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
- 上訴人
- 張世欽
- 選任辯護人
- 邱昱誠律師
- 上訴人
- 張文龍
- 選任辯護人
- 劉凡聖律師
- 上訴人
- 葉俊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24、333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張世欽、張文龍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張世欽、張文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張世欽、張文龍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其2 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原判決依憑張世欽、張文龍2 人之供述(於原審均坦承新北市○○區○○○路00號係張世欽承租,對外經營之無招牌旅館,張文龍則受僱於張世欽擔任管理人員,而該旅館之4樓2號房〈下稱402 號房〉則係張世欽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毅」之人〈下稱「阿毅」〉入駐使用等情),並參諸證人Elis Yulatin(中文名:尤利亞;為旅館清潔人員)、黎馨瑜及共犯葉俊城之證詞,佐以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房客資料、客房入住及收費資料、櫃臺人員收取客房費用紀錄表、葉俊城與王湘淇、黎馨瑜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1085275Q號毒品鑑定書,以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說明販賣毒品刑責極重,「阿毅」既規劃以該旅館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處所,旅館有現場管理人員,又有輪值櫃臺,並設有監視器控管人員進出,當可輕易察覺「阿毅」派駐402 號房之葉俊城不法販賣毒品予房客之犯罪行徑,如經營旅館之張世欽,以及受僱負責現場管理之張文龍,就此犯罪並無共同參與之意,「阿毅」豈敢讓常駐402 號房之葉俊城私下販賣毒品予房客,而毫不避諱張世欽、張文龍舉報,致遭訴追販賣毒品重罪。再依黎馨瑜及葉俊城之證詞可知,入駐旅館之葉俊城與房客間之愷他命交易模式,都是由房客向輪值之櫃臺人員表達要購買愷他命,櫃臺人員再將訊息轉知葉俊城,再由葉俊城至房客房內完成交易。若非張世欽知情且同意,提供其承租經營之旅館作為愷他命之交易處所,並要受僱管理之張文龍配合,張文龍並依指示,要輪值之櫃臺人員配合辦理,焉能如此。所以王湘淇、葉俊城才得以如此交易模式,由當日輪值櫃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麥」之人(下稱「麥麥」),在接獲入住房客表示要購買毒品時,即不假思索,逕依指示將交易毒品訊息轉知葉俊城。張世欽、張文龍辯稱對於「阿毅」派駐之葉俊城在該址販賣愷他命毫不知情,係葉俊城私下與房客買賣愷他命行為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憑採。另張世欽、張文龍既明知「阿毅」係在販賣愷他命牟利,且以該旅館作為愷他命之交易處所,則張世欽提供旅館402 號房,供「阿毅」指派之葉俊城入駐,且要管理旅館之張文龍配合,指示輪值之櫃臺人員,將入住房客要購買愷他命之訊息轉知與葉俊城,以完成上開犯罪計畫,則張世欽提供旅館交易處所、張文龍以現場管理人之身分指示櫃臺輪值人員配合辦理,轉知毒品交易訊息,俱屬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非僅係單純提供場所便利「阿毅」、葉俊城販賣愷他命,是張世欽、張文龍、葉俊城參與「阿毅」之販賣愷他命犯罪計畫,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而認定張世欽與張文龍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論敘在卷(見原判決第3頁第27行至第9頁第8 行),雖理由較為簡略,但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僅採納葉俊城、張文龍各一部分之證詞,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何況,黎馨瑜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按指要進入旅館前)與王湘淇對著監視器揮手,鐵門就打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014號卷〈下稱他卷〉第361頁),若該旅館係正常經營者,何須以監視器控管進入之人?另尤利亞於偵訊時證稱:張文龍、張世欽都知道葉俊城在旅館裡面賣毒品給房客,這是提供別人購買毒品及吸毒的旅館等語(見他卷第356 頁及背面)。葉俊城於第一審法院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時並供稱:伊承認販賣毒品,伊係與旅館合作販賣毒品;旅館與伊接洽的是櫃臺的龍哥(按即張文龍)等語(見第一審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20號卷民國108年8月4 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第2頁,同院108年度偵聲字第257號卷108年10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再者,張文龍於偵訊時證稱:葉俊城係月租,而非日租的房客,此部分房租費用是張世欽處理,葉俊城販毒所得是張世欽與「阿毅」向葉俊城拿,1 個月拆帳1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24724號卷三第50、52頁),參諸上揭證據,可見葉俊城確非單獨,或於張世欽、張文龍不知情之情形,在旅館販賣毒品,而係如原判決所認定,與「阿毅」、張世欽及張文龍共同販賣毒品。張世欽、張文龍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本案不能排除係負責櫃臺的「麥麥」於伊等不知的情況下,與「阿毅」私下約定,若房客有購毒需求,即轉知葉俊城之可能;張世欽另以「阿毅」係旅館之安全管理人員,伊僅同意「阿毅」入住,並未同意「阿毅」麾下的葉俊城入住,且葉俊城多次證稱不認識伊,不能排除係「阿毅」或葉俊城私下打點部分櫃臺人員以進行毒品交易云云;張文龍另謂伊係於警方搜索當時剛好在場,雖未曾舉報葉俊城販毒之事,然此或係因伊抱持姑息,不想惹麻煩之心態,有以致之,不能以此逕認伊共同販賣毒品云云,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評價,或以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張世欽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僅聲請傳訊證人吳啟銘,另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張世欽及其原審辯護人仍僅聲請傳訊吳啟銘,均未聲請傳訊證人「麥麥」,以上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準備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191頁)。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張世欽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110年3月3 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2、463頁)。則原判決依憑上述標題壹、三之證據資料,認定張世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縱未再傳喚「麥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乃張世欽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以原審未傳喚「麥麥」到庭詰問,以釐清本案毒品交易,究係張世欽事前允許,抑或係個別櫃臺人員與葉俊城或「阿毅」私下協議,以伊承租經營之旅館作為愷他命之交易處所,並要求受僱管理旅館之張文龍配合,指摘原審調查證據尚未完備,有所不當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張世欽、張文龍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貳、關於葉俊城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葉俊城不服原審判決,於110年4月20日聲明上訴,但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明「理由容後補呈」(見本院卷第29頁),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