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曾靖雅 被 告 葉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 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9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宗無繳納機車分期付款之真意,竟分別與㈠邱泰瑋、邱宇泓、陳楷諺(3 人與下載吳柏翰,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㈡邱泰瑋、吳柏翰、李家尊(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所載時間,以陳楷諺或李家尊名義,向所示機車行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各1 輛,致仲信資融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依約撥款,詎被告取得機車後,拒未繳納分期款項,仲信資融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 2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泰瑋、邱宇泓、李家尊就部分陳述固略有瑕疵,但指證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主要供述則始終一致,且邱泰瑋、邱宇泓與陳楷諺間之證述亦屬相符,原判決就上開一致性之陳述、證人曾富榮供證無法確定有無人陪同簽約者到場之真意,暨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罪之理由,均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豐楙工程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下稱豐楙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未能反映被告工作之真實地點,無從排除其於民國106年8月31日現身屏東縣之可能,原判決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未當。 四、惟查,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載明:被告始終否認上開犯行,而共同被告邱泰瑋、邱宇泓、李家尊就被告有無陪同前往機車行、填寫資料等節,前後供述齟齬,且證人即本件機車分期付款買賣之實際承辦人曾富榮證稱:其於交易過程均在場,不認識也未曾見過被告,因會核對身分證,不可能由陳楷諺以外之人代簽文件等語,堪認邱泰瑋等人之指證非無瑕疵可指,並欠缺補強證據,另依豐楙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所載,被告於起訴書所指購車日(106年8月31日、同年9月6日)均為上班日,應無休假前往屏東地區,無從徒憑共犯之供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理由甚詳,核其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其主觀之推測,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無檢察官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指述堅決與否、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本件原判決除說明邱泰瑋、邱宇泓、李家尊不利被告之陳述具有瑕疵,不能逕予採信外,並以卷內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等及其餘共犯之供述,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無採證違法情形。至於吳柏翰、李家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同屬共犯之自白,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原判決縱未同時說明渠等及其餘共犯前後供述一致部分暨無誣告、偽證之動機,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無礙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參互審酌剖析,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本件共犯指訴始終及彼此一致、被告所辯出勤情形不可採,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之被告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