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0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王登榮 被 告 洪柏聰 參 與 人 冠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思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45、7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柏聰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其每日工作日報表沒有註明每日有多少肉品由冷藏轉冷凍,只有貼臨時標籤,以有效日期當作批號,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證人唐浩元於偵查中證述:有冷藏肉雖然過期1 、2 天,但因肉品外觀還可以使用,被告還是交待要使用。足認參與人冠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使用過期冷藏肉,且就未使用完之冷藏肉在到期日前送冷凍庫之品管,未完全落實稽核與管理。原判決未就唐浩元前後不同之陳述,說明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理由,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莊貴惟於調詢中證稱:若知道吉富公司有使用逾期前腿肉製造香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當然不會購買;縱然生菌數未超標,依家福公司收貨標準,超過7 天的冷藏肉品就是不收;依雙方契約,參與人不得販賣過期商品,否則家福公司有權拒收;家福公司固函復原審法院,稱其未因本件被告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此不影響家福公司於本案之被害人地位,且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參與人35次製造香腸之日期,已違反契約應於醃製後第4 天製造之約定,原判決未詳敘參與人之各項違約情形,遽認家福公司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尚嫌速斷。 ㈢被告有無使用逾期冷藏肉製造香腸,是交易上重要事項,有告知家福公司之義務,竟未告知,係不作為之詐欺犯,且被告是否逾越交易上所容忍之限度,應讓家福公司具體表明,原判決就此未加論述,遽為被告無罪諭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及參與人因被告與陳弘邦(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及諭知緩刑確定)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及參與人之財產不予沒收。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並對下列事項,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㈠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弘邦、黃文慧、黃國勝、杜螢杰之證述,及卷附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CAS 優良農產品驗證檢驗審查總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足認附表二除編號33②、34②、35②以外之香腸,其製造原料之冷藏肉,都是在未逾7日之冷藏保存期限前轉為冷凍肉;保存期限不只7天,非逾期食品;依證人莊貴惟之證言,可知家福公司接受上開冷藏轉冷凍,使用前再解凍之肉品所製造的香腸。 ㈡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唐浩元、李坤原、杜螢杰、黃文慧之證述、信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冷凍(藏)出貨品質確認紀錄表等,足認附表二編號33②、34②、35②之香腸,其使用之冷藏肉,係逾保存期限1 日時,轉為冷凍肉;因參與人編號41之解凍庫,溫度為攝氏零下2 度至正5 度,冷藏室平常都保持在攝氏零下2 度,則保存在該解凍庫或冷藏室之肉品,其保存期限較冷藏溫度維持在攝氏0 至7 度之間者,可略延長;參與人冷藏室之溫度保存條件,既較原定冷藏標準為佳,則本件置於41號解凍庫逾7 日保存期限1 日之肉品,於其轉為冷凍肉品時,是否逾期,尚有可疑,難認被告有明知肉品逾期仍予製造、販售之詐欺故意。 ㈢依黃文慧、唐浩元及證人蔡貴華之證言、家福公司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足認被告係把還沒過期之冷藏肉放到冷凍庫內冷凍,要用時再拿出來放到41號解凍庫解凍後再使用,非逕以冷凍肉製造香腸,符合以冷藏肉製造之契約條件,且本件香腸經品管檢驗合格,品質正常,符合家福公司收貨標準,家福公司收貨後全數銷售完畢,未因本案受有金錢損害,難認被告有銷售逾期肉品之詐欺行為。 ㈣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亦難認參與人有因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弘邦之行為而有犯罪所得。 四、唐浩元雖於偵查中證稱:「(問:在你任職期間,有無使用超過7 天保存期限的冷藏肉,直接去做絞肉,然後做香腸?)曾經發生過。次數不會很頻繁一直這樣,如果有超過一、二天的,上面主管洪柏聰還是會叫我們拿去做絞肉」。然其同時證稱:「(問:印象中有無豬肉在解凍庫使用快逾期了,將它放到冷凍庫冷凍?)有。次數不會很頻繁,……印象中次數很少」、「(問:你們做香腸的肉都是從41號解凍庫取出?)是。如果有轉冷凍的話,是將豬肉先放到44號冷凍庫,之後再轉冷藏,放到41號解凍庫之後再使用。」(見偵字第5845號卷二第51頁);嗣於偵查中另證稱:「(問:要做香腸絞肉的前腿豬肉進來都是放在冷藏室或冷凍庫?)都是放在冷藏室」、「基本上都是由我和黃文慧負責去取冷藏室的肉品出來做加工。」、「(問:如果冷藏室的肉品要拿去冷凍庫放的話,會由何人負責去處理?)如果上面有交待下來的話,是由我和黃文慧負責將原料豬肉推去冷凍庫。」(見同上偵查卷第155 頁)。足見依唐浩元所述,放至冷凍庫之肉品,係在「快要逾期之前」;從41號「解凍庫」取出之肉品,係從44號冷凍庫取出轉冷藏,放到41號解凍庫解凍後使用,與始終放在冷藏室者不同。另依起訴書記載,製作香腸之肉品,係黃文慧或唐浩元自41號解凍庫領取者(見起訴書第3、4頁)。則原判決認製作本件香腸所使用之肉品,大部分係在未逾保存期限之前轉為冷凍,即與卷內資料相合,並無違誤。 五、參與人就未使用完之冷藏肉在到期日前送冷凍庫之品管,有未完全落實稽核與管理之缺失,及其與家福公司之履約過程中,有無違約行為等之認定,皆與被告有無本件被訴加重詐欺犯意與犯行之認定無關,原判決未逐一論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