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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沈揚仁蔡廣昇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

上訴人
王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志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即「金財神」電腦簽賭網站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上開犯嫌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尚犯供給賭博場所)罪刑及諭知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復敘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池國樟、鄭翔駿(以上2 人均經判刑確定)之證述,佐以卷附「金財神」電腦簽賭網站之管理者頁面截圖,及池國樟與鄭翔駿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該賭博網站網址、帳號資訊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參與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管理,如何具有營利意圖;上訴人聚眾至上開賭博網站帳號下注賭博,如何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而非僅幫助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訴人及上開證人供述或指證事實之憑信性,尚非僅憑單一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池國樟、鄭翔駿之供證,未詳查究明,亦未調查釐清伊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或犯意聯絡,又不採信伊辯解,欠缺補強證據,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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