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韓德政、鍾引祺、謝志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 上 訴 人 韓德政 原審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鍾引祺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 上 訴 人 謝志誠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7、24663號), 提起上訴(韓德政由其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德政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鍾引祺犯罪事實欄一㈦1. 、2.部分,暨謝志誠犯罪事實欄一8.(2)、9.部分均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關於陳明煌犯罪事實欄一之沒收(罪刑除外)部分撤銷。陳明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韓德政部分,係由其原審辯護人張振興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韓德政之利益,以韓德政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貳、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韓德政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一部分、上訴人鍾引祺事實欄一㈦1.、2.部分及上訴人 謝志誠事實欄一8.(2)、9.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韓德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鍾引祺有事實欄一㈦1.、2.所載、謝志誠有事實欄一8.(2)、9.所 載各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等部分之科刑判決,就(1)韓德政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改判仍論處韓德政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共1罪刑);(2)鍾引祺關於事實欄一㈦1.、2.部分,改判均論處鍾引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罪刑);(3)謝志誠關於事實欄一8.(2)、9.部分,改判均論處謝志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共2罪刑)。並均諭知相關褫奪公權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對於案內一切證據,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倘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另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不加採納,亦須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1.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部分認定:韓德政明知依商品檢驗法第17條及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第3條 之規定,「廠商委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應繳費用、所需樣品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辦理」,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對於主管之紡織品檢驗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竟仍於民國99年3月8日私下接受林志麟之委託,試驗佑喜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佑喜公司)所開發新布料之材質,並由林志麟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予韓德政,韓德政即以此方式直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等情。依其理由欄之記載,無非係依憑:(1) 證人即佑喜公司負責人林志麟於:①調詢時供稱:99年3月8日10時36分、17時33分通聯是我請韓德政私底下幫忙看一下新開發布的材質,韓德政向我表示驗出來的結果跟布商給我的數值差異很大,問我是否拿錯布料,我向韓德政表示我會回去再查查看,順便告訴他新竹公路監理所的驗收案子明天會過去,請他幫忙注意一下等語;②偵查中證稱:我送過2次 布給韓德政驗,1次都是2、3塊布,我都給他3,000元至5,000元等語;③第一審證稱:我為了公司的布料私底下去詢問標 檢局的韓先生,因為新的布,布商會給一個規格,所以我會私下瞭解一下,關於織法、顏色他們比較清楚,他們大概會知道那個成分、質感比較好,但我不知道諮詢布料問題時,檢驗員會不會用儀器檢測,但布拿給他,就留在那邊,我跟韓德政諮詢布料問題約2、3次,會給韓德政錢,大概3,000 元左右等語;(2)韓德政於原審供稱:有關布料的密度及緯 向要用目鏡拆取1英吋的布拆解並數其根數,有關拉力的檢 驗,要看用抓式法或條式法,一定要用到機器,沒有辦法目測,至於布的重量一定要用儀器,取30公分平方用電子磅秤等語,互核:(3)韓德政與林志麟間之99年3月8日10時36分58秒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韓德政,B:林志麟)B:你好。A:那個…我。B:是是是,嗯,我知道。A:你有那款的啦 喔!OK,好。B:嗯。A:有空乾脆再拿過來。B:好。A:OK,好。B:好好」、同日17時33分04秒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A:韓德政,B:林志麟)B:你好。A:我有去那裡拿資料上來啦喔!不過我感覺你你這個好像都有,3項都有問題勒 !B:對啊!A:蛤?B:之前要驗的時候有沒有,那成分我 記得好像沒那麼高。A:不是我現在說,我去樓下拿那個。B:那張啊!那張是南調的,那條OO線(聽不清楚)是南調的嘛!A:蛤?B:南調、南調布有沒有?A:對對對。深藍色這 塊嘛對不對?B:嗯嗯。A:不過我現在搞不懂,那只有驗3 樣而已,我看3樣都有差你知道嗎?B:3樣都有差喔?A:都差不少ㄟ。這真奇怪,會不會是不相同的,我跟你講,密度緯向多了快5條。B:你看看,幹XX,之前那女的都亂弄。A :蛤?B:我那個是補驗啊!A:這樣喔,緯向啦,我現在跟你講啦,緯向密度差5條啦,拉力有沒有,少了快一半啦, 都20幾而已啦,啊重量喔,重量多了差不多百分之、多了快1成。B:多10%?A:對啦,多比10%還多,你那個要150嘛, 他那個多了快10%有吧。B:這樣喔。A:嗯,到底那個東西不可能差那麼多啦!你一定是拿錯了啦!B:這樣我回去再 查看看,明天再跟你講一下。我明天還會去啦,我明天有還有一個驗收的啦!A:嗯嗯。B:嗯,明天驗收我再過去啦!A:你布再找看看有沒有一樣,我覺得那不是相同的東西。B:好。謝謝,謝謝」等語。因認證人林志麟有將布料交由韓德政檢驗,而非單純目測,並認定證人林志麟於第一審證稱上開通聯內容是在講補驗布料乙節,係迴護韓德政之詞,而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213至216頁)。似執證人林志麟證稱其曾私下請託韓德政幫忙確認新布料之品質,並因此給付金錢,及韓德政於通話時提及「驗3樣」、「密度緯向多了快5條」、「拉力有沒有,少了快一半啦,都20幾而已」、「重量多了快1成」等語,因認韓德政係於99年3月8日私下接受 林志麟委託,並利用標檢局儀器試驗佑喜公司之新布料材質。惟細繹上開通話內容,就韓德政稱依其下樓取得之資料,顯示「緯向密度」、「拉力」及「重量」3項檢驗結果,均 有問題乙情,證人林志麟回稱「那張是南調的」、「幹XX,之前那女的都亂弄」、「我那個是補驗啊」,韓德政再稱「不可能差那麼多」,並建議「你布再找看看有沒有一樣,我覺得那不是相同的東西」。果爾,則韓德政、林志麟間關於所稱「緯向密度」、「拉力」及「重量」3項檢驗結果,究 何所指?似與林志麟回稱「幹XX,之前那女的都亂弄」、「我那個是補驗啊」乙節有關。究之證人林志麟於第一審證述:「(問:當時這塊布是之前有送驗過1次了,是不是?)照 這譯文來講,這之前有送過的,現在是補送。(問:你譯文 有提到之前那女的都亂弄,那女的是指誰?)…他們實驗室就 1個女的,應該是吳小姐(按指吳玉燕)…『那個女的亂弄,我 是補驗的』,等於這次我再送一次驗。…(問:…這樣你能知道 『我那個是補驗』指的是吳小姐還是韓德政做的這件?)這個 都有一個連貫性,不然我不會批那個女的。(問:你指的是 現在送韓德政做的這件是不是?)這件就是…我再補送進去驗 的,應該跟前面那個女生做的是一樣的東西。…(問:你當時 說你送給韓德政的布料,是你送給他補驗的,你當時是用什麼名義送驗的?)佑喜公司。(問:那塊布料,補驗的部分是送吳玉燕補驗,還是韓德政補驗?)不知道…」、「(問:…剛 剛我問你2個問題之前,你就說是包括3月8日這次,一下子 說是私下請他諮詢,一下子又說是韓德政是補驗的,是怎麼一回事?)以我剛才看的譯文,我認為是吳玉燕驗的不好, 我再補驗,這塊補驗的東西,是在韓先生手上。韓先生認為說,他驗出來的東西,跟吳玉燕的東西,數據差了百分之十…,他認為補驗的時候是不是我把布拿錯了…」等語(見第一 審卷六第338頁正面、339頁反面至340頁正面、345頁正面) 。證人林志麟通聯中所稱補驗案乙節,究係吳玉燕或韓德政承辦,其供述固然不一,惟似肯認其通聯所稱之布料,均是以佑喜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檢驗,而非私下請託韓德政。佐以,韓德政於原審迭辯稱其於該次通聯後之同日下午收到林志麟以快遞送至標檢局之99年度補驗案副本(有布料貼布),供其與98年度科存檔試驗報告(也有貼布)比對,上開通話係指林志麟就同一布料,99年度申請補驗之檢驗結果,與韓德政98年度檢驗結果出現差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26至428 頁、原審卷二第159頁、原審卷三第95頁反面、原審卷六第200至201頁)。 2.果爾,則韓德政於通聯所稱「緯向密度」、「拉力」及「重量」3項檢驗結果均有問題乙節,究係起訴書所指林志麟私 下請託韓德政利用標檢局儀器檢驗新布料,抑或係韓德政所稱係再次比對同一布料先前由韓德政檢驗(98年度)、後由吳玉燕補驗(99年度)之兩份試驗報告結果?即攸關韓德政是否成立圖利罪之認定。原判決就佑喜公司有無先後於98、99年間向標檢局申請檢驗同一布料,而分別由韓德政、吳玉燕承辦之重要疑點,並未調查究明,就韓德政上開辯解如何不可採,復未說明理由,祇單憑證人林志麟上開語焉不詳且前後矛盾之供述,遽認林志麟於第一審所稱補驗乙節,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並為不利於韓德政之認定,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且稽之卷內訴訟資料,韓德政及其原審辯護人業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志麟到庭證述相關提供布樣給韓德政檢測之過程及函詢標檢局關於檢驗布料材質所需耗費之時日等情,以究明相關經過(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148頁反面) ,原審並未調查,理由內復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致上開疑點依然未獲釐清,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固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然若行為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為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1.卷查,原判決就鍾引祺關於事實欄一㈦1.、2.部分,認定陳清發就關於事實欄一㈦1.、2.所載之試驗案件,先後於99年1 月12日、3月19日撥打電話,就該3個試驗案件,向鍾引祺暗示廠商收到合格試驗報告後交付賄賂,鍾引祺嗣於99年3月 間在開南商工附近,收受陳清發所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6,000元現金(3個試驗案件,每案各2,000元)等情(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則陳清發向鍾引祺行求賄賂及二人達成期約之時 間,固有先後,惟似認定陳清發交付及鍾引祺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同一。倘若無訛,則鍾引祺就事實欄一㈦1.、2.所載3個試驗案件收受賄賂之行為,是否因重要部分具 有局部重疊之關係,而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觸犯二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想像競合犯,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鍾引祺此部分犯罪行為,未審酌並說明是否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遽論處二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就謝志誠關於事實欄一8.(2)、9.部分,認定謝志誠 先後於99年3月22日、3月31日,就其自己與陳明煌承辦之該2個試驗案件,向科進有限公司(下稱科進公司)負責人蔡新 育施用詐術,使蔡新育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7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在車上各交付6,000元、2萬元現金予謝志誠等情(見原判決第48至49頁)。則謝志誠施用詐術之時間,固有先後,惟似認定蔡新育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則屬同一。倘若無訛,則謝志誠就該2個試驗案件,是否係利用同一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且因收受財物之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而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觸犯二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想像競合犯,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謝志誠此部分犯罪行為,未審酌並說明是否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遽論處二罪刑,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韓德政、謝志誠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鍾引祺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鍾引祺前揭部分,既有上開顯然違誤而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又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已影響於該等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韓德政事實欄一部分、鍾引祺事實欄一㈦ 1.、2.部分及謝志誠事實欄一8.(2)、9.部分均予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叁、撤銷自為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陳明煌事實欄一之 沒收【罪刑除外】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關上訴範圍之規定,業於110年6月1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其第3項明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第3點並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旨。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修正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後,已非刑罰(從刑),鑒於沒收與犯罪(違法)行為非絕對不可區分,是對於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者,可得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二、按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理由相互間不相適合者,均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並規定,該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條第3項所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性質上係第1項關於原物沒收之補充規定。 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物而得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僅於沒收標的( 即原物)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有於 主文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主文欄於其所援引主文附表編號24關於陳明煌事實欄一之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420至421 頁)。並於理由欄甲、貳、三、㈦、2.⑷說明:陳明煌就事實 欄一、所示之賄賂金額,為陳明煌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旨(見原判決第316頁)。惟稽之其理由欄甲、貳、一、則 說明:陳明煌經由謝志誠收受之賄賂現金9,000元,業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新北市調查站)於99年7 月7日在陳明煌住處當場搜索扣押(扣押物編號E-3)等旨(見 原判決第260至261頁),已有理由與理由間相互矛盾之違誤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陳明煌此部分收受之賄賂,業經扣押,有陳明煌之原審供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44至2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 搜字第1007號卷第118至121頁)。足認原判決主文欄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而影響於判決本旨。因原判決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主文欄所援引其主文附表編號24關於陳明煌事實欄一之沒收(罪 刑除外,詳後述)部分撤銷,改判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仟 元沒收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韓德政除事實欄一部分外之有 罪部分、鍾引祺除事實欄一㈦1.、2.部分外之有罪部分、謝志誠除事實欄一8.(2)、9.部分外之有罪部分、陳明煌除事 實欄一之沒收部分外之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韓德政有 其事實欄一㈡、㈢2.、㈣至㈥、㈧、㈨6.、7.、、3.所載收受賄 賂、圖利各犯行;鍾引祺有其事實欄一㈠1.至3.、㈨2.、5.、 ㈩7.、、2.、1.至3.、1.、3.、1.至3.、1.所載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收受賄賂各犯行;謝志誠有其事實欄一㈨1.至6.、㈩1.至11.、、1.⑴至⑵、2.⑴、⑵、、1.⑴、⑵ 、2、3.⑴至⑹、4.至6.、7.⑴至⑷、8⑴、10.、11.⑴、⑵、12.、 1.⑴、⑵、2.、1.、2.、2.至3.所載收受賄賂、圖利、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犯行;陳明煌有其事實欄一㈢1.、、1.、3.所 載單獨或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各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均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一)韓德政關於:(1)事實欄一㈡、㈨7.部分 ,均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共2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事實欄一㈢2.部分,論處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1罪刑);(3)事實欄一㈣至㈥、㈧部 分,均論處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共6罪刑);(4)事實欄一㈨6.、、3. 部分,均論處共同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共3罪刑);(二)鍾引祺關於:(1)事實欄一㈠1.部分,論處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1罪刑);(2)事實欄一㈠2.至3 .部分,均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共2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3)事實欄一2.、2.、1.部分,均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共3罪刑);(4)事實欄一㈨2.、5.、㈩7.、、1.、3.、1.部分, 均論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共7罪刑);(5)事實欄一1.、2 .部分,均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共2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6)事實欄一3.、3.部分,均論處共同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刑(共2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謝志誠關於:(1)事實欄一㈨1.、4.、㈩2.、4.、5.、1.⑴、2.⑵、2.、3.⑴至⑶、⑹、4.、5.、7 .⑵至⑷、1.⑴、⑵、2.、2.、3.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共22罪刑);(2)事實欄一㈨2.、5.、6.、㈩7.、1.部分,均 係共同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刑(共5罪刑);(3)事實欄一㈨3.、㈩3.、6.、8. 、11.、1.⑵、2.⑴、3.⑷、7.⑴、11.⑵部分,均係犯同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共10罪刑);(4)事實欄一㈩9.、10.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共2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變)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5)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1罪刑);(6)事實欄一㈩1.、、1.⑴、⑵ 、3.⑸、6.、8.⑴、10.、11.⑴、12.、2.部分,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共11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四)陳明煌關於:(1) 事實欄一㈢1.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1罪刑);(2)事實欄一、1.部分,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共2罪刑);(3)事實欄一3.部分,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1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相關之褫奪公 權(鍾引祺事實欄一㈠1.部分除外)、沒收(追徵)。就韓德政、鍾引祺、謝志誠、陳明煌(下稱上訴人等)上開各犯行,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韓德政部分: 1.韓德政於99年7月19日接受新北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因遭調查員以手銬銬在椅把,以致內心恐慌,其後 之同年月29日調詢時,雖未上銬,然因先前受壓迫之心理狀態延續,而仍心存畏懼,祇能迎合調查員之詢問,作出違反真意而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則該等調詢筆錄自因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不察,竟認該等調詢自白具有任意性,並採為認定關於韓德政犯罪事實之依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2.事實欄一㈡部分:豐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本公司)前後送驗之腰帶樣品,並非同時期染色,色差值自有差異,韓德政係依試驗結果登載,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韓德政偽造不實之色差值,顯有違誤。且證人馮建中證稱其不知孫華昌囑其交付之紙袋內有現金2萬元,韓 德政復否認收受賄賂,卷內並無證據足證韓德政有收受2萬 元賄賂之情。原判決竟援引欠缺證明力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不利於韓德政之認定,其此部分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3.事實欄一㈢2.、㈣、㈤、㈥部分:證人何鴻卿與韓德政為對立共 犯之關係,且原判決就:(1)事實欄一㈢2.部分,並未說明如 何認定韓德政私下接受華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程公 司)之委託,使用標檢局儀器檢驗布料,並收受5,000元而有圖利之理由;(2)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何鴻卿於第一審證稱 與韓德政並無私交,亦無私下接觸或婚喪交誼,可見其證稱在標檢局資料大樓1樓公然行賄乙節,有違常情而與經驗法 則不符;(3)事實欄一㈤部分,韓德政於98年11月5日即完成檢測,並呈核結案,其時間早於韓德政與何鴻卿間同日、翌日之通聯及何鴻卿翌日至標檢局,足見二人通聯及何鴻卿至標檢局乙節,均與試驗案件無關;(4)事實欄一㈥部分,證人 何鴻卿證稱其為莊登富代墊1萬元賄賂,惟卻未見其後何鴻 卿有向莊登富催討,或莊登富返還代墊款之情。原判決未審酌何鴻卿所述交付賄賂之數額,並不明確,在欠缺補強證據之下,竟祇憑何鴻卿片面之詞,就上開部分論處韓德政相關罪刑,其上開部分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事實欄一㈧部分: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送驗之標檢局9A00000 0000號試驗案件,經韓德政檢驗結果並未通過,且觀之韓德政、陳清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關於行賄之通話內容。原判決祇憑證人陳清發於第一審證稱在標檢局對面交付賄賂之片面陳述,遽認韓德政有罪,其此部分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5.事實欄一㈨6.部分:證人黃漢聲於調詢稱其於99年1月間初次 與韓德政見面,則韓德政當無可能於98年間收受賄賂。原判決依憑共犯謝志誠之自白及證人黃漢聲之片面陳述,認定韓德政與謝志誠收受賄賂,其此部分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況原判決所憑證人黃漢聲證稱其在標檢局附近之超商交付1 萬元給韓德政乙節,與謝志誠第一審供稱其將黃漢聲交付之規格表、現金放入信封袋之情節不合,足認韓德政並無與謝志誠共同收受賄賂之情。 6.事實欄一㈨7.部分:標檢局00000000000複1號試驗案件,係0 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之複驗,因此韓德政是以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之剩餘樣品進行檢驗,並依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之布料緯向抗拉強力數據,登載於00000000000複1號案件之試驗結果,自無違背職務而為不實登載之可言。且9C000000000號、9A000000000號試驗案件,亦為其他項目(長褲 緯向抗拉強力)之複驗案件,韓德政登載之緯向抗拉強力, 分別為60.4kgf、60.2kgf,與陳明煌於98年1月16日就同一 批布料試驗所得數據65.1kgf相近,尚在布料瞬間斷裂強度 誤差值10%之範圍,足認登載並無不實。由此堪認黃漢聲並 無行賄之動機,韓德政亦無收受賄賂及登載不實之情。至韓德政、黃漢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述及褲子緯向抗拉強力不足50kgf乙節,係因韓德政檢驗不當所致,足認韓德政於通 聯所稱「那個」,應為布料,而非成品衣褲。韓德政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漢聲及99年2月4日開車搭載黃漢聲之朋友到庭作證,釐清黃漢聲與韓德政有無見面之情,原判決未依聲請傳喚,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7.事實欄一部分:鍾引祺之調詢供述欠缺任意性且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至於鍾引祺與周文林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與韓德政無關,其等通聯縱有提到行賄之情,亦無從執為不利韓德政之認定。原判決竟援為認定韓德政有罪之依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8.事實欄一3.部分:鍾引祺、韓德政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韓德政收受賄賂,原判決竟認定韓德政有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二)鍾引祺部分: 1.事實欄一㈠1.部分: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之 檢驗人員取樣部分,係含車縫處(即有防水膠條)之成品,鍾引祺檢驗時取樣之部分,則是不含車縫處之樣布。依證人即SGS技術實驗室主任張瑞典於第一審證稱取樣有無包含車縫 處,其結果應會不同等語,自不得執SGS之試驗結果作為認 定鍾引祺檢驗結果不實之基礎。原判決無視上情,竟採為不利於鍾引祺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2.事實欄一㈠2.、3.部分:證人孫華昌於第一審證稱其交付2次 紅包給鍾引祺,第2次才有慰問之意。原判決理由竟認定孫 華昌供稱2次均是慰問之意,有理由與卷內證據不合之違誤 。且原判決認定孫華昌交付2萬元,其金額已逾生病慰問行 情乙節,亦欠缺依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3.事實欄一㈨2.、5.、㈩7.部分:原判決認定鍾引祺此部分犯罪 之證據,除鍾引祺調詢自白之外,祇有共犯謝志誠之唯一供述。原判決未審酌謝志誠之供述有嫁禍危險,遽採為不利於鍾引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依謝志誠之第一審供述,其無法確定轉交鍾引祺之金額,原判決復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4.事實欄一部分:證人謝志誠於調詢供稱:其與鍾引祺、韓德政3人講好要跟周文林要錢等語,與其於第一審證稱:其 與鍾引祺、韓德政不會講好跟廠商要錢,而是個別,或廠商找其中1人負責等語,前後供述不合。原判決未審酌其證詞 矛盾之不可信,竟採為認定鍾引祺犯罪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5.事實欄一2.部分:證人林志麟於偵查中證稱:其因鍾引祺幫忙重新檢測布料,並依提供之數據完成報告,因而交付金錢乙節,與其於第一審證稱:其因鍾引祺當阿公,所以交付約3,000元當作紅包等語不符。原判決認定證人林志麟之第 一審證詞不可採,惟並未說明其有何偽證動機,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6.事實欄一1.至3.部分:原判決憑以認定鍾引祺此部分犯罪之鍾引祺供述與證人常文美之供述,彼此矛盾。且原判決認定鍾引祺就此部分試驗案件出具之檢驗報告不實,惟卷內卻無諸如事實欄一㈠1.部分之SGS試驗報告,可資比對,且就證 人即標檢局檢驗員吳玉燕證稱不同檢驗員之檢驗結果存在合理誤差乙節,復未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於鍾引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7.事實欄一㈨2.、5.、㈩7.、、1.、3.、1.、2.、1.部分: 縱認鍾引祺確有收受金錢,惟原判決就此等部分,未說明鍾引祺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權限究有何對價關係,逕均論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8.事實欄一1.、3.部分:原判決所憑證人吳呈祥之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暨鍾引祺與吳呈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證明鍾引祺收受賄賂。原判決祇憑鍾引祺之自白認定有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9.第一審及原審均認鍾引祺所犯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第一審就鍾引祺所犯違背職務受賄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3年6月、3年8月、3年10月不等之宣告刑,就不違背職務行為受賄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或2年2月不等之宣告刑,其量刑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既認上開各罪,應均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則違背職 務受賄罪部分之處斷刑,應降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不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之處斷刑,應降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以上。原判決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3年2月、3年4月不等之宣告刑,就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年2月不等之 宣告刑,較之未適用速審法減輕其刑之第一審宣告刑,祇減輕2月或4月,其結果形同未依速審法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謝志誠部分:關於:(1)事實欄一㈨1.至6.部分,均為與龍耀 設計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龍耀公司)承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防火(焰)工作服採購案有關之試驗案件,且謝志誠與黃漢聲於採購案期間達成1個採購案1萬元之協議,而陸續交付賄款;(2)事實欄一㈩1.至11.及部分,均為與 久庭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久庭公司)承作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工作服採購案有關之試驗案件,且謝志誠與李文太於採購案期間達成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3)事實欄一1.⑴、⑵、2.⑴、⑵、部分,為彙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彙通公司)承作新北市政府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採購案、大堡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堡公司)以中譽有限公司名義承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採購 案期間,所收受之賄賂;(4)事實欄一1.⑴、⑵、2.、3.⑴至⑹ 、4.至6.、7.⑴至⑷、8.⑴、10.、11.⑴、⑵、12部分,為科進 公司或科進公司之下游廠商及親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親陽 公司)承作各該採購案期間所收受蔡新育交付之賄賂;(5)事實欄一1.⑴、⑵、2.部分,為鉅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 冠公司)承作交通部公路總局採購案期間所收受吳洪鎗所交 付之賄賂;(6)事實欄一1.、2.部分,為與永興呢羢有限公 司(下稱永興公司)以唐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唐品公司)名義送驗同一物品有關之試驗案件;(7)事實欄一2.、3.部 分,為與華承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承公司)同一試驗報告之前後收賄行為。謝志誠就上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收賄行為,且各次時間密接,自應依接續犯之關係,各論以一罪。原判決不察,竟均論以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陳明煌部分: 1.陳明煌係標檢局本於(修正前)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約僱辦法)第2條規定僱用之約僱技術師,並 無官、職等。且所承辦檢驗之物品,祇是計算停車費之感熱紙、替代役男穿戴之外套、帽子、台船員工及彰化銀行員工之制服,無關警勤、消防、台電等國營事業員工之安全,並非公共事務。足見陳明煌不具身分公務員之地位。原判決竟認陳明煌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其量刑理由內載敘陳明煌行為時委任5職等乙節,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並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誤。 2.事實欄一㈢1.部分:證人何鴻卿於調詢及偵查中就行賄陳明煌之次數、金額等情之陳述不一,何鴻卿指證交付賄賂之目的,係為獲邀緩起訴及證人相關保護處遇,其陳述存在虛偽危險性,而不可採。原判決採為認定陳明煌有罪之依據,卻未說明其供述可採之理由,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3.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即共犯謝志誠供稱其與陳明煌早有收賄平分賄款之默契,祇寫公司名稱及交付規格表,陳明煌即知意思乙節,與其另述「不熟悉紡織品的試驗,擔心賄款金額太少陳明煌會不配合」、「裡面是1萬元,我就抽2,000元起來,剩下的錢交給陳明煌,我是在實驗室把錢塞給他的,我也很怕,因為我抽了2,000元,如果不過,怎麼辦」等語 ,相互矛盾,可見謝志誠證言不實。原判決未說明謝志誠之證詞為何可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謝志誠證稱其交付金錢時,並未說明原因,足認2人並無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 絡。原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因認謝志誠所述究因哪些案件交錢給陳明煌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祇有謝志誠與蔡新育間之通聯紀錄,而為有利於陳明煌之認定,但就此部分,竟僅因謝志誠交付金錢時,在信封上記載試驗案件之編號及台船等字樣,遽認雙方已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並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4.事實欄一1.、3.部分:證人鍾引祺之調詢自白,因受長達1 3小時22分之疲勞訊問,致其自白不實。原判決未說明理由 ,遽認不構成疲勞訊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內載敘鍾引祺之調詢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竟復援引鍾引祺之調詢供述作為認定陳明煌有罪之唯一依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關於事實欄一3.部分,原判決並未認定鍾引祺自吳呈祥交付之1萬元賄款中,究係抽取1,000元或2,000元,主文卻逕 認鍾引祺收賄2,000元、陳明煌收賄8,000元,有理由不備及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原判決理由內說明:陳明煌於70年1月5日進入標檢局擔任聘用技術員,79年7月2日起擔任約僱技術員,80年7月1日起擔任聘用高級技術員,86年7 月1日起擔任聘用技術員,其職務主要為紡織品、纖維及安 全帶檢試驗。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係屬標檢局臺北總局之法定權限而職掌之公共事務,又係依約僱辦法第2條 規定僱用而服務於該機關,並經該機關指派從事商品檢驗法所定之相關檢驗職務,因認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旨(見原判決第294至295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於法尚無不合。陳明煌上訴意旨(四)1.稱其為約僱技術師,所負責之標檢局檢驗業務與公共事務無關,並非刑法之身分公務員云云,係依憑己意而為法律上之解釋,尚非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原判決理由內載敘「行為時均委任5職等」乙節(見原判決第313頁),對照其理由欄甲、貳、一、2.另略載:韓德政於70年1月27日起擔任技佐,81年4月3 0日起擔任技士迄今,職務內容主要為紡織品及纖維檢試驗 ;鍾引祺於72年11月16日進入標檢局擔任技佐,88年1月26 日起擔任技士迄今,職務內容主要為紡織品及纖維檢試驗;謝志誠於91年5月9日進入標檢局擔任技佐,93年1月16日起 擔任技士迄今,職務內容主要為紡織品、纖維及紙製品檢試驗,渠等均為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紡織品試驗小組之檢測員,為五職等技士等旨(見原判決第294至295頁),堪認所謂「行為時均委任5職等」,係指韓德政、鍾引祺及謝志 誠而言。原判決理由內就此節,漏未排除依約僱辦法聘用之陳明煌,顯係誤載,既非不得更正,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二)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始足當之。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該自白即難謂欠缺任意性。又被告接受偵查機關訊(詢)問時,對其施以手銬等戒具者,依其情形,固足推定對其身心形成壓迫,而難期其為任意性之供述;惟倘有反證足認施以戒具仍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則採為認定被告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即與自白任意性法則無違。 1.原判決就韓德政主張其調詢時之自白,因施加手銬而欠缺任意性乙節,載敘原審經依聲請勘驗99年7月19日調詢之錄(音)影光碟結果略以:「①調查員有告知恐涉犯之法條。②調查 員有為權利告知並告知有通知辯護人,但辯護人全日開庭而無法到庭,是否接受詢問,韓德政表示知悉且同意接受詢問。③過程採一問一答,韓德政亦為連續陳述。④當日訊問過程 中,韓德政有單手被銬在椅把上之情形…。⑤當日訊問過程中 ,韓德政語氣、神態均屬正常,偶有身體晃動、未上銬之右手偶有擺動,未見有調查員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⑥當日訊問過程,遇到用餐時間,詢問人員有給予用餐及提供飲料及水之情形。⑦當日訊問過程中,韓德政尚有反問筆錄有無記入『工作簿』、『在我家扣押 的紙張』等字句之事實」等情。因認調查人員客觀上並無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至韓德政所辯其心理上配合調查人員乙節,係未顯露於外之內在想法,縱因而坦承犯行,亦與自白欠缺任意性之情形有別等旨(見原判決第67至68頁)。此乃原審關於判斷自白任意性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韓德政之上訴意旨(一)1.猶執陳詞,主張其上開調詢自白因施以手銬之心理壓迫及效果延續,而欠缺任意性,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難認是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2.原判決就鍾引祺主張其調詢自白,因罹患鼻咽癌4期、恐慌 症,而構成疲勞訊問乙節,其理由載敘依憑原審勘驗該次調詢錄(音)影光碟結果略以:「①調查員有告知恐涉犯之法條。②調查員有為權利告知且通知辯護人,辯護人於鍾引祺接受訊問時,全程在場陪訊。③過程中採一問一答,鍾引祺亦為連續陳述。④調查員知悉被告鍾引祺罹患疾病之情形,一開始即先確認可否接受詢問,於訊問過程中,亦有提醒被告鍾引祺若覺得身體不適要告知,而被告鍾引祺亦有起身走動活動身體,亦有要求閉目養神片刻。⑤雖被告鍾引祺未食用調查局所準備之餐飲,但有分次食用自己準備之食物,且過程中均飲用自己準備之飲料。訊問過程中,調查員亦不斷詢問被告鍾引祺是否吃點東西或者喝點東西,且主動表示要幫被告鍾引祺購買稀飯等食物,被告鍾引祺表示不用,自己準備的還沒有吃完之情形。⑥當日訊問過程中,被告鍾引祺語氣、神態均屬正常,未見調查員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參以鍾引祺之門(急)診病歷、病歷摘要等就診紀錄,因認無法證明鍾引祺於調詢時,因鼻咽癌、恐慌症發作而構成疲勞訊問,致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等旨(見原判決第69至70頁)。已詳述如何認定鍾引祺之調詢自白具有任意性,此亦屬原審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韓德政上訴意旨(一)7.、陳明煌上訴意旨(四)4.均主張鍾引祺之調詢自白構成疲勞訊問而無證據能力,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各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指為違法,俱難認是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法院傳喚作證結果,倘其審判中陳述與先前之警詢供述不符,經審酌該警詢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者,即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又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關於彈劾證據之規定(即依第321條至第324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文書或供述,為爭執被告、證人或其他人於審判準備或審判期日所為供述之證明力,得作為證據),然 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倘係援引作為爭執、彈劾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所為陳述證明力之審判外陳述者,當與其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而該等審判外先前之陳述,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要件,即得為證據。至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對其本身而言,並非傳聞證據,祇要其陳述符合自白任意性,自得援為彈劾該共同被告自己於審判中所為矛盾之陳述,用以減低其在審判時供述之證明力,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乃當然之理。卷查,鍾引祺之調詢供述,就韓德政、陳明煌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韓德政、陳明煌於原審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就其調詢供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部分,原判決業說明審酌該調詢筆錄之記載,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堪認調查人員係依法製作筆錄,而無違法取供情事,因認該調詢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78至80頁)。其關於傳聞例外之說明雖略簡,但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判決援引鍾引祺之調詢自白乙節,就鍾引祺被訴犯罪部分,係執為彈劾鍾引祺審判中否認犯罪之依據,就韓德政、陳明煌被訴犯罪部分,則係用以減低鍾引祺其後於第一審否認共同收受賄賂之證明力。依其就事實欄一、1.、3.部分說明之旨,援引鍾引祺之 調詢自白,性質上乃作為彈劾證據(見原判決第198至200、273至275、282至284頁)。與原判決理由內另說明鍾引祺之調詢供述,就韓德政、陳明煌而言,因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乙節(見原判決第72、74頁),並無矛盾。韓德政之上訴意旨(一)7.、陳明煌之上訴意旨(四)4.均主張原判決說明鍾引祺之調詢供述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卻又於理由內援為認定上開部分之依據,而有理由矛盾各云云。核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不顧,或係誤解原判決關於援引鍾引祺調詢自白係作為彈劾證據,而非實質證據,均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被告之供述,每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不一,甚或有所保留、變更先前不利陳述,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故被告否認先前自白之內容時,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否定先前自白,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須賴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本件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等有前述各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證人即義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負責人孫華昌、證人即義翔公司員工馮建中、蔡任庭、證人即SGS技術實驗室主任張瑞典、證人即 豐本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又溍、證人即華程公司負責人何鴻錦之妹何鴻卿、證人即標檢局高分子實驗室科長陳俊哲、證人即吉利布莊業務員莊登富、證人即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發、證人即龍耀公司負責人黃漢聲、證人即久庭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文太、證人即久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能公 司)負責人周文林、證人即佑喜公司負責人林志麟、證人即 厚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家駒、證人即彙通公司專案經理邱培、證人即大堡公司副經理朱定溫、證人即大堡公司員工謝春贊、陳成發、證人即科進公司負責人蔡新育、林月菊、證人即鉅冠公司負責人吳洪鎗、證人即鉅冠公司廠長鄭建中、證人即日昇呢絨有限公司業務員吳俊利、證人即中良有限公司(下稱中良公司)負責人常文美、證人即永興公司業務人員廖國朝、練士淵、證人即瑞富呢羢有限公司(下稱瑞 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呈祥、證人即永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王 伶文、證人即華承公司負責人張光鎧等之供述、相關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試驗紀錄表、試驗結果與SGS試驗結果比較表、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標 檢局及鞋技中心之試驗結果比較表、何鴻卿檢測費用帳冊影本、自龍耀公司扣得之黃漢聲與謝志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龍耀公司資料光碟片內之龍耀公司零用金支付明細表、常文美持用之筆記本、永興公司98年、99年日記帳、扣案陳明煌持有之制服布料規格表、信封袋(記載:00000-0000台 船)、新臺幣1,000元現鈔9張、永興公司98年日記帳(記載「3/4檢驗費華承000-00000」)、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譯文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其理由內除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說明上訴人等均屬於身分公務員,所收受之財物或與上訴人等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或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得手(見原判決第297至299頁),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上開各犯行,分別載敘: 1.事實欄一㈠1.部分:(1)新北市調查站將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採購案製作之成品送請SGS檢測,其結果為:「經100小時濕曲撓後,布面與膠面有裂開、鼓泡及剝離現象。防水膠條脫落及周圍處有裂開與剝離現象」,依證人張瑞典於第一審證述,上開檢測結果係就送驗成品隨機取樣含車縫處之布料進行試驗,其結果發現有多部位嚴重剝離等語。SGS試驗裁 剪之成品,係以義翔公司提供之本件採購案布料製作,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送請標檢局檢驗之9C000000000號、9C000000000號試驗案件之樣布一致。衡情採取相同試驗程序,所得結論理應相差不遠,鍾引祺卻於試驗紀錄表記載「抗剝離:濕曲撓處理後,100小時: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 皺折及沾黏現象」,足認記載確有不實。(2)鍾引祺及其原 審辯護人辯稱:SGS試驗之結果與鍾引祺作成之結果,不具 比較價值,及證人張瑞典證稱採樣有無包括車縫處,結果會有不同云云乙節,如何均難執為有利於鍾引祺之認定等旨( 見原判決第82至87頁)。 2.事實欄一㈠2.、3.部分:(1)依證人孫華昌之第一審證詞、證 人馮建中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證人蔡任庭之第一審證詞,及韓德政與孫華昌間、鍾引祺與蔡任庭間、孫華昌與馮建中間、鍾引祺與馮建中間、孫華昌與鍾引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可知孫華昌曾託蔡任庭轉交物品給鍾引祺,並先後透過馮建中轉交1萬元現金、行動電話1支及2萬元現金給鍾 引祺。(2)鍾引祺於調詢供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曾將義翔 公司製作之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送至標檢局檢驗,共分為3階段,該3次試驗均由其承辦,孫華昌透過蔡任庭及馮建中找其幫忙讓檢測案通過,後來孫華昌指示馮建中於98年底某日下午至標檢局附近,交給其裝有現金1萬元及1支手機的紙袋,其承認孫華昌行賄,另其於5月中旬至義翔公司,孫華 昌當場給其2萬元紅包等語。足認鍾引祺確有於事實欄一㈠2. 、3.所載時、地,各收受上開賄賂,並將試驗結果不實登載為「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沾黏現象」。且鍾引祺知悉孫華昌交付財物之目的,係為答謝其使義翔公司順利驗收。(3)就鍾引祺及其原審辯護人辯稱:孫華昌餽贈 是為示好及知悉鍾引祺罹癌,鍾引祺並無收賄意圖,亦無對價關係云云乙節,並說明依其聯繫過程及金額超過一般慰問行情,且與鍾引祺之調詢供述不合,而俱如何難以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2至85、87至94頁)。 3.事實欄一㈡部分:(1)依證人孫華昌於第一審證稱:其於98年 11月初,跟韓德政約在林森南路與忠孝東路口的麥當勞見面,代劉又溍轉交2萬元給韓德政,其有跟韓德政提豐本公司 聯勤的案子這些話,韓德政回答「知道」,其先幫忙墊2萬 元,劉又溍後來有拿給其2萬元等語,及證人劉又溍於:①偵 查中證稱:為了案子能夠順利,所以我就照一般的行情,一個檢測案件是1至2萬元,後來我來臺北辦事情,就拿錢給孫華昌,交這2萬元當然希望得到合格的報告等語;②第一審證 稱:我有委託孫華昌,除了繳的檢驗費外,我另外支付孫華昌2萬元,是來臺北開標時拿2萬元給孫華昌,給這2萬元就 是希望孫華昌去溝通,希望不合格的東西可以變成合格等語。堪認孫華昌因受劉又溍之委託,而與韓德政相約見面,並交付2萬元現金。(2)另稽之:①證人孫華昌於第一審證述:我於98年11月3日,請馮建中拿「迷彩褲腰帶等2項」檢驗的採購規範給韓德政,98年11月8日請馮建中拿腰帶2條給韓德政,這是韓德政要的,因韓德政要求樣品,我就打電話請豐本公司送2條樣品,後來韓德政又要20幾條,我於98年12月2日再請馮建中拿26條腰帶給韓德政,98年12月10日韓德政要我請馮建中去拿回26條腰帶等語;②證人馮建中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孫華昌指示我拿東西給韓德政,有一次摸起來很像腰帶的東西,另一次好像是紙張,98年12月10日也有去韓德政那邊把之前的東西拿回來,韓德政也是封好給我,我將東西交給孫華昌等語;③證人劉又溍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孫華昌要我先送2條確樣的腰帶給他,後來又聯絡我,要我 再送26條腰帶過去等語;④孫華昌與韓德政間、馮建中與韓德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韓德政透過孫華昌要求劉又溍提供2條確樣之腰帶後,由孫華昌指示馮建中交給韓德政, 事後孫華昌又應韓德政之要求,轉知劉又溍另行提供26條腰帶,並由孫華昌指示馮建中再交給韓德政等情。勾稽韓德政之調詢供述,及觀之韓德政出具之檢驗報告,就「深綠色色差值」部分記載合格,就「緯紗支數」部分,記載無法檢驗,其後國防部軍品鑑測中心重新採樣檢驗結果,則為「緯紗支數」合格,「深綠色色差值」部分不合格。足認韓德政係向孫華昌要求提供2條確樣腰帶,俾其抽換作為試驗樣品, 後因聯勤採購處決定將剩下之腰帶L號、M號各12條樣本全部檢測,韓德政乃再要求提供26條腰帶作為抽換樣品之用,而就色差值部分之檢驗報告,為不實登載。(3)韓德政於原審 辯稱未收受賄賂、未抽換腰帶,及其原審辯護人辯稱韓德政就「緯紗支數」部分記載無法檢驗,該試驗案件不符驗收規定,毋須就色差值做不實報告等節,並說明如何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至「緯紗支數」部分註記無法檢驗,則係因標檢局不驗之慣例,無從為有利於韓德政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 第94至105頁)。 4.事實欄一㈢1.部分:就陳明煌坦承有因華程公司得標內政部役政署辦理之「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子採購」採購案之標檢局檢驗案(9C000000000號),而收受何 鴻卿交付內裝規格表之信封,惟否認同時收受1萬元乙節, 原判決理由載敘:(1)證人何鴻卿於第一審證述:我知道陳 明煌長什麼樣,這個案件行賄陳明煌1次,我想說用這個方 法直接跟陳明煌溝通,在做這個事情之前並沒有跟陳明煌通聯,當天5點多的時候在標檢局門口等陳明煌,我跟陳明煌 說「替代役的案件,是我的案件,請你關心一下」,是希望檢驗速度可以快一點,當時我是把規格還有1萬元用1個回收信封裝著,把款項夾在規格裡面,規格表上有寫是什麼案件,陳明煌當時也嚇一跳,陳明煌之後沒有聯絡要將錢退還給我,也沒有跟我討論過這個案件等語。證人何鴻卿與陳明煌並無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而設詞誣陷陳明煌之必要,其證詞自屬可信。(2)陳明煌身為檢驗員,本應就送驗物品進行 檢驗,覈實記載所得數據後製作試驗報告,倘檢驗上有需要,亦應經由標檢局聯絡送驗單位補正或說明,於廠商何鴻卿私下等候,碰面交付規格表時未為反對或婉拒,甚至以其當場有翻看規格之舉止,理應看到何鴻卿所交付之款項,其未當場交還何鴻卿,之後亦未聯絡何鴻卿退還款項,已難釋人所疑。綜合以觀,標檢局檢驗員與廠商私下多有密切互動,廠商不論送樣、退樣或領件等,亦均會前往標檢局辦公處所辦理,廠商與檢驗員間僅在疑有弊案或遭檢舉時會注意加以避嫌,則何鴻卿前揭證稱於標檢局門口等待陳明煌交付規格表及賄款,並非全無可能,而標檢局大門雖有標檢局同仁、廠商等人進出,然在一般人因此認不可能於該處進行不法行為下,於標檢局大門等候檢驗員並交付規格表及賄款,反可免去他人懷疑,況何鴻卿交付之款項並不是沒有包裹。是陳明煌辯稱明目張膽地在標檢局門口人來人往情形下交付賄款,超乎常情云云,並非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06至109頁)。5.事實欄一㈢2.部分:(1)證人何鴻卿於第一審證稱:我在三重 商工與光榮國小標案前,曾經請教韓德政很多次有關布的問題,關於檢測費用帳冊中「替代役帽布(韓)5,000」,是98 年11月10日時請韓德政私底下幫我檢驗之費用,當時是因為發生染劑帽子褪色,所以把布料請韓德政幫忙確認,我有先打電話說有一塊布要私下請他幫忙驗,並跟他約在資料大樓外面門口,當時是將布、規格表及內裝5,000元的回收信封 ,一起拿給韓德政,後來韓德政口頭跟我說「布可以」,沒有跟我講哪幾個檢驗項目檢驗成功,韓德政沒有給我任何書面資料,布跟規格表也沒有還我等語,互核韓德政、何鴻卿間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何鴻卿,B:韓德政)A:韓先 生,我想說我今天有一塊布,想私底下送過去,就是讓你跟我驗一下。B:好、好,我知道」等語,及何鴻卿之99年帳 冊影本記載:「替代役帽布(韓)、5000」,足認何鴻卿確有請託韓德政幫忙確認樣布,並交付布料及報酬之事實。韓德政辯稱:只是拿布檢視一下,沒有收取款項云云,不足採信。(2)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第3條第1項規 定,廠商委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應繳費用、所需樣品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標檢局及其所屬轄區分局辦理,韓德政私下接受何鴻卿委託,試驗布料規格,並由何鴻卿交付5,000元而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等情,事證 已明,犯行洵堪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05至106、109至112 頁)。 6.事實欄一㈣部分:(1)韓德政坦承因承辦此案件,而與何鴻卿 通話,並相約見面,佐以:①證人何鴻卿於第一審證稱:99年4月8日10時19分50秒這通電話是我跟韓德政聯繫有關光榮國小運動服採購的事情,我將韓德政來電這件事情告訴何振源,何振源跟我講一定會過的東西及正常驗法就好,並要我跟韓德政說這是借牌給人家,快慢跟我們無關,但我沒有跟韓德政說,當時我主動打電話約韓德政見面,於4月19日去 找韓先生,地點在標檢局資料大樓門口,見到韓德政後,我表示「韓先生,謝謝你」,並將用回收信封包裝的錢塞給韓德政,送錢用意是要感謝他讓案件檢驗如期完成,我給韓先生1萬元是在已經知道檢驗結果後,因為我在這個場域還要 做下去,打點是覺得可能快一點外,也是怕案件會被刁難,檢驗報告快慢影響請款,我給韓德政錢是默契,韓德政有收,且案件會比較順利等語;②韓德政與何鴻卿間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韓德政,B:何鴻卿)A:我有一件運動服, 這沒什麼問題,簡單啦,我問你,這東西上次有送過嗎?B :中和國小的喔?A:光榮國小、運動服,上次送過嗎?B:不曾,阿拜託一下啦,我知道,謝謝。A:好啦,我了解。B:謝謝」、「(A:何鴻卿,B:韓德政)…A:我要找你一下, 你那個給我OK一下,我再。B:好啦,你有空再過來就好了 。A:對啊,我現在就是要過去了,可以嗎?B:這樣喔,好 啊、好啊,好啦,你到了就給我響一下,我出來門口好了。A:好好」、「(A:何鴻卿,B:韓德政)B:好,我出去」等語;何振源與何鴻卿間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何鴻卿,B:何振源)A:何振源,你的『中和』在誰那裡你知道嗎?B: 中和?光榮吧!A:對,光榮。B:我不知道。A:韓先生。 打電話來跟我講了,『ㄅ一ㄤˋ』了。B:這個一定會過的啊。A :對啊,穩過的啊,他打來跟我講,阿你覺得要怎樣?B: 你就跟他講這樣驗就好了啊。A:正常驗法?B:正常驗就好了,你說我們那個沒問題啊」、「(A:何振源,B:何鴻卿)A:大姑,你就跟他說我們是牌借給人家,你就說人家說不 用。B:好。A:你就說是牌借給人家,人家去標的,他說他會過,這樣就好了」等語;③何鴻卿之99年帳冊影本記載:「光榮國小、3950、10000」。可見韓德政就本件光榮國小99學年度學生運動服檢驗案(90309001209號),向何鴻卿暗示要求賄賂,何鴻卿與何振源討論後,為確保試驗案件順利,而於該檢驗通過後去電韓德政,並於99年4月19日在標檢局 門口交付1萬元賄賂給韓德政。(2)韓德政固辯稱其未收受賄款,然參之其於調詢供稱:華程公司送標檢局的案件,都是何鴻卿和標檢局人員打交道,我承認有收受何鴻卿的金錢,詳細次數無法記得等語,足認韓德政確有收受賄賂。至其所稱收受數額5,000元乙節,與上開證人何鴻卿之證詞及帳冊 記載不符,則不足採。堪認韓德政就華程公司關於「光榮國小99學年度學生運動衫」採購案,確有在電話中暗示要求賄款後,自何鴻卿處收受1萬元賄款等旨(見原判決第113至118頁)。 7.事實欄一㈤部分:(1)韓德政坦承因承辦此案件,而與何鴻卿 通話,並相約見面,佐以:①證人何鴻卿於第一審證稱:98年11月5日15時30分52秒這通電話,是我跟韓德政聯繫三重 商工運動服採購案的通話,這次也是韓德政先主動聯絡我,印象中他問我要用什麼方法檢驗,我隔天就告訴他約在檢驗局資料大樓,並用回收信封裝1萬元給韓德政,想說拿錢給 他速度會快一點,韓先生收到錢之後,沒有說什麼等語;②韓德政與何鴻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韓德政,B :何鴻卿)A:何小姐,你這件三重高工,他這個是再補的還是?B:三重商工?在你那邊喔?那我進去跟你解釋一下。A:我問你這個實驗是要用什麼方法?他有測試規格嗎?B: 沒有,我再去跟你解釋一下。A:好」、「(A:何鴻卿,B:韓德政)A:韓先生,我在資料大樓這邊。B:1樓,好」等語;③何鴻卿之99年帳冊影本記載:「三重商工、2700、15,00 0元」等語。足認何鴻卿確於知悉三重商工檢驗案件由韓德 政承辦後,翌日去電與韓德政相約見面,並交付1萬元給韓 德政。(2)韓德政固辯稱其未收受賄款,然參之其於調詢供 稱:華程公司送標檢局的案件,都是何鴻卿和標檢局人員打交道,我承認有收受何鴻卿的金錢,因為次數有3、4次,我無法確定哪個案件何鴻卿有送錢,我對於何鴻卿表示就本案有送1萬元的說法沒有意見等語。堪認韓德政就華程公司關 於「三重商工98學年度學生運動服」採購案,確有在電話中暗示要求賄款後,自何鴻卿處收受1萬元賄款等旨(見原判決第118至124頁)。 8.事實欄一㈥部分:(1)韓德政坦承因承辦此案件,而與何鴻卿 通話,並相約見面,佐以:①證人何鴻卿於:⑴偵查中證稱: 我有幫莊登富交錢給韓德政,金額應該是1萬元,是莊登富 說他有1件案件在標檢局,看我是否可以幫忙,我問過案件 是在韓德政手上,就幫他聯繫韓德政,我告訴莊登富見面時要給錢,但莊登富沒有錢,所以替他代墊,後來莊登富有還我錢等語;⑵第一審證稱:莊登富是吉利布莊的業務,莊登富曾經就自來水公司的案件要我跟標檢局溝通,就是希望檢驗順利完成,還有快一點,因為快年底了,我當時記下申請案號,後來鄭慶瑞查到告訴我,我就跟莊登富說檢驗的先生我認識,我可以幫忙溝通,並告訴莊登富把檢驗的規格表給我,同日莊登富就開車載我一起去見韓德政,我說要拜託人家,要準備錢,莊登富說他沒有錢,所以我就幫忙代墊,也有說要給規格表,人家才會知道是這個案子,莊登富載我到臺大教師會館對面,我下車跟韓德政見面,把規格表跟1萬 元及回收信封包起來捲起來拿給韓德政,我拿給韓德政時說「就是這個案子」,然後我們就分開,莊登富在車上有看到我們,後來莊登富有用現金還錢等語;②證人莊登富於:⑴偵 查中證稱:98年11月24日我載何鴻卿到臺大校友會館,當天何鴻卿交自來水廠案件之規格表及1個信封袋給1名50至60歲之男子,我希望檢驗快一點,所以交付1萬元給檢驗員,我 有把1萬元給何鴻卿等語;⑵第一審證稱:伊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伊恩公司)是我們公司的客戶,伊恩公司有送自來水的案件去檢驗,所以我拜託何鴻卿處理,我要何鴻卿幫忙問案件是在何人手上,目的是因為希望檢驗快一點,可以快點請款,另外也求保險,後來知道是在韓德政手上,何鴻卿叫我拿自來水的公告規格表並叫我載她去臺大校友會館,何鴻卿問我身上有沒有1萬元,我說沒有,何鴻卿說要幫我代付 ,1萬元是要給韓先生喝涼水,到了臺大校友會館後,何鴻 卿拿著規格表跟信封袋下車走到對面,我在車上等,我看到何鴻卿拿規格表跟信封給韓德政,何鴻卿上車後就跟我說ok了,1萬元是何鴻卿代墊,我有還給何鴻卿等語;③何鴻卿與 莊登富間、何鴻卿與鄭慶瑞間、何鴻卿與韓德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何鴻卿,B:鄭慶瑞)B:剛剛看一下, 隨便拿一樣東西而已。A:恩。B:韓德政。A:喂。B:大德?A:我有在聽。B:韓先生。A:那我知道,謝謝你」、「(A:何鴻卿,B:韓德政)A:自來水處那個。B:『伊恩』的是 不是?A:『9C000-0000』。B:好像是用『伊恩』的名字。A: 對。B:有啦,在我這裡。A:我知,我再拿規格給你。B: 好」、「(A:何鴻卿,B:莊登富)A:…『規格』拿給我,『這 個』有辦法。B:這個有辦法喔,好阿,再麻煩一下。A:不是阿,你規格要拿給我。…『規格』要進去,…萬一他要是辦錯 ,我是不管你,你錢照花」、「(A:何鴻卿,B:韓德政)…A :5點,我在門口。B:不要啦,在臺大校友會前面。A:好 好」、「(A:何鴻卿,B:莊登富)A:我在延平北路等你, 怕來不及,人家5點就出來。B:我在涼洲街。A:那我去涼 洲街,我在巷口喔」、「(A:何鴻卿,B:韓德政)B:我到 了,已經到臺大了。A:OK」等語。足認何鴻卿透過鄭慶瑞 知悉承辦人員係韓德政後,告知莊登富並要求準備規格,且與韓德政相約在臺大校友會館見面,由莊登富開車搭載何鴻卿前往見面。(2)韓德政固辯稱其未收受賄款,然參之其於 調詢供稱:何鴻卿於98年11月24日主動打電話給我,詢問有沒有受理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員工工作服檢驗案,我表示那是伊恩公司得標的案子,何鴻卿表示要拿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員工工作服的驗收規格給我,下午何鴻卿又再打電話給我,約在臺大校友會館前見面,見面時,何鴻卿交給我1份驗 收規格及1卷紙包內裝有現金,詳細數目現在無法確認,何 鴻卿稱這是給我喝茶用,印象中應該是5、6,000元,有沒有1萬元真的無法確認,但這件案子我有收錢等語。足認韓德 政確有收受賄賂。至其所稱收受賄賂數額5、6,000元乙節,與何鴻卿、莊登富上開一致之供述不合,則不足採。堪認韓德政就伊恩公司關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員工工作服」採購案,確有自何鴻卿處收受1萬元賄款等旨(見原判決第124至130頁)。 9.事實欄一㈧部分:(1)韓德政坦承因承辦此案件,而與陳清發 相約見面,佐以:①證人陳清發於:⑴偵查中證稱:信用服裝 廠有限公司承包中油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工作服的採購案,我有問韓德政, 主要是讓檢測案件趕快出去,如果檢測比較慢的話,就會被採購機關罰款,我給韓德政2,000至3,000元是希望檢測案件能夠趕快出去等語;⑵第一審證稱:我有給韓德政1、2次2,0 00到3,000元加班費,給錢時有說為了哪一件,98年12月17 日跟韓德政對話中我提到台電苗栗2820、基隆自來水2835、中油永安2829,是檢驗布料,98年12月22日對話中我跟韓德政提到基隆自來水可不可以這一天出去,韓德政說可以,我給他2、3,000元就是希望在他手上快點出去,我在檢驗局對面的立法院附近,用信封袋裝著給韓德政錢,中油臺中營業處、台電苗栗及自來水標案,98年11、12月這幾個案的報告從韓德政手上做完,差不多同一時期,每隔1、2個月會給韓德政錢。(2)韓德政於該段時間承辦之案件為「中油永安廠98年度員工工作服(9A000000000號)」、「中油公司臺中營業處98年度員工冬夏季工作服購置(9A000000000號)」、「台 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混紡及純棉工作服1批(9A000000000號)」、「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8年度內外勤人員工作服裝採購(9A000000000號)」,稽之證人陳清發與韓德政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雙方於電話中談論之案件為「臺中中油營業處」、「台電苗栗2820」、「基隆自來水2835」及「中油永安2829」,而證人陳清發復證稱除中油永安(9A000000000號) 未請託外,韓德政其他承辦3件試驗案件均有請託,堪認陳 清發交付賄賂之次數應為3次。惟證人陳清發就賄款金額乙 節,證稱每次2,000元至3,000元,則應為有利於韓德政之認定,因認韓德政每次收受2,000元賄款等旨(見原判決第144 至156頁)。 10.事實欄一㈨2.、5.部分:(1)謝志誠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佐 以:①證人黃漢聲於:⑴調詢證述:我跟謝志誠談妥幫我處理 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等案件,但我與謝志誠遲遲沒有碰面,所以1萬元遲未支付出去,後來我收到臺南區營業處檢驗 案(按指00000000000號)報告不合格,所以打電話詢問謝志 誠,謝志誠說是鍾引祺檢驗的,要我複驗,我得知複驗案件是由鍾引祺負責後,就到實驗室問鍾引祺何時能出具報告,鍾引祺表示他案件很多,之後我又打電話給謝志誠詢問複檢案如何處理,並約在愛買大賣場,謝志誠表示他有跟鍾引祺提過,後來我依照謝志誠指示填寫取消複驗申請書,我確實有交付1萬元給謝志誠,要他協助處理,我不知道謝志誠有 沒有將錢交給鍾引祺,他們內部如何拆帳我不清楚,但我有拿到這個採購案符合驗收規格的報告(按指00000000000號) ,另外我有交付1萬元現金給謝志誠請他幫忙處理台電公司 基隆區營業處檢驗案(按指9C000000000號),我支付1萬元處理費後,確實有收到合格的檢驗報告等語;⑵偵查中證稱:龍耀公司在97年間由發包單位送到標檢局有5個案子,包括 台電公司臺北西區、桃園、花蓮、臺南及鳳山,於98年間有臺北西區、臺北市、基隆、宜蘭、雲林、彰化、馬祖,為了通過工作服送驗,有跟謝志誠聯絡,當時我跟謝志誠講頂多1個案子給1萬元,我除了給謝志誠之外,還給韓德政等語;⑶第一審證稱:97年底開始跟謝志誠接觸,有一天我接到謝志誠電話表示我送驗的衣服好像有點問題,我問什麼問題,謝志誠表示不方便講,但可以約出來談,後來我們達成結論是1個營業處1萬元,但我不知道這些東西誰在檢驗,後來我收到臺南的不合格報告,拉力的部分有比較低,我就打電話給謝志誠,因為我主觀上認為打點完怎麼還這樣,我去追尋這個案件為何這麼久還沒有出來,才知道是鍾引祺,我就直接去找鍾引祺,我跟鍾引祺表示這個案件有點趕,可不可以幫忙一下,鍾引祺說他有很多案子要做,臺南這個案子我本來申請複驗,他們建議我申請重驗比較好,97年有5個標案 ,我各給1萬元,98年間得標的案件,除了交錢給謝志誠, 也給韓德政等語;②龍耀設計零用金支付明細表記載:「日期:12.26、(標檢局)給謝先生手續費、10000」、「日期:1.08、給謝先生手續費、10000」、「日期:2.09、給標檢 局謝先生(手續費)、10000」、「檢驗交際費:10000、12/09直接領出給謝先生」、「檢驗交際費:10000、12/18直接 領出給謝先生」、「檢驗交際費:10000、12/24直接領出給謝先生」。堪認黃漢聲確因龍耀公司得標承作台電公司防焰工作服之試驗案件,與謝志誠達成1個採購案1萬元之協議,並由黃漢聲交款給謝志誠,且台電公司臺南採購案原係申請複驗,後改為重新送驗才通過。(2)鍾引祺固否認與謝志誠 共同收受賄賂,然參之:①證人即共犯謝志誠於:⑴調詢供述 :黃漢聲打電話給我表示臺南區營業處檢驗案的褲子布抗拉力強度,鍾引祺沒讓他通過,我問有沒有打點鍾引祺,黃漢聲說要等檢驗報告出來才支付,我跟黃漢聲表示該打點的還是要打點,我從登記簿得知黃漢聲新申請號碼00000000000 的案件一樣分到鍾引祺手上,我馬上跟鍾引祺表示該檢驗案廠商會處理,鍾引祺表示他知道了,我就聯絡黃漢聲在愛買大賣場見面,黃漢聲交給我1萬元及規格表,隔日我就交給 鍾引祺,我們檢驗員之間彼此都有默契,我是以白色標準信封袋內裝1萬元現金及驗收規格,並在白色信封袋外寫上檢 驗案申請文號,鍾引祺收到該信封就知道要處理哪一個案子,98年12月4日至14日間,黃漢聲又打電話給我表示有送驗 基隆區檢驗案,之後又會送臺北西區及雲林區的檢驗案(按 指事實欄一㈨6.之檢驗案),要我協助打點檢驗員,我先查詢 申請案號為鍾引祺負責後,我就將1萬元現金連同該採購案 的規格書裝在白色標準信封,信封外寫申請案號直接給鍾引祺,鍾引祺表示他知道了,後來台電基隆區檢驗案件就通過了等語;⑵偵查中先證述:黃漢聲的臺南檢驗案子,當時黃漢聲有送2件,1件合格、1件不合格,黃漢聲本來申請複驗 ,結果鍾引祺要求黃漢聲把複驗申請書退回,重新送件,重驗案子又是鍾引祺,黃漢聲就給我1萬元要我轉交鍾引祺, 這個案子就過了,另也是台電的案子,與鍾引祺的案件有牽連,黃漢聲打電話給我,說在開南商工對面的便利商店,他說會先1個案子進來,要我查一下,並表示事後還會再送2件案子進來,他就給我3萬元及規格書,我回去查後,1件是在鍾引祺那裡,我就給鍾引祺1萬元及規格書,我總共幫黃漢 聲送2次錢給鍾引祺等語,嗣改稱:我給鍾引祺5,000元等詞;⑶第一審證述:我有將金錢轉交鍾引祺2次,1個是臺南、1 個是基隆的,記得有抽一點錢出來,本來要複驗後來重新送驗的那件轉交7、8,000元,後面那件是給5,000元,是在檢 驗大樓2樓的檢驗室給錢,我把錢、規格表放在信封裡,外 面寫上案號交給鍾引祺等語;②鍾引祺於調詢供稱:黃漢聲透過謝志誠來行賄我,行賄金額是5,000元,我記得是龍耀 公司台電公司防焰工作服的標案,黃漢聲針對檢驗號碼00000000000號檢驗案聲請複驗,我透過謝志誠要求黃漢聲重送 ,我記得謝志誠在標檢局2樓的試驗室轉交給我5,000元賄款,至於9C000000000號試驗案,謝志誠曾在標檢局的試驗室 內交付7,000元至8,000元給我,目的是希望該試驗案可以順利通過等語。可見鍾引祺就龍耀公司臺南區及基隆區等試驗案件,確有自謝志誠處收受黃漢聲轉交之賄款。(3)就鍾引 祺事實欄一㈨2.部分收受賄款金額乙節,鍾引祺及謝志誠均無法確定謝志誠係抽取2,000元或3,000元,應為有利於鍾引祺之認定,因認鍾引祺就此部分係收到謝志誠轉交之7,000 元賄款。至鍾引祺事實欄一㈨5.部分收受賄款之金額,依其與謝志誠之供述,堪認為5,000元等旨(見原判決第156至167頁)。 11.事實欄一㈨6.、7.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謝志誠自 白在卷,佐以:①證人黃漢聲於:⑴偵查中證述:我除了交錢 給謝志誠外,還有給韓德政,跟韓德政接觸是因為給謝志誠3萬元後發現雲林的檢驗報告未通過,跟謝志誠聯絡後,謝 志誠只說他會處理,我後來又跑去標檢局找他,他還是稱在忙,謝志誠叫我先去標檢局對面的超商,說韓德政會跟我聯絡,後來韓德政打電話給我,也到超商跟我見面,告訴我說雲林的案件他可以處理,1月4日的通話是韓德政跟我說布料有問題及之後直接找他,不用再找謝志誠,1月5日的電話中提到的「那個」是指錢,因韓德政說還有其他案件在他手上,1件1萬元,所以我先交付2萬元,另外1萬元是約在標檢局附近的超商交付等語;⑵第一審證稱:雲林這件有複驗情形,第一次不合格,我跟謝志誠反應,就是沒有結果,記得謝志誠電話中說會有一個韓先生打電話給我,後來韓德政有打電話表示這個案子是他處理,因為報告出去不能更改,可以重新送驗或複驗,那時跟韓德政用電話聯絡,也親自跟他見面,後來再複驗就通過了,複驗通過後,我又跟韓德政見面,我開車載韓德政去美麗華那邊,路上有討論關於布料的問題,我先跟韓德政吃飯,總共跟韓德政碰面2至3次,我給標檢局檢驗員私下打點費用,全部都是公司費用等語;②證人即共犯謝志誠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黃漢聲後來又送2個檢 驗案子進來並告知案號,經查詢都是韓德政,因我有一些私人費用要處理,所以就在信封袋上寫2個檢驗案號及把規格 、1萬元現金放在信封袋裡,拿給韓德政,我當時是賭賭看 ,以為這樣會過,後來1件過、1件沒過,黃漢聲打電話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要他重新送檢驗,他說不行,黃漢聲一直打電話給我並跑來試驗室要我處理,我就去拜託韓德政,請他與黃漢聲商量如何處理並留黃漢聲電話給韓德政讓他們聯絡,之後複驗就過關了,黃漢聲就沒有再來找我等語;③黃漢聲與韓德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黃漢聲,B:韓 德政)A:這樣子,你這個要處理好,我還有其他的。韓先生我請教你,你們是怎麼分,如果說有我其他的分到你這邊,我直接跟你『處理』還是說怎麼樣?B:我覺得並不重要啦, 你先把東西先搞好。A:這是當然。B:那我們一般來講,我都是盡量是越單純越好。A:對對對,就差一點點幫我們處 理一下。B:不是啦,我是說很多事情都是直接比較好,不 要說再透過一個人。A:OKOK。B:事情也不要說,反正這對大家都有好處。A:我的意思是說,韓大哥,我現在不知道 說你們誰會拿到我們的案子,如果有,你看到是我的,因為有一個付款(欄)。B:ㄟ,這在電話中這個不要講。A:OK,我懂,就先這樣,你再打電話給我」、「(A:黃漢聲,B: 韓德政)…B:喔,因為我手上有3個(台電彰化、台電臺北市、台電臺中)我搞不懂是哪,你等一下。A:申請書嘛!看一下。B:喔,對,看申請書比較快。B:喂!A:嗯,是。B:那個。A:後面4碼嗎?B:他這個是『1232』啦!A:『1232』? B:『1232』是那個、他沒有寫,是臺北市營業處。A:臺北市 喔?B:嗯,營業處,『1232』。A:臺北市營業處喔。B:對 對對。A:臺北市區營業處嘛!這個是你在處理嘛?B:對對。A:那還有呢?B:另外一個是『2918』。A:『2918』是哪裡 啊?B:彰化!彰化!A:『2918』喔,好。B:彰化。A:OK」 、「(A:黃漢聲,B:韓德政)A:韓先生。B:你說。A:你 說那個『雲林的』已經送出去了是不是?B:對對對。A:這個 資料都沒問題吧?B:當然沒問題,當然沒問題啊,OK!…。 A:那你說我明天早上就拿得到就對了。B:應該可以吧。…明天沒問題。A:好那我要跟你『碰面』的話是明天?B:隨便 啦!明天,我都在啊!A:明天早上嘛!B:就看你方便為主。…你要到局裡來對不對?A:對。B:那你來之後再打個電話給我就可以了。A:OK喔!B:最主要是『那個』、『那個』要 喔!OK?A:好好,我懂你意思。B:OK。A:OK」、「(A: 黃漢聲,B:韓德政)B:喂。A:喂,韓先生。B:對對,你 拿到沒?A:我現在剛剛拿到而已。B:喔喔。A:我現在要 去寄出去。ㄟ那個你等一下方便出來嗎?…B:我現在已經在 外面了。A:在外面了?B:…我在7-11的斜對面。OK?」等語。顯見韓德政確與黃漢聲密集聯繫,電話中告知黃漢聲不要透過謝志誠處理,並以暗語「那個」要求賄賂,及要求黃漢聲另外提供布料試驗而相約見面。韓德政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及登載不實之情,然參之龍耀設計零用金支付明細表99年1月記載「日期:1.13、交際費、標檢局韓先生用餐」、 「日期:1.13、交際費、標檢局韓先生試驗費、20000」、 「台北市區、彰化區」,及韓德政於調詢供稱:最近2、3年,有些廠商會針對我所處理的檢驗案件,透過同事或直接贈送小額金錢給我,每件檢測案件約3,000至5,000元,最近1 年半有支付賄款給我的廠商是黃漢聲等語,並互核證人黃漢聲、謝志誠上開供述,可知黃漢聲與韓德政接觸緣由,係因台電公司雲林區防焰工作服之檢驗案未通過,謝志誠委由韓德政出面與黃漢聲協商解決,且證人黃漢聲所述關於與韓德政見面經過、討論內容及如何交付款項等節,與韓德政於調詢自白收過黃漢聲交付之款項相符。足認謝志誠就事實欄一㈨6.所載龍耀公司關於台電公司臺北西區試驗案(即9C000000 000號)、雲林區試驗案(即00000000000號),確有於收受2萬元後,轉交其中1萬元給韓德政,且韓德政復因事實欄一㈨7. 所載龍耀公司關於台電公司雲林區試驗案之複驗案(即00000000000複1號)、臺北市區試驗案(即9C000000000號)及彰化 試驗案(即9A000000000號),收受黃漢聲交付之賄款。(2)有關韓德政就台電公司雲林區複驗案件之長褲部分,其試驗結果緯向抗拉強力之結果未達50kgf之情,有韓德政與黃漢聲 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黃漢聲,B:韓德政)B:…有一件 很重要的事情,『謝仔』沒有跟你講嗎?A:沒有,他沒跟我 說什麼。B:褲子的拉力,那個緯向差很多。A:會這樣嗎?B:對阿,你很surprise對不對?我也很surprise,而且你(拉力)最少要60對不對,他連50都達不到。A:可是『謝先生』 那邊做怎麼就OK阿。B:所以我又把你的幾個樣本給他做看 看,因為我作好幾次我覺得好奇怪,是不是這批比較弱?」等語可佐。韓德政卻於00000000000複1號試驗案件記載:「褲子布:64.3kgf」,可見韓德政就此複驗案件有不實填載 而違背職務之行為。(3)有關韓德政要求黃漢聲提供不同樣 本供其抽換乙情,有其等99年1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黃漢聲,B:韓德政)…A:明天早上應該就拿得到吧? B:對。A:我補你2個、那個『布』。B:對,我這個最煩惱的 就是這個問題就對了,…你找到原因了沒有?A:廠商就說可 能是『紗』那邊有什麼那個吧。B:所以你要搞懂。A:這個我 們會特別留意。B:好的。A:但是,韓先生這個今年的還是要先處理嘛對不對,這個已經做成成衣了!B:那你就拿『正 確的』過來這邊就好了。…B:我就等你『那個』進來之後、等 你『那個東西』進來以後我才出去啊,因為我說怕東西擺在這 裡,萬一人家複驗不知道怎麼辦?」等語可憑。觀之二人通話時,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試驗報告已經送出,且其等於翌(6)日通聯略以:「(A:黃漢聲,B:韓德政)B:…我在7 -11的斜對面。OK?A:你現在在那邊是不是?B:對對。A:可是我褲子沒帶出來ㄟ。B:唉呦,媽的。A:不是,褲子在車上。B:好好那你車在哪裡?A:在你們警衛室旁邊那裡啊!B:好好。A:我回去拿你在這邊等我一下」等語後,黃漢聲復另外提供「褲子」給韓德政,稽之黃漢聲提及「我補你2個」,韓德政表示「對,我這個最煩惱的就是這個問題就 對了」,黃漢聲另提及「但是,韓先生這個今年的還是要先處理嘛對不對,這個已經做成成衣了」,韓德政隨即回覆「那你就拿正確的過來這邊就好了」等語,顯見韓德政是要黃漢聲提供符合驗收規格之褲子供其抽換。益徵韓德政就所承辦之台電公司臺北市區、彰化區之試驗案件,亦有不實填載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156至157、167至178 、180至181頁)。 12.事實欄一㈩7.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謝志誠自白在 卷,且經鍾引祺於調詢、第一審及原審供述明確。佐以:①證人李文太於:⑴調詢證述:我若是得標中油公司服裝的採購案,就會給謝志誠1萬元,每次都是中油公司拿樣品送驗 後,我就打電話跟謝志誠聯繫並開車到標檢局樓下,請謝志誠到我的車上,我再交付1萬元的現金給他等語;⑵偵查及第 一審證述:只要有中油的案子,我都聯絡謝志誠關照,通常約在標檢局附近,直接在車上交現金給謝志誠,1件給1萬元等語;②證人即共犯謝志誠於:⑴調詢供稱:李文太每次都會 開車到標檢局附近的濟南路打電話通知我到他車上,並支付1萬元現金,李文太意思是希望可以讓試驗案順利通過,中 油公司嘉南營運處「工讀生長短袖T恤及工讀生工作帽採購 」案是鍾引祺承辦的,李文太有給我1萬元賄款,我將款項 轉交給鍾引祺,口頭請鍾引祺幫忙調整,鍾引祺知道是什麼意思,並將錢收下答應會配合等語;⑵第一審證述:我有轉交久庭公司工作帽標案的金錢給鍾引祺,我記得將李文太給的1萬元抽2、3,000元左右後,把剩下的7,000元或8,000元 放在信封中,在試驗室交給鍾引祺等語。堪認李文太就中油公司嘉南營運處「工讀生長短袖T恤及工讀生工作帽採購」 案之試驗案(9C000000000號),有交付賄賂1萬元給謝志誠,並請求轉交鍾引祺。(2)鍾引祺固否認收受賄賂,然參之其 於:①調詢供稱:謝志誠應該有因中油公司嘉南營運處「工讀生長短袖T恤及工讀生工作帽採購」標案交付賄款給我, 但謝志誠會拿取2、3,000元作為己用,才將剩下的7、8,000元給我等語;②偵查中供稱:關於久庭公司部分,謝志誠應該有給我錢,但沒有1萬元這麼多,因為謝志誠會從中抽取 一些等語。可見鍾引祺就中油公司嘉南營運處「工讀生長短袖T恤及工讀生工作帽採購」案,確有自謝志誠處收受李文 太轉交之賄款。至鍾引祺收受賄款金額乙節,因鍾引祺及謝志誠均無法確定謝志誠係抽取2,000元或3,000元,應採有利於鍾引祺之認定,因認鍾引祺就此部分收到謝志誠轉交7,000元賄款等旨(見原判決第187至190頁)。 13.事實欄一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謝志誠自白在卷 ,且鍾引祺並坦承其因此部分試驗案件,而與周文林聯繫見面。佐以:①證人即共犯謝志誠於:⑴調詢證述:周文林當時 送驗中油公司工作服採購樣本,案子分到我們組裡5個人負 責,我、韓德政、鍾引祺講好要跟周文林要錢,但周文林一直拖延,所以我於99年3月9日打電話告知周文林試驗不通過,藉此催促周文林趕快把錢拿過來,周文林口頭上說好,卻一直拖,所以我在3月16日又打電話騙周文林報告已經送出 ,目的是要讓周文林趕快送錢來,後來鍾引祺於3月17日打 給周文林,周文林才說當天要拿錢來,周文林電話中說的「文件」就是要給我、韓德政、鍾引祺的賄款,周文林後來有拿錢給鍾引祺,鍾引祺有拿5,000元給我,但我沒有問鍾引 祺和韓德政各拿多少等語;⑵偵查中證稱:久能公司的周文林部分,鍾引祺曾轉交5,000元款項給我等語;⑶第一審證稱 :我曾經打電話給周文林暗示要好處,周文林知道後,好像好幾天都沒有表示,之後我又打電話給周文林,讓周文林感覺壓力,後來是鍾引祺拿5,000元給我等語。②參之謝志誠與 周文林間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周文林,B:謝志誠)A :謝先生,多謝你啦!你那天打給我,你那個電話我沒認得,…你現在你是幾件?B:我1件。A:1件喔。B:我1件,因為我們都分開。A:…我會去找你,好嗎?B:好」、「(A:周文林,B:謝志誠)A:抱歉,我周仔,我怕你誤會,…另外 有在我認識的人手裡嗎,我怕歹勢,我怕你們誤會啦,另外那邊有我認識的嗎?B:有啊,『韓德政』那邊也有,阿『鍾仔 』那邊…。A:這樣好啊,阿『韓仔』你再跟他說一下,還有誰 ,我現在意思是說,抱歉啦,我們電話中不好意思講那個,我現在意思是說,你看這個我們有幾個,你再跟我講,我就把你、『這個』我會去『你』那邊啦。B:好啦。A:阿這個有『 韓仔』跟你,兩件這樣嗎?B:還有誰…。A:歹勢啦,我的意 思是。B:我再幫你找看看啦,找看看再跟你說啦,明天啦 。A:好,謝謝」、鍾引祺與周文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A:鍾引祺,B:周文林)A:…我鍾仔,你規格也沒有給 我啊。B:在下面啊。A:喔喔,在下面喔。B:ㄟ,我對你就 好,那個謝先生,他這個人,我悄悄跟你講,看你的面子把它弄一弄,我很怕他。A:這樣喔。B:我就聽你一句話,看怎麼處理。A:沒關係啦,我就幫你那個,你看你要、嘿、 嘿。B:我就找你,不急。A:你什麼時候要過來?B:…謝先 生早上有打電話給我,我實在對他很頭痛…。A:好,我再跟 他講。B:我對你」;「(A:周文林,B:鍾引祺)A:鍾先生,現在我是要拿過去啦,我現在是想要跟你請教,謝謝啦,現在是『謝仔』、『韓仔』2個,啊你呢?B:沒有啊,我已經出 去啦。A:對阿,不是,對不起啦,我現在要拿『文件』過去 ,是幾個人啊?B:『老謝』啊。A:2份、2個人而已嘛?啊你 勒?連你3個?B:好像還有一個是不是『老穆』的,『老穆』的 好像不行耶。A:喔,不行喔?B:嘿。A:喔沒關係啊,不 行就不行沒關係啊…。B:啊最後,謝仔有打給你嗎?A:老謝我怕得罪他,他這個人我沒有辦法接受啊,但是我找你嘛,那我就3份我帶過去找你,今天嘛好不好?B:好啊、好啊,要不然就直接跟他說找我也可以啊」等語。堪認周文林於99年3月5日接到謝志誠電話暗示要求賄款後,知悉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工作服採購案件係由謝志誠承辦,周文林於99年3月8日再撥打電話給鍾引祺詢問是何人承辦,謝志誠同日撥打電話告知承辦人尚有韓德政、鍾引祺,鍾引祺於99年3月9日再次撥打電話給周文林以「規格也沒有給我」等語,暗示要求賄賂,周文林遂於99年3月17日撥打電話予鍾引祺,告 知要送包含鍾引祺、謝志誠及韓德政之3份賄賂予鍾引祺。(2)鍾引祺、韓德政固均否認收受賄賂,然稽之:①謝志誠上開自白經由鍾引祺轉交而收受賄賂之供述;②鍾引祺於偵查中供稱:我收過周文林的賄款,是中油的標案,周文林打電話拜託我,周文林有給我3份共1萬5,000元,拜託我打點謝 志誠及韓德政,希望試驗可以順利完成,後來我有將款項轉交謝志誠及韓德政等語;③韓德政於調詢供稱:最近1年半有 支付賄款給我的廠商有周文林等語。顯見鍾引祺確有收受賄賂,並轉交謝志誠、韓德政等旨(見原判決第191至204頁)。14.事實欄一2.部分:鍾引祺坦承就此部分試驗案,與林志麟相約見面,並收受款項,惟所辯林志麟交付之款項係恭賀其當阿公的紅包,而非賄賂乙節,如何不可採,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1)證人林志麟於:①調詢證稱:鍾引祺於99年 2月2日打電話說檢驗報告會依照我所附的規格數值填寫,同年月5日鍾引祺又來電表示報告已經送出,當時我就決定送 錢表示感謝,故相約於同年月8日在開南商工附近碰面,我 塞給鍾引祺約3,000元至5,000元現金,鍾引祺把錢收下就回辦公室等語;②偵查中證稱:有交錢給鍾引祺,金額為3,000 元至5,000元,交錢原因是因為穆家順檢驗的數據與布商提 供的數據不同,所以申請複驗,請鍾引祺再仔細幫我看,後來鍾引祺重新檢測過,所以鍾引祺就按照布商提供的數據完成報告等語;(2)林志麟與鍾引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A:鍾引祺,B:林志麟)A:喂,你剛剛有打給我啊?B:是啊。A:你要問哪3件是嗎?B:是啊。A:喔…好像是45、4 7、49是不是,我忘了。B:45、47、49。A:是不是。B:不知道啊,放你那。A:哈,我忘了。B:那星期一再聯絡啦。A:好像都是夾克啦。B:夾克是不是,好」、「(A:林志麟,B:鍾引祺)A:你今天會不會早點走?B:不會啊,我值夜啊…。A:好,那我會送去蓋章喔。B:現在啊?A:對啊。B:好好好」、「(A:林志麟,B:鍾引祺)A:要吃飯了沒?B:正在吃啊。…A:喔好,那個東西,全部報告我都拿了啦。 B:啊?A:東西我都拿到了,謝謝。B:嘿啊」等語;(3)鍾引祺於:①調詢供稱:佑喜公司得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98年工作服採購案」,該案分為11個項次送標檢局檢驗,我承辦其中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於99年2月2日至同年月5日完成,林志麟於同年月8日下午與我約在標檢局旁開南商工校門口碰面,拿5,000元賄款給我等語;② 偵查中供稱:關於佑喜公司部分,林志麟有拿5,000元給我 等語。顯見林志麟知悉臺灣菸酒公司「98年工作服」採購案分案後,即電詢鍾引祺分得之試驗案號,並相約於99年2月8日見面,收受林志麟交付之現金5,000元。(4)觀之證人林志麟於調詢供稱其因送布料到標檢局檢驗,才認識韓德政、鍾引祺、謝志誠及陳明煌,都不算是朋友,只有公務上的關係,足證林志麟支付款項,係因鍾引祺打電話暗示要求賄賂,嗣林志麟為答謝鍾引祺出具合格檢驗報告,而以後謝方式交付賄賂,與鍾引祺「當阿公」乙情,並無關係。因認林志麟交付現金之原因,係為酬謝鍾引祺讓試驗報告順利通過等旨(見原判決第204至212頁)。 15.事實欄一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謝志誠自白在卷 ,且鍾引祺因此部分試驗案件,而與常文美聯繫見面,並經鍾引祺、證人常文美供述在卷。佐以:①證人常文美於:⑴調 詢證述:我透過劉全春介紹認識鍾引祺,中良公司於98年間標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航空郵袋3種」、「國際快捷郵袋4種」、「3號大陸專用水 路郵袋」及「大陸專用航空郵袋3種」採購案,99年間中華 郵政公司將中良公司的成品送交標檢局檢驗。99年3月17日 我與鍾引祺約在立法院旁邊的老舊教堂見面,交付2萬元,99年3月29日我與鍾引祺約在同址交付2萬元,99年5月5日我 與鍾引祺約在標檢局附近見面,當天鍾引祺把退樣的郵袋還給我,我將2萬元交給鍾引祺。我都表示是要貼補鍾引祺及 其小孩的生活費、獎學金,基於彼此的默契,鍾引祺應該知道我的用意就是「多多關照」,希望鍾引祺可以關照中良公司的4件標案,也希望檢測報告早點出來,至於鍾引祺撥付 多少款項給謝志誠,我不會過問等語;⑵偵查中供稱:我為了檢測案送錢,但不能明講,有請鍾引祺手下留情的味道,雖然檢驗案件不是都在鍾引祺手上,但我只認識鍾引祺,我嘴巴沒有說希望鍾引祺幫我打點其他檢驗員,但內心有這個意思等語。②鍾引祺與常文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常文美,B:鍾引祺)A:我陸續有4個案子要出來,要麻煩你。B:現在麻煩啦。A:為什麼?B:現在比較悶。A:悶是什麼解釋?B:現在老大不一樣了。A:換人了?換誰?B: 換陳俊哲。…到時候再看看,有些忙也不太容易幫。A:現在 是郵局的。B:就那個袋子是不是?A:對,比較簡單嘛。B :那是還好啦。A:那個不是很那個。B:好啦」、「(A:常文美,B:鍾引祺)A:喂,小鍾,你好,分給誰啊?跟你好 不好啊?交情夠不夠啊?B:沒有啦,就在我這邊啊。A:就在你手上啊,喔,唉唷,我簡直是受寵若驚耶。…那全部可以pass嗎?B:可以啦?可以啦。A:還有一點喔。那個時間要快一點,我真的很窮耶。B:喔,ok啦,這兩天我做一做 ,星期一就可以好。…A:…我簡直高興得飛上天了,好那禮 拜三(即99年3月17日)再聊囉,禮拜一就會出去囉?B:好啦好啦。A:哇,我太高興了,那禮拜三再見面囉。B:好啦」、「(A:鍾引祺,B:常文美)A:喂,大姐是不是?你在哪 ?…A:…要不就到…教堂那邊好了。B:好,我到了那邊再給 你打電話。A:好。B:謝謝」、「(A:常文美,B:鍾引祺)A:喂,你好,寄了沒有?B:我寄給你了,寄了寄了。A:… 第2件事情,我下禮拜一(即3月29日)中午過去看你,你幫我看看是誰?B:好。A:好,掰掰」、「(A:鍾引祺,B:常 文美)A:你好。B:你好。A:大姐是不是?B:欸,小鍾你好,出來了是不是?A:那個我看到了啦,…在我們『老謝』那邊 啦。…B:是你的好朋友對不對?A:對啊對啊,那個比較好弄啦。B:好好好」「(A:常文美,B:鍾引祺)B:…那個在我那邊啦。A:在你身上啊?B:嘿嘿嘿嘿。A:欸,我中頭 獎了。B:對啊對啊,運氣還不錯啦,那你趕快把規格寄過 來好了,這禮拜就把它解決。A:我明天要去臺北,我明天 拿給你。B:好好。…A:我跟你講喔,你是不是可以把我4個 驗收的袋子都留起來給我?B:可以啊。A:4個喔,通通都 給我喔。B:欸,糟糕了。咦,上次是不是有剪過?我看上 次的還有沒有,因為我們現在都要附在上面啊。A:都要附 在上面,那我明天帶塊布給你吧。B:好啊好啊。…A:來得及嘛,喔,謝謝你,我中頭獎了,要飛起來了。B:他有4種喔,記得喔,4種喔」、「(A:常文美,B:鍾引祺)A:欸,你在哪邊?B:我在辦公啊。A:不是,我現在就是走過來好不好?B:欸,可以啊,可以啊。A:可以喔,走過來。B: 嘿啊。A:走過來還是老地方見,因為沒多少距離。B:好不好。A:嘿啊,嘿啊。B:好,掰掰」、「(A:鍾引祺,B: 常文美)A:喂、喂,你好,還沒到?B:在對面還沒有過馬 路。…B:喔,看到你了,看到你了。A:那你在走幾步。B: 你不要動我走過去」等語;③常文美持用之筆記本記載:「3 /16送禮20000(小鍾)」、「3/30送禮鍾20000」、「5/5送禮20000」。顯見證人常文美確因上開試驗案件而與鍾引祺聯 繫見面,並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給鍾引祺。衡諸證人常文美與鍾引祺係廠商與檢驗員之關係,難認其會基於慰問鍾引祺或給其孩子唸書、生活費,而多次交付高達2萬元現金。 此情參之鍾引祺於:①調詢供稱:常文美於98年間得標中華郵政公司「航空郵袋3種」、「國際快捷郵袋4種」、「3號 大陸專用水路郵袋」及「大陸專用航空郵袋3種」之標案, 因上開標案與我聯繫,我記得「航空郵袋3種」的初驗是穆 家順負責的,複驗是由我承辦,常文美在電話中告訴我丹尼數,也透過劉全春將中華郵政公司規範書交給我,於99年3 月17日,我有與常文美見面,常文美將5,000元的賄款交給 我,我記得當時約在濟南路上教堂前的花園裡,常文美也有詢問「國際快捷郵袋4種」的檢驗報告結果,我表示因為品 質距離標準有段落差,所以吳玉燕沒有讓它通過,複驗承辦人是我,所以常文美相當開心,隔天(99年5月5日)中午左右,常文美同樣與我約在濟南路上教堂附近,常文美將裝有5,000元的現金之信封、中華郵政公司複驗的規格書及1塊藍色、1塊橘色的布料交給我,拜託我儘快將前開複驗案件完成 ,並將樣品退樣給她,另99年4月12日電話中,我向常文美 表示「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的案子是由謝志誠負責檢驗 ,謝志誠這個人比較大膽,只要敢拿錢行賄他,基本上檢驗案件都能通過,我要求常文美將謝志誠承辦案件的規格書寄給我,常文美從高雄寄包裹給我,我再將規格書轉交謝志誠,讓謝志誠依照規格書製作出合乎標準的檢驗報告,印象中常文美有透過我轉交賄款給謝志誠,謝志誠在試驗報告完成後向我表示常文美送驗的樣品在「縫製縫線」的試驗項目僅有4股,未達中華郵政公司要求的6股,謝志誠並將不合格的試驗結果修改為合格,以配合製作合乎標準的試驗紀錄表,由於謝志誠有配合廠商製作不實之試驗紀錄表,因此我才願意給他比較高的賄款8,000元,另外我承認「航空郵袋3種」部分,確實有幫忙常文美出具不實之試驗紀錄表,我在試驗「支數(經紗)」項目上放水,當時我檢測後,「支數(經紗)」3個袋子均未達標準,但我登打不實的數據202、203、202於試驗紀錄表,讓試驗結果符合中華郵政公司的採購規範,至於「密度(緯紗)」、「碼重(重量)」、「破裂強度」、「染色堅牢度」項目,並沒有作假,「國際快捷郵袋4種」部 分,確有出具不實之試驗紀錄表,我在「支數(經紗)」、「密度(緯紗)」上造假,填寫符合中華郵政公司採購規範之不實數據在試驗紀錄表,讓中良公司順利驗收,但「碼重(重 量)」部分,則沒有作假等語;②偵查中供述:在調查局說的 都是實在的,常文美曾經交錢給我,1次2萬元,都是在標檢局附近交錢,目的是檢測案件的請託,有部分是由我處理,有部分是謝志誠處理,中良公司複驗時,常文美有交錢給我,我複驗結果是支數部分沒有達到標準,所以穆家順的初驗結果是正確的,又吳玉燕承辦的案件,我複驗的時候,支數及密度有差一些,我還是製作合格的試驗報告,至於郵袋縫線只有4股,沒有達到6股,我事先不知道,但謝志誠有告訴我,關於謝志誠檢驗的案件,我有交錢給謝志誠等語,可見一斑等旨(見原判決第226至247頁)。 16.事實欄一1.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謝志誠自白在 卷,且就鍾引祺因此部分謝志誠承辦之試驗案件,而與廖國朝聯繫見面乙節,並經鍾引祺、證人廖國朝、練士淵供述在卷。佐以:①證人廖國朝於:⑴調詢證述:鍾引祺就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向我索取賄款,當時練士淵遞件到標檢局後,我以電話聯絡鍾引祺表示檢驗案的成品都已經生產完成,希望鍾引祺讓檢驗案趕快通過,鍾引祺表示皆是謝志誠承辦,為了不讓鍾引祺及謝志誠找麻煩並讓案件順利通過,我於99年6月22日與鍾引祺約在林森南路及忠孝 東路口的麥當勞見面,我支付賄款給鍾引祺,我知道鍾引祺可能會將賄款分給謝志誠,當時我先向王伶文請款2萬元等 語;⑵偵查中證稱:調詢所言實在,有交錢給鍾引祺,錢是公司出的,我都是跟會計請款等語;⑶第一審證稱:我拜託鍾引祺幫忙,每次跟鍾引祺見面都是跟王伶文拿錢後才約見面,我與鍾引祺於99年6月22日在上址麥當勞見面,1個案號1萬元等語;②證人即共犯謝志誠於:⑴調詢證稱: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之檢驗員都是我,鍾引祺表示 認識廖國朝,會幫我處理,後來廖國朝透過鍾引祺於99年6 月22日下午,在標檢局高分子科試驗室內轉交賄款8,000元 給我等語;⑵偵查中證稱:廖國朝透過鍾引祺轉交賄款給我等語;③鍾引祺與廖國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鍾引祺,B:廖國朝)A:什麼事?B:要跟你拜託一下,你是不是能夠幫我查一下那是在誰的手上好不好?『2494』、『2495』 。…A:好啦好啦」、「(A:鍾引祺,B:廖國朝)A:有阿,我有問了啦。…在謝仔那邊。B:喔,在謝仔那邊喔,那我們 什麼時候碰個面?A:要不然10點好了,在那個麥當勞那邊 。B:10點麥當勞那邊嗎?A:對。B:好」、「(A:廖國朝 ,B:鍾引祺)A:我到了喔。B:好,我現在過去,ok。A: 好」等語;④永興公司99年日記帳記載「6/22檢驗費極品200 00」。足認廖國朝透過鍾引祺得悉謝志誠為承辦人後,即暗示行求賄賂,並相約見面交付2萬元賄款給鍾引祺,後由鍾 引祺轉交8,000元給謝志誠。(2)鍾引祺固否認收受賄賂之情,然徵之其於:①調詢供稱:廖國朝問我「2494」跟「2495」的試驗案件承辦人是何人,並於99年6月22日相約見面, 廖國朝交給我1個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希望能將賄款交給 謝志誠,請謝志誠幫忙讓試驗案通過,我返回標檢局後便將裝有現金之信封交給謝志誠,並口頭告訴謝志誠這是廠商要給他的,我交給謝志誠8,000元等語;②偵查及第一審供稱: 廖國朝有交錢給我,是檢驗案的請託,我有把錢轉交謝志誠等語。足證鍾引祺確因上開試驗案件而與廖國朝相約見面,並收受及轉交部分賄賂給謝志誠。關於廖國朝交付賄賂金額乙節,並說明如何認定證人廖國朝證述2萬元可採,鍾引祺 供述1萬元則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247至254頁)。 17.事實欄一3.部分:(1)鍾引祺坦承其因此部分韓德政承辦之 試驗案件(90309000676號、00000000000號),與廖國朝聯繫見面,並轉交規格表給韓德政。佐以:①證人廖國朝於:⑴偵 查中證述:我有交錢給鍾引祺,錢是公司出的等語;⑵第一審證稱:我於99年3月8日交付2萬元給鍾引祺,拜託檢驗員 不要找麻煩及希望有效率等語;②鍾引祺於:⑴調詢供稱:廖 國朝希望申請案合格,所以於99年3月8日約在標檢局對面的7-11超商拿2萬元賄款給我等語;⑵第一審供稱:廖國朝給我 的錢,我自留4,000元,剩下的轉交韓德政等語;③廖國朝與 鍾引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廖國朝,B:鍾引祺)A:喂,我廖仔。B:嘿嘿嘿。A:那個又有2個case要拜託你,我號碼先跟你講,啊資料下午再給你,676跟677啦,天衣送的。B:好好好」、「(A:鍾引祺,B:廖國朝)B:喂,那個單子下來了喔,嘿嘿嘿,你要我拿過去還是明天中午?A :喔,對喔,我都忘記這件事了。我現在腳不大方便耶,你來這邊要多久?B:我喔,半個小時就到啦,那我過去好了。A:好好好」、「(A:鍾引祺,B:廖國朝)A:喂,我馬上到。B:好」等語;④永興公司98年日記帳記載「3/9『T檢驗 天衣20000』」。堪認廖國朝確有向鍾引祺電詢上開試驗案之 承辦人,並相約見面交付賄賂2萬元。(2)就韓德政否認收受賄賂乙節,則載敘依憑:證人即共犯鍾引祺於:①調詢證稱:我收下2萬元賄款後,因為承辦人是韓德政,我不敢收了 錢不轉交給他,也不敢從賄款中拿太多錢走,所以拿了4,000元後,當天下午在2樓實驗室將內裝1萬6,000元賄款的牛皮紙信封袋交給韓德政,並告訴韓德政是天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轉給他的等語;②偵查及第一審證稱:廖國朝給我的錢,我自留4,000元,剩下的轉交韓德政,1件8,000元,2件共1 萬6,000元等語。且說明:鍾引祺與韓德政為多年同事,衡 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而虛詞構陷韓德政之可能,暨鍾引祺並非試驗案件承辦人,卻於其與廖國朝通話中提及「因為那個耐光那些他沒有指定啊,還有拉力啊」,並提供廠商交付之規格表給韓德政,暨廖國朝另透過鍾引祺交付謝志誠之賄賂,確經鍾引祺交給謝志誠(即事實欄一1.部分)等情。足認鍾引祺就此部分試驗案件,亦有交付賄賂給韓德政等旨(見原 判決第247、254至259頁)。 18.事實欄一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謝志誠自白在卷 ,且陳明煌坦承其因承辦此部分試驗案件,收受謝志誠所交付其上寫著「台船」及申請書號碼(90309002749號),內有 現金9,000元之信封等情。佐以:①證人廖國朝於:⑴調詢證 述:台船採購案是永興公司下游廠商使用永興的布料得標,王伶文告訴我檢驗號碼後4碼是「2749」,同時指示我支付 賄款「買保險」,讓案件順利通過,我便打給謝志誠詢問承辦人是誰,謝志誠在電話中直接索取賄款,因當時我有事情,所以請練士淵前往,練士淵是在青島西路上的7-11便利商店門口交付賄款1萬5,000元,扣案信封袋是我支付賄款使用的信封等語;⑵偵查中證稱:我請謝志誠幫忙查詢台船案件在何人手上,後來謝志誠說了「1.5」,所以送了1萬5,000 元過去等語;②證人練士淵於:⑴調詢證稱:99年7月5日廖國 朝拿了1個牛皮紙袋給我,要我連同台船公司的規格表填上 試驗案號「2749」,在當日下午到標檢局附近鎮江街的7-11門口等謝志誠,將牛皮紙袋及規格表交給謝志誠,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在陳明煌家中扣得的牛皮紙袋就是廖國朝請我轉交的等語;⑵偵查中證稱:我因為台船案件交錢給謝志誠,錢是永興公司出的,當時是拜託廖國朝與謝志誠聯繫,會計好像跟廖國朝說是1萬5,000元,我跟謝志誠見面時,將1 張規格表摺起來跟牛皮紙袋一起交給謝志誠等語;③證人王伶文於:⑴調詢證稱:該件試驗案謝志誠有向公司索取交際費,廖國朝向我表示謝志誠要1萬5,000元,所以就拿1萬5,000元給廖國朝,並在公司99年日記帳記載「T-台船檢驗交際費15000」等語;⑵偵查中證稱:公司是由廖國朝跟檢測員聯 繫交錢,送錢原因是因為同業說如果沒送錢,檢驗報告會被刁難,送錢是希望順利拿到檢驗報告等語;④廖國朝與謝志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廖國朝,B:謝志誠)A:… 是『2749』。B:好」、「(A:廖國朝,B:謝志誠)A:謝先生 ,你幫我查了嗎?B:在陳先生那裡。A:這樣喔,你有辦法幫我嗎?B:好阿,我再跟他講,看他要怎樣…」、「(A:廖 國朝,B:謝志誠)A:謝先生。B:有阿有阿,講好了。你要跟那個,…我跟你講,他要『1.5』。A:我問我們會計看看, 好」、「(A:廖國朝,B:謝志誠)A:原則上,你約時間我 們再拿..。B:恩,因為都有管制,風險比較高。開南商工 那邊好不好?A:阿?7-11?B:7-11那裡好了。A:好阿, 因為以前跟鍾先生都約這裡,風險小一點。B:好。A:如果我沒過去的話,我同事會過去,我那個同事你認識嘛。B: 對。A:姓練的那個。B:我知道」等語;⑤永興公司99年日記帳記載「T-台船檢驗交際費15000」。堪認永興公司確因 台船制服試驗案件而由廖國朝與謝志誠達成1萬5,000元賄賂之合意,並由廖國朝向王伶文請款後,委由練士淵轉交給謝志誠。(2)陳明煌雖否認收受賄賂之情,惟此情業據證人即 共犯謝志誠於:①調詢時證稱:信封袋上的「00000-0000台船」,是我寫的,其內原裝有1萬5,000元現金,是得標台船公司制服的廠商廖國朝指派練姓員工到臺北市鎮○○○○○○路的 7-11商店與我會面,並交給我,信封袋上寫的「00000-0000」是試驗申請書的案號,該案檢驗員是陳明煌,因為我跟陳明煌原本就有默契,所以在標檢局高分子科試驗室內交付裝有9,000元的信封給陳明煌,他直接收下也知道是賄款,其 餘6,000元則由我收取,收取日期是99年7月5日等語;②偵查 中證稱:台船部分是1萬5,000元,因為不是我做的,所以拿了9,000元給陳明煌等語;③第一審證稱:廖國朝於99年7月初打電話問我台船員工制服標案之檢驗員為何人,後來我有收取1萬5,000元賄款,廖國朝是請練士淵轉交,目的是希望轉交賄款給陳明煌,一般行情是1個檢驗案1萬元,但我當時缺錢,想多拿一些賄款,所以跟廖國朝收1萬5,000元,自取6,000元後交付9,000元給陳明煌,信封上有編號及台船,所以拿給陳明煌時他就知道,我有在信封裡面放規格表,這樣陳明煌就知道這個案件他要處理,信封上是我的字跡,我在試驗室陳明煌的辦公桌拿給陳明煌,陳明煌有收下來,因為同仁間有默契,我將信封袋交給陳明煌後,陳明煌沒有嘗試聯繫我將信封袋退還等語在卷,並有調查局人員在陳明煌住處搜索扣押之制服布料規格表、信封袋(記載:00000-0000 台船)及新臺幣1,000元現鈔9張可稽。足認陳明煌及其原審 辯護人所辯各情如何均難以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260至270 頁)。 19.事實欄一1.部分:(1)觀之鍾引祺與吳呈祥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略以:「(A:吳呈祥,B:鍾引祺)A:鍾仔,699,彰化銀行。B:好好好。A:記一下,拜託,699。B:好好好」、「(A:吳呈祥,B:鍾引祺)A:鍾仔,…在誰那裡?B:在『陳仔 』那邊。A:陳明煌那喔,那你有沒有辦法去跟他『監』一下? B:好啦。A:拜託啦,真的要用欸,李董在說。B:好啦」 、「(A:鍾引祺,B:吳呈祥)A:欸,吳仔。B:嘿,鍾仔,怎樣?A:你在外面喔?B:我在公司欸。A:我。你要再拿『 7』給我。B:怎麼說?A:啊,那個人家、那個啊。B:都用好了沒,都用好了沒啦?A:沒,啊就是幫你用到好啊、對 阿。B:好啦,你用好啦。A:嘿啦嘿啦,我是覺得這個還可以啦。B:會啦會啦,一定可以的啦。A:嘿啦,該給的就那個,反正能把事情用好最重要。B:好啦,用好了你再來啦 。A:好好好」、「(A:吳呈祥,B:鍾引祺)A:鍾仔,你下班沒?B:下班啦,下班啦。A:啊他那個哪時候會好?B:ㄟ ,應該這幾天啦,明天我把那個拿給你啦。A:嘿啦,你COPY一張給我。B:ㄜ,那個我拿回來了啦,嘿。A:喔,拿回來 了喔。那你用好的時候,拿1張給我對一下,拜託。B:好啦好啦。A:好,拜託啊」、「(A:吳呈祥,B:鍾引祺)A:鍾仔,你在睡喔?B:沒啊,我在家。A:喔,在家喔,鍾仔,後天能不能好?禮拜四?B:可以啊。A:啊?可以喔?那你禮拜四再來我這裡。B:這樣喔,好啦。A:那你拜託印一張讓我對一下。B:好啦」、「(A:鍾引祺,B:吳呈祥)A:歐吉桑你在哪裡?B:我在公司阿。A:我怎麼沒看到你?我在門口了。B:你在門口,好」、「(A:鍾引祺,B:吳呈祥)A:喂,歐吉桑,晚一點我再傳給你啦。B:拜託啦,給我傳 一下啦。A:好好好」、「(A:吳呈祥,B:鍾引祺)A:喂,鍾仔,還沒傳耶。B:沒有啦,沒那麼快。A:卡緊啦,我還在這邊等。B:好啦」、「(A:鍾引祺,B:吳呈祥)A:鍾仔,00000000,拜託拜託。B:好好」等語,可見吳呈祥確撥 打電話向鍾引祺確認號碼「699」號試驗案件係何人承辦, 復於知悉是陳明煌後提及是否可處理,後鍾引祺要求再拿「7」後會幫吳呈祥「用到好」,且稱「該給的就那個,反正 能把事情用到好最重要」。(2)參之鍾引祺於:①調詢供稱: 吳呈祥曾電詢彰化銀行申請之「女性員工制服」試驗案件( 即00000000000號)是何人承辦,我告知是陳明煌,吳呈祥希望我幫忙向陳明煌關說或行賄,讓檢測案順利通過,我向陳明煌表示該案廠商有在「拜託」,陳明煌就知道要透過我向他行賄,我向陳明煌索取他製作之試驗紀錄表,陳明煌影印1份交給我,依照我與吳呈祥的默契是每件收取1萬元賄款,但為了向陳明煌請託關說,我另向吳呈祥索取7,000元賄款 ,所以我向吳呈祥表示「你要再拿『7』給我」,因此共向吳 呈祥要了1萬7,000元賄款,99年3月4日我到吳呈祥公司,吳呈祥將裝有1萬7,000元賄款的信封袋交給我,我在標檢局的試驗室將7,000元轉交陳明煌,當晚我就將陳明煌製作之試 驗紀錄表以標檢局臺北總局內的傳真機傳真給吳呈祥等語;②偵查中供稱:吳呈祥交付1萬元賄款,經其轉交給陳明煌等 語。足見鍾引祺否認向吳呈祥收受賄賂乙節,不足採信。(3)另徵之證人吳呈祥於偵查及第一審供述:我要求鍾引祺傳 真檢驗報告,目的是希望知道檢驗結果有沒有符合,99年3 月4日19點15分鍾引祺有傳真標檢局的試驗紀錄表給我等語 ,並有鍾引祺於99年3月4日19時15分52秒自標檢局傳真至吳呈祥所提供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傳真記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00000000000、申請者:彰 化銀行總務處、品名: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受理日期:99年3月1日、完成日期:99年3月3日、陳明煌核章」可稽。足見鍾引祺確有取得陳明煌製作之試驗紀錄表,並傳真給吳呈祥。互核證人陳俊哲於原審證述:標檢局承辦案件時都是針對委託人,原則上不會知道物品是哪家廠商製造,檢驗完成後也不會傳真試驗結果,且標檢局規定在正式試驗報告還沒有寄出或交給委託人前,委託人不能先取得或查看試驗結果等語,及陳明煌於調詢供述:報告沒有出去前,不能洩漏等語,顯見承辦案件僅會針對委託人,且不會將試驗結果先行傳真或告知廠商。又此試驗案件之委託人為彰化銀行總務處,且非鍾引祺承辦,鍾引祺卻違反規定將陳明煌製作之試驗紀錄表先行傳真給吳呈祥,顯見鍾引祺自吳呈祥處收受賄款後,確有轉交部分款項給陳明煌,才能要求陳明煌配合提供試驗紀錄表進而傳真給吳呈祥核對。因認鍾引祺、陳明煌否認收受賄賂之辯解,均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 決第270至277頁)。 20.事實欄一2.部分:參之吳呈祥與鍾引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吳呈祥,B:鍾引祺)A:鍾仔,早上彰銀的那 個拿去驗了,啊那個『265』啦。B:265,一個是不是?好啦 。A:男孩子的…,你就拿1件下去剪就好。B:好啦」、「(A :吳呈祥,B:鍾引祺)A:鍾仔。B:幹什麼?A:啊,你那個分了嗎?B:有啦,在我這邊啦」、「(A:吳呈祥,B:鍾引祺)A:鍾仔,你有要過來嗎?B:我下午晚一點會過去。A:晚一點,好啦好啦」、「(A:吳呈祥,B:鍾引祺)A:喂。B:喂,歐吉桑,幹什麼?A:啊你不是要過來?B:沒有啊,…因為我在修改。A:還要再修改喔。B:沒辦法啊,長官英明。A:幹你娘,囉哩囉嗦,啊是要修改啥?B:改好了啦。A:改好沒問題?B:嘿啦嘿啦。A:還是你要傳過來給我? 啊你拿過來好了。B:你要傳我就傳,怕沒機會而已。A:好啦好啦。還是你等一下可以過來?B:這樣喔,我等一下如 果有空我就順便過去」等語,足認吳呈祥知悉彰化銀行檢送男性員工西裝、襯衫送驗後,立即撥打電話給鍾引祺表示案件號碼為「265」,經鍾引祺表明該案由其承辦後,央求鍾 引祺僅剪1件檢驗,鍾引祺並於試驗完成後回覆沒有問題且 與吳呈祥相約見面。佐以鍾引祺於:(1)調詢供稱:9C000000000號試驗案件之承辦人員是我,99年4月6日下午我有到吳呈祥的瑞富公司,吳呈祥交給我裝有1萬元賄款的信封袋, 我表示檢驗案都合乎規格標準,也都順利通過等語;(2)偵 查中供稱:吳呈祥因為彰化銀行制服採購案交付1萬元賄款 給我等語。堪認鍾引祺確有收受賄賂,暨其否認犯罪所為各項辯解及證人即共犯吳呈祥於偵查中否認交付賄賂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270至272、277至280頁)。 21.事實欄一3.部分:(1)觀之鍾引祺與吳呈祥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略以:「(A:鍾引祺,B:吳呈祥)A:喂。B:鍾仔。A: 喂,我現在跟你講,一邊36、一邊31啦,你把它記起來。B :一邊36…。A:嘿啦。B:36跟31而已喔。A:嘿啊嘿啊,你 這70%的吧?B:嘿對。A:70%的拉力都大概40就不錯了。B :喔,真的喔。A:嘿啊。B:那那個怎麼會這麼好。A:那60%的啦。B:我拿的60%的,我之後的也是做60%的,你怎麼 說…。A:那70%的啦,絕對沒有錯啦。B:沒有啦,那不是啦 。A:不可能拉力降那麼多啦。B:不然我以後我做50%,看 拉力可以這樣嗎。…B:好,你傳真給我好了。A:好啦,好。B:我這裡有1件女生的衣服,你什麼時候要過來?A:這 樣喔,不然就禮拜二。B:禮拜二來領,但你先傳給我不要 緊啊,啊你禮拜二來領」、「(A:吳呈祥,B:鍾引祺)…A: 分了嗎?B:分啦。A:在誰那?B:在『陳』那裡。A:陳明煌 喔,啊你要想辦法那個欸。B:啊?A:你要想辦法用一下耶。B:嘿啊。A:好好。B:好,再說啦」、「(A:吳呈祥,B:鍾引祺)A:你幾點要過來?B:我中午出去吃個飯再過去 。A:幹,來這邊我請你啦。…A:嘿嘿,我跟你約。B:你跟 我約你要換裙子,好啦,我吃過飯過去,差不多1點半以後 」、「(A:鍾引祺,B:吳呈祥)B:鍾仔,怎樣?A:我到了。B:你進來」等語,堪認吳呈祥知悉試驗案件係陳明煌承 辦後,要求鍾引祺「想辦法用一下」,而鍾引祺確有私下幫吳呈祥檢驗布料,且吳呈祥有向鍾引祺提及「我這裡有1件 女生的衣服」,並要求鍾引祺前來拿取等情。(2)參之證人 即共犯鍾引祺於:①調詢自承:正合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合村公司)以瑞富公司提供之布料製作女性西裝成品後,送至彰化銀行辦理驗收,吳呈祥擔心布料不合乎彰化銀行規格,私下委託我先幫他檢測,經檢測後,該批布料樣品「羊毛成份」高達70%,超過彰化銀行要求的規格標準55.5%-65. 5%,另「抗強拉力」經向、緯向分別約36及31,遠低於彰化 銀行規格標準之經向61.9kgf(允許誤差正負5%)、緯向44.2k gf(允許誤差正負5%),因此正合村公司送交彰化銀行的女性 西裝成品不符合規格,吳呈祥私下拿1塊布委託我幫忙檢測 ,經我檢測該布料合乎彰化銀行的規格標準,因此吳呈祥與我謀議,要我幫忙在之後彰化銀行送檢女性西裝成品(即00000000000號)檢測案抽換樣品,經我同意後,我於99年3月25日至瑞富公司與吳呈祥會面時,將先前吳呈祥私下委託我檢測的布料還給吳呈祥,吳呈祥或李龍團再以該布料製作女性西裝成品,待製作完成後再交給我抽換樣本,故吳呈祥便請我至瑞富公司找他並交付1套合乎標準的女性西裝樣品給我 ,要我幫忙抽換,99年4月底彰化銀行檢送女性西裝成品檢 測時,吳呈祥以電話問我該檢驗案承辦人,我告知為陳明煌後,吳呈祥就要求轉交賄款給陳明煌,並抽換檢測樣品,99年4月22日我到吳呈祥瑞富公司後,吳呈祥交給我裝有1萬元賄款之信封,我從中抽取1,000元或2,000元,於試驗室將剩餘8,000元或9,000元賄款交給陳明煌,並將抽換用之女性西裝外套交給陳明煌,我向陳明煌表示這是正合村公司要「拜託」他的,並希望陳明煌以抽換的女性西裝外套檢測,陳明煌知道意思也收下賄款及該西裝外套,最後陳明煌製作之試驗紀錄表符合彰化銀行的驗收規格標準,所以陳明煌一定有以抽換後之女性西裝外套進行檢測等語;②偵查中供稱:吳呈祥因為彰化銀行制服採購案交付1萬元賄款給我,我有轉 交陳明煌,吳呈祥曾私下委託我檢驗,並有謀議要抽換樣品,他們把樣品做好,我再交給陳明煌,原來樣品是不合格的,所以才抽換等語。足見鍾引祺否認向吳呈祥收受賄賂、抽換檢測樣品乙節,不足採信。(3)另徵之證人吳呈祥於調詢 供稱其有委託鍾引祺將布料提供給陳明煌比對等語,並說明:本件試驗案件申請人為彰化銀行總務處,衡情倘無上情,陳明煌祇要依照既有檢驗程序檢驗即可,何須廠商提供布料比對,足認鍾引祺供稱布料不合彰化銀行規格,並與吳呈祥討論抽換等情,洵非虛妄。堪認鍾引祺、陳明煌確有收受賄賂暨其等否認犯罪所為各項辯解及證人即共犯吳呈祥嗣否認交付賄賂、抽換樣品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 第270至272、280至288頁)。 22.事實欄一1.部分:鍾引祺坦承其因本件試驗案件,而與廖國朝見面,並拿取規格表等情,就其否認收受賄賂乙節,則說明業經證人廖國朝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因該檢驗案件(即00000000000號)與鍾引祺通話,我表示要支付賄款「買 保險」,鍾引祺就於99年3月4日跟我約在永興公司附近的塔城街及長安西路口見面,我交給他1萬元等語,核與證人王 伶文於調詢證稱:98年日記帳記載「3/4檢驗費華承000-00000」,該筆支出係交付標檢局檢驗員賄款,因為98年日記帳一直延續記載到99年的帳款,所以才會在98年日記帳出現等語相符,並有廖國朝與鍾引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廖國朝,B:鍾引祺)A:我廖仔。…手上那個剛好是我的料 子。B:喔喔喔。A:啊現在要買個保險啊。B:喔,好阿。A:啊有時間幫我趕一下…。B:704啦。A:704喔,那你中午過來還是我現在過去啊?B:沒有,我過去你那邊好了啦。A:中午啦?B:恩,因為我現在腳痛也沒辦法走啦。A:中午再打給我」、「(A:廖國朝,B:鍾引祺)A:你打給我?B:嘿,我等一下過去,還是我現在過去?差不多什麼時候過去?A:沒關係啦,你隨時到啦,我現在在公司啦。B:我到打給你。A:我就馬上下去。B:我現在過去。A:好」等語, 及永興公司98年日記帳記載「3/4檢驗費華承000-00000」可稽。稽之廖國朝於通話中提及「現在要買個保險啊」,鍾引祺對此為「行賄」之意,難諉為不知。堪認廖國朝確因本件試驗案件與鍾引祺聯絡,並由廖國朝請款後與鍾引祺見面交付1萬元賄款等旨(見原判決第288至293頁)。 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以上各犯行,其理由內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既非單以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資為唯一證據,就上訴人等及相關證人(含共同被告)供述之證明力,理由內復已說明如何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取捨評價而形成有罪心證之依據,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韓德政之上訴意旨(一)2.稱其出具之試驗報告並無登載不實;上訴意旨(一)3.、4.、6.、7.或指證人何鴻卿為對立共犯,其供述違反常情、有欠明確而不可信,或謂通訊監察譯文與試驗案件無關,或稱其無犯罪動機;上訴意旨(一)5.、8.或泛謂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其有罪,或漫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一)5.另任指原判決所憑證人黃漢聲與共犯謝志誠之供述不合各云云。核或係就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評價職權之合法行使,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意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判決宏旨之枝節,摭取證人(含共同被 告)供述之片斷或曲(誤)解其意,泛指違法,並均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俱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鍾引祺之上訴意旨(二)1.稱原審誤引取樣部位不同之SGS檢驗報告作為不 利之依據;上訴意旨(二)2.漫指原判決關於證人孫華昌供述之理由記載與卷內證據不合;上訴意旨(二)3.至5.泛言共犯謝志誠、證人林志麟之指證不可信;上訴意旨(二)6.謂卷內無諸如SGS試驗報告可資比對,且未說明證人吳玉燕之證詞 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二)8.主張證人吳呈祥之供述及其與吳呈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為其有罪之認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或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各云云。核或係任意擷取或曲(誤)解相關證人(含共同被告)供述之旨,任指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指為違法,並均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同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陳明煌之上訴意旨(四)2.至4.或指共犯謝志誠對其不利之供述前後矛盾,或稱證人何鴻卿之供述存在卸責之虛偽危險,或謂原判決援引鍾引祺受疲勞訊問之調詢自白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或認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有罪理由與事實欄一之無罪理由就共犯謝志誠供述之評價相互齟齬,或漫指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收受賄賂金額之理由,而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各云云。核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意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判決宏旨之枝節,摭取證人(含 共同被告)供述之片斷或曲(誤)解其意,泛指違法,並復為 事實上之爭執,亦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查原判決就鍾引祺關於事實欄一㈨2.、5.、㈩7.、、1.、3.、1.、2.、1.部分,除綜合說明 其所收受之金錢與任職標檢局期間承辦之檢(試)驗業務,如何具有對價關係(見原判決第297至298頁),其理由內對其與廠商聯繫見面及收受金錢之原因,並分別載敘:(1)事實欄 一㈨2.、5.部分:黃漢聲收到鍾引祺所承辦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採購案之試驗案件(即00000000000號)不合格報告後 ,經與謝志誠達成1個試驗案件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協議,並交付金錢委由謝志誠轉交鍾引祺後,謝志誠即於轉交部分金錢給鍾引祺之信封袋上記載此部分由龍耀公司所承作有關申請重新試驗案件(即00000000000號)及另一試驗案件(即9C000000000號)之案號;(2)事實欄一㈩7.部分:李文太與 謝志誠達成1個試驗案件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協議,並交付金錢委由謝志誠轉交鍾引祺後,謝志誠即於轉交部分金錢給鍾引祺之信封袋上記載由久庭公司所承作試驗案件(即9C000000000號)之案號;(3)事實欄一部分:周文林與鍾引祺聯繫見面,就久能公司所承作分別由謝志誠、韓德政、鍾引祺承辦之試驗案件(即9C000000000、9C000000000、9C000000000號),為能順利通過試驗而交付金錢給鍾引祺,再由 鍾引祺轉交給韓德政、謝志誠;(4)事實欄一1.、3.部分: 廖國朝與鍾引祺聯繫見面,就永興公司所承作分別由謝志誠、韓德政承辦之試驗案件(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能順利通過試驗而交 付金錢給鍾引祺,再由鍾引祺轉交給謝志誠、韓德政;(5) 事實欄一1.、2.部分:吳呈祥與鍾引祺聯繫見面,就瑞富公司所承作分別由陳明煌、鍾引祺承辦之試驗案件(即00000000000、9C000000000號),為能順利通過試驗而交付金錢給鍾引祺,再由鍾引祺轉交給陳明煌或由鍾引祺自行收下;(6)事實欄一1.部分:廖國朝與鍾引祺聯繫見面,就永興公司 所承作由鍾引祺承辦之試驗案件(即00000000000號),為能 順利通過試驗而交付金錢給鍾引祺等旨。固因鍾引祺及其原審辯護人未具體爭執所收受財物與職務間之對價關係,而說明略簡,然所憑前揭證據資料,既足認定具有對價關係,即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鍾引祺之上訴意旨(二)7.指摘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㈨2.、5.、㈩7.、、1.、3.、1.、2.、1.部 分,未說明鍾引祺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權限如何具有對價關係,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卷查:(1)事實欄一㈨1.至6.部分,固均為與 龍耀公司承作台電公司防火(焰)工作服採購案有關之試驗案件,且謝志誠與黃漢聲間一開始已有合意,惟此時之合意,祇是開啟二人日後進一步遂行犯罪之動機,斯時尚無具體試驗案件,無從特定犯罪行為之客體。且事實欄一㈨1.、4.部分,係謝志誠自己單獨收受賄賂,事實欄一㈨2.、5.部分,係謝志誠與鍾引祺共同收受賄賂,事實欄一㈨6.部分,係謝志誠與韓德政共同收受賄賂,事實欄一㈨3.部分,則係謝志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不惟罪名互殊,且犯罪態樣有別。(2)事實欄一㈩1.至11.及部分,其中事實欄一㈩1.至11. 部分,固為與久庭公司承作中油公司工作服採購案有關之試驗案件,且謝志誠與李文太間一開始即有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惟斯時尚無具體試驗案件,且事實欄一㈩1.、2.、4.、5.部分,係謝志誠自己單獨不違背職務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事實欄一㈩3.、6.、8.至11.部分,係 謝志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事實欄一㈩7.部分,係謝志誠與鍾引祺共同收受賄賂,事實欄一部分,係謝志誠犯圖利罪。不惟罪名互殊,且犯罪態樣有別。(3)事實欄一1. ⑴、⑵、2.⑴、⑵、部分,固均為與彙通公司、大堡公司提供 或實際承作之感熱紙採購案有關之試驗案件。然其中事實欄一1.⑴部分,係邱培向謝志誠行求賄賂,事實欄一1.⑵、2. ⑴部分,係謝志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事實欄一2.⑵ 、部分,係謝志誠向朱定溫要求賄賂,且犯罪時間、手段均不相同。(4)事實欄一1.⑴、⑵、2.、3.⑴至⑹、4.至6.、7. ⑴至⑷、8.⑴、10.、11.⑴、⑵、12部分,固為與親陽公司或科 進公司承作感熱紙有關之試驗案件,且均係由謝志誠聯絡並向蔡新育收受款項,然其中事實欄一2.、3.⑴至⑶、⑹、4.、 5.、7.⑵至⑷部分,均係謝志誠自己單獨收受賄賂,事實欄一 1.⑴、⑵、3.⑸、6.、8.⑴、10.、11.⑴、12.部分,均係犯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事實欄一3.⑷、7.⑴、11.⑵部分,均係謝志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其罪名互殊,且犯罪態樣有別。(5)事實欄一1.⑴、⑵ 、2.部分,固為與鉅冠公司承作交通部公路總局採購案有關之試驗案件,且均係由吳洪鎗交付賄賂,然聯繫達成合意及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6)事實欄一1.、2.部 分,固為與永興公司以唐品公司名義送驗物品有關之試驗案件,然事實欄一1.部分,係與鍾引祺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一2.部分,則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二者侵害之法益有別,罪名互殊,且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不同。(7)事實欄一2.、 3.部分,固為與華承公司有關之試驗案件,然事實欄一2.部分,係謝志誠於99年3月2日向張光鎧暗示要求賄賂,事實欄一3.部分,係謝志誠於同年月16日向張光鎧暗示要求賄賂,且二者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不同。原判決因認上開各該試驗案件有別,各次犯罪行為均具有獨立性,與接續犯之情形有異,而予分論併罰,尚屬其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之可言。謝志誠之上訴意旨(三)主張其就上開部分,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收賄行為,且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應依接續犯之關係,各祇論以一罪云云,或係誤解其所犯均為收受賄賂罪,或係徒憑自己之說詞而為法律上之主張,任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卷查,韓德政前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05年12月7日,委任辯護人提出「刑事上訴理由㈢狀」, 其旨固爭執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㈨7.)部分 ,並否認收受賄賂等情,惟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二 第150至160頁);(2)109年4月22日,委任辯護人提出「刑事上訴理由暨辯護㈥狀」,其旨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即原判 決事實欄一㈡)部分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87至192頁)。韓德政 之上訴意旨(一)6.另指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漢聲及99年2月4日開車搭載黃漢聲之朋友到庭作證乙節,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且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有何證據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韓德政及其原審辯護人復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五第79頁),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韓德政之訴訟防禦權。原審因認關於韓德政此部分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可言。韓德政上開指稱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云云,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難認是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又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鍾引祺上開犯行之量刑,業於理由內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鍾引祺為標檢局檢驗員,本應廉潔自持,克盡職責,竟圖一己之私,收受賄賂,為廠商之檢驗案護航,嚴重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破壞法律秩序及標檢局公正維護商品安全之功能,且考量鍾引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後於原審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各次犯罪所得財物非鉅,且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等旨(見原判決 第311至312頁)。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其量 定之刑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鍾引祺上訴意旨(二)9.指摘原審更依速審法第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卻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3年2月、3年4月不等之刑,就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年2月不等之刑,較之第一審量刑祇各減去2月或4月,而有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持己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各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鍾引祺、謝志誠、陳明煌上開得上訴部分,既不合法而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鍾引祺關於事實欄一1.至3.、3.部 分、謝志誠關於事實欄一㈩9.、10.部分、陳明煌關於事實欄 一3.部分,尚各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一併駁回。又韓德政關於本件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均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其另請求本院改判諭知無罪,自無從審酌。 五、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謝志誠另犯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罪刑,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謝志誠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六、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無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查謝志誠於110年6月4日提起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一、1. 、、、3.、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俱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401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