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慧蘭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天銘 被 告 吳天鈞 邱創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68、2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創煇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及吳天鈞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邱創煇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及吳天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即起訴事實一之㈠部分)略稱:被告吳天鈞為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副總經理,總理該公司觀音廠房業務,被告邱創煇(與吳天鈞以下併稱被告2 人)為華震公司員工,工作內容為操作鍋爐、設備。被告2 人明知華震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且明知華震公司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吳天鈞竟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擅行操作固定污染源,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以104年8月13日府環稽字第1040205014號函,命令華震公司觀音廠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停工。被告2 人竟基於違反上述停工命令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仍持續逕行操作,並指示不知情之LE VAN HUNG (越南人,中文姓名黎文雄)將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采公司)放置於該公司向華震公司租賃之土地上廢棄物即污泥太空包3 包以烘乾機烘乾處理。嗣於106年6月16日,環保局派員至華震公司稽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等罪嫌(邱創煇被訴涉犯不遵停工命令罪嫌部分,如下述貳)。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2人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4 種方式為之。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 4款之規定處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此為本院最近已統一之法律見解。卷查本件邱創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106年6月16日(華震)公司派我去廠房測試烘乾機是否可以運轉,北區隊(即下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簡稱)至廠區稽查時,當場發現我與黎文雄利用燃燒廢木材將水煮沸後產生(熱能)蒸氣,用於烘乾污泥,我確實有從事處理廢棄物行為,是副總吳天鈞叫我測試烘乾機,看是否可以實際入料運轉。2 包濕污泥烘乾後,會產生1 包乾污泥等語(見偵字第14368號卷第1宗第7 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第82頁反面);吳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陳:自106年5月起開始進行污泥烘乾機試運轉作業,興采公司會將污泥先行運到廠內,然後設置的鍋爐會產生熱源(蒸氣)輸送到污泥烘乾機,然後使用天車(之前是使用堆高機將污泥吊高放入)將污泥吊到烘乾機上方投料後進行烘乾,前述工作是由邱創煇及黎文雄負責執行,自簽約起已烘乾約3 個太空包,約2個太空包會烘乾成1包。106年6月16日我請邱創煇去巡廠試機,當天試機是試烘乾機等詞(見偵字第24405 號卷第1宗第10頁、偵字第14368號卷第2宗第8頁),核與證人黎文雄於警詢時證稱:106年6月13日有去廠房2、3個小時,維修鍋爐還有試燒污泥。106年6月16日稽查時,我使用堆高機將現場木屑倒入蒸氣鍋爐燃燒,要試燒讓濕污泥變成乾躁污泥,現場還有邱創煇,他站在鍋爐旁監看溫度,2包濕污泥烘乾後會產生1包乾污泥,我之前有在這個觀音廠區試做,當時邱創煇也在現場叫我操作,所以我知道這個結果等言相符(見偵字第14368號卷第1宗第34頁反面、第36頁),並有上開稽查現場照片72張、桃園市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環保局104年8月13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6月16日、同年月23日稽查督察紀錄在卷可稽。原判決據此而說明被告2 人確有以蒸氣烘乾機減少污泥含水量之行為,且該烘乾污泥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所稱之「處理」,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款第1目規定之「中間處理」行為(見原判決第4頁第10至26行、第5頁第6至8行)。又據證人興采公司廠長鄭志賢、員工莊詠富、顧問黃松筠之證詞及被告2 人之供述,該污泥係興采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見原判決第5 頁第17行至第6頁第14行)。果爾,則被告2人上開操作烘乾機烘乾屬興采公司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行為,能否謂非華震公司實質上「受託處理廢棄物」,而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似尚有斟酌釐清之餘地。原判決逕以不能證明本件係興采公司「委託」華震公司處理上開污泥,而諭知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又第一審判決係認吳天鈞自106 年5、6月間起至106年6月16日止之行為同時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見第一審判決第11頁第26行至第12頁第9行),經被告2人分別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犯行」(見原判決第9頁第6至8行),而改判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惟於判決理由內既已載明:「僅能證明於本案稽查當時,確有燃燒木屑燃燒鍋爐進而輸出蒸氣以烘乾機烘乾污泥之行為……」(見原判決第5 頁第6至8行),卻僅敘明邱創煇並非華震公司負責人,不符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8 頁);而就吳天鈞於上開期間之行為,何以亦不構成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犯行,卻未載敘其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邱創煇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及吳天鈞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邱創煇不遵停工命令及華震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華震公司被訴因其受僱人即被告2 人執行職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嫌,依同法第47條規定,華震公司亦應科以該條罰金,係專科罰金之罪,且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華震公司無罪,及邱創煇被訴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嫌部分,既經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無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就此等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