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
- 上訴人
- 翁國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國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加重竊盜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周思瑜(失竊物所有人)、游招治、周士謙(以上2 人為周思瑜之祖母、父親)、吳健德(上訴人之友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自周思瑜住宅後方加蓋鐵皮屋攀爬至周思瑜住處2 樓後陽台、徒手開啟並踰越窗戶,侵入周思瑜住宅2 樓房間,竊取平板電腦、手機等物得手,因遭發覺隨即離去之論據。針對周思瑜證述見聞上訴人自該住宅後方加蓋鐵皮屋攀爬至2 樓陽台、開啟並踰越窗戶進入房內竊取財物後離去各情,與游招治證述案發時聽聞周思瑜驚呼「有人開窗戶要進來拿東西」等語、周士謙證述上訴人案發後返還部分財物經過,及周思瑜遭竊之行動電話案發前後通聯基地臺位置(案發前仍在周思瑜所在地,案發後即與上訴人自己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臺位置相同)、上訴人事後致電周思瑜母親周李素蘭致歉之通話錄音譯文等有關事證,如何互核相符,何以堪信屬實,詳為論述,記明理由。另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先後辯稱係周思瑜交付電腦委其送修或轉存相片到硬碟之相異說詞,如何與案內事證不合;且其於第一審提出之周思瑜傳送簡訊翻拍相片,如何經周思瑜陳明乃應上訴人要求傳送訊息協助翻供;暨吳健德配合證述案發時見聞上訴人撥打電話通知周思瑜開門等詞,如何與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當時並無撥接電話之通聯紀錄等相關事證不符,何以均無可採,而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逐一剖析論述,列載其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周思瑜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且無欠缺積極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認除取走電腦外,亦拿取手機之事,核與案內事證無違。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為整體判斷,而為論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事後未隱瞞前往周思瑜住處拿取電腦等情,核與一般行竊者多隱匿避談取物之情事有間,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竊盜之不法意圖、周思瑜指證各情是否屬實,均非無疑,原判決僅憑周思瑜於原審所稱應上訴人要求翻供始傳送訊息之說詞,即認定其於第一審提出之周思瑜傳送有利訊息為不可採,而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既陳明同意游招治於審判外之證述作為證據,且未聲請另詰問證人游招治,則原判決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而為認定,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前述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未傳訊游招治交互詰問,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