借款本息及其擔保品等約定借款之事證,再者,曜達公司當時已資金周轉困難,林君庭實無餘力再以曜達公司或另行借貸而來之資金,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104年4月15日自曜達公司帳戶轉 匯借給胡雅鈞500萬元、700萬元;至胡雅鈞事後提出所謂之代墊費用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曜達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有陸續償還之事實,未能遽以推論其2人確有真實之借貸 關係存在等旨,再稽之林君庭為鈞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鈞暘公司由其實際出資設立並控制,且鈞暘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由曜達公司帳戶匯入,已含有曜達公司因林君庭違法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款項等事實並無疑義,則原審未就林君庭於原審所辯曜達公司匯入款項來源贅予無益之調查,尚無鈞暘公司上訴理由所指未盡調查職責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鈞暘公司上訴理由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人2人之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異其評價,任指違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林君庭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參與人曜達公司、佶昇公司並未提起上訴,而林君庭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曜達公司、佶昇公司之沒收、追徵部分,故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即曜達公司、佶昇公司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