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
- 上訴人
- 張致豪
藍文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2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657 號,108 年度偵字第3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致豪、藍文澤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06 年10月18日前某日,加入李柏衡、羅宇鈞、馮梓喻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上訴人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案審理),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陳語彤所申設土地銀行大園分行(帳號詳卷,下稱陳語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106 年10月18日12時許,對余星鋒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陳語彤帳戶內。張致豪再將上開陳語彤之提款卡交予羅宇鈞、馮梓喻,由馮梓喻自陳語彤帳戶提領4 萬元詐欺所得贓款後,與羅宇鈞將上開領得之贓款及陳語彤之提款卡交予藍文澤、李柏衡,再由藍文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等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張致豪有期徒刑1 年4 月,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藍文澤有期徒刑6 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張致豪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心、肺均曾開過刀,身體狀況不佳,父親罹患口腔癌亦無法工作,請審酌伊年輕識淺,犯後已知悔悟,請再給伊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從輕量處最低度之刑云云。
(二)藍文澤上訴意旨略以:伊被訴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1、15號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下稱前案)中,於106 年10月18日之提款行為與本案106 年10月19日零時2 分之提款行為,前後僅相差數小時,且均係出於賴宜佑之指示,顯係出於同一犯意而侵害同種類法益,行為具有時空密接性。而伊擔任之工作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最終端,並不知被害人係何人及其人數,無論伊係自行持提款卡提領贓款或是轉交由其他車手提領贓款,既均非直接面對被害人而僅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則無論是否不同提款卡,究係自己提領或是轉交,以及提款時間、地點、次數及被害人人數如何,均與犯罪罪數之認定欠缺直接關聯,而屬同一行為侵害相同財產法益之實質上一罪;縱認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故本案與前案應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件自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又依羅宇鈞證稱:張致豪是其上手,係張致豪交待其將款項交予藍文澤等語,以及馮梓喻證稱:其平時均聽從羅宇鈞之指示,只見過藍文澤1次等語,足認羅宇鈞、馮梓喻平常均係與張致豪同一組擔任車手,而伊與賴宜佑係同一組,僅本案伊因賴宜佑之指示,始與張致豪有所接觸,而前去找羅宇鈞收取贓款。原判決僅以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可區分、犯罪分工不同,以及不同組車手頭等理由,遽謂前後兩案非屬同一案件,而予以論罪科刑,復未審酌伊之犯罪情狀,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伊有期徒刑6 月,致伊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有被撤銷之可能,殊有未當云云。
三、惟查:
(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次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後數行為,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足論以接續犯。原判決已說明: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藍文澤加入王棠葦、賴宜佑等人所屬實施跨境詐術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由賴宜佑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藍文澤,持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所得之贓款。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臺灣地區之被害人受藍文澤所加入之張致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待其等將款項匯進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後,再由藍文澤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然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可知,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截然不同,藍文澤在2 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亦不相同。再者,前案係藍文澤於106 年10月18日15時18分至19分許,提領大陸地區人民被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見第一審卷第95至102 頁);本案則由其他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6 年10月19日凌晨0時2 分至3 分許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由藍文澤向車手收取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不詳之上手以繳回該詐欺集團。藍文澤雖供稱係將詐欺贓款交予賴宜佑,惟賴宜佑否認涉犯本案,其此部分因證據不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617號對賴宜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617號卷第349 至351頁)。且藍文澤已供稱:賴宜佑、張致豪為不同組的車手頭,本案是賴宜佑交代其替張致豪前往收款等語,亦足認藍文澤亦知悉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模式迥異,其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亦不同,當為不同之案件,且其行為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依首揭說明,兩案犯行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行為自應分別觀察評價,已就藍文澤主張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何以不可採,詳為說明並述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2 至3 頁),核無不合。至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係謂原判決就同一犯罪集團成員,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情形下,車手提領款項時,第二審判決僅載敘「同一車手」於同日在同一或相鄰地點之多次提款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依據,然並未認定及說明「同一車手」如何另行起意,亦未就「不同車手」於同日多次提款,如何評價罪數及其依據為必要之說明,而認其理由欠備,與本案及前案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藍文澤上訴意旨仍執其為原審所不採取之理由,認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藍文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分別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整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藍文澤部分科以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張致豪部分則以其於第一審原否認犯罪,然至原審審理後坦認犯行,依量刑減讓原則,於刑度上給予較小幅度之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就其審酌事項及依據,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9 頁),核其所處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