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吳秋宏、李釱任
- 當事人王聖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上 訴 人 王聖宏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15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03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王聖宏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江庚翰(業經第一審判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刑暨諭知緩刑確定)具對向犯關係,非共犯,故上訴人向江庚翰購得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下稱「瀝青刨除料」),於同案被告江庚翰、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下稱薛瑞昌等4 人;均因不知情,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原審予以維持,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等司機載運、傾倒前,當無「廢棄物」的認識,當然沒有堆置回填「廢棄物」的犯意,何況指示該司機如何傾倒「瀝青刨除料」者,乃自稱地主的陳姓男子及怪手司機,上訴人祇是幫忙找車子進來而已,尤其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竊佔之意思及行為,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事實上提供土地供司機載運瀝青刨除料者為該陳姓男子,上訴人沒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思及行為,自不應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名。原判決遽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實有違誤並理由欠備。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條之1 ,業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就「廢棄物」、「視為廢棄物」予以定義,本案「瀝青刨除料」,依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款、第4 條第l 項之規定,及內政部依上開辦法所發佈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係屬「再生資源」,應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原判決仍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將系爭「瀝青刨除料」視為廢棄物,實值商榷;又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 點,可知從事再利用行為時,如有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祇須處以行政罰而足,尚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適用之餘地,原判決遽論上訴人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亦有適用此部分法則不當之違失。 ㈢原判決固有於其理由欄內為「瀝青刨除料」視為廢棄物之說明。然於其事實欄內卻未詳明該「瀝青刨除料」究係一般廢棄物,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抑或為營建事業廢棄物等相應事實之記載,致原判決適用法律失其依據,自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可議;此外,原判決既於事實、理由欄提及另有不詳真實姓名之陳姓男子牽涉其中,惟於主文欄內竟漏列其為本案之共犯,亦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惟查: ㈠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之前曾在瀝青廠做事,因有自稱地主的陳姓男子,需柏油渣填平土地,有主動表示幫忙仲介,見臺北市○○路有瀝青刨除作業,便向江庚翰洽購「瀝青刨除料」、要求指示司機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另有在路口指揮引導車輛進入現場,當日即遭地主報警而查獲等情的部分自白(但辯稱土地裡面如何傾倒是陳姓男子或怪手司機所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庚翰及薛瑞昌等4 人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實上情,江庚翰並直言:伊有與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為冠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晟公司〉之合作廠商,為瀝青混凝土回收再利用業者,下稱〈金和泰公司〉)合作清運台2乙線10k+900~台2線1K+500段路面改善工程所刨除之路面瀝青,有受上訴人之委託指示司機薛瑞昌等4 人載運23台「瀝青刨除料」至本案土地傾倒等語;顯示晉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德公司)有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前開路段改善工程,並委託冠晟公司清運上揭有價刨除料之工程契約書、晉德公司函檢附之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上訴人未經地主同意即在本案土地傾倒「瀝青刨除料」的證人即地主高傳宗於偵查中之證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顯示薛瑞昌等4 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拖車及江庚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刑(累犯〈未加重其刑〉,宣處有期徒刑1年)及為 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原審認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因起訴書認此部 分與前揭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為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㈠、㈡的爭辯,詳為說明,並指出: ⒈本案之刨除瀝青混凝土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雖屬內政部依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定之「再生資源」,然就其再生利用,除要求業者應具備該規範第 3點各款所定資格外,尚應依同規範第4 點各款規定運作管理,且關於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貯存,除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外,應依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貯存,倘業者未依上開規定運作管理及貯存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即視為「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⒉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江庚翰及薛瑞昌等4 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均自承不具備該規範第3 點各款所定之「再生利用業者」資格,均不得自行從事再生資源利用之事業,且本應載運至金和泰公司進行回收再利用處理之「瀝青刨除料」,需經該公司依再生瀝青混凝土之相關規定拌合方可出售並用於鋪面工程,在未經處理即另行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鋪設停車場,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該等瀝青刨除料,即應視為「廢棄物」,且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此部分再詳見後述) ⒊又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江庚翰坦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無再生利用業者之資格,渠等指示薛瑞昌等4 人將系爭瀝青刨除料,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行為,即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上訴人雖非為本案土地地主,但(已實際指出土地所在、供傾倒)且未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即提供本案土地供同案被告江庚翰堆置上述瀝青刨除料,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且與江庚翰所犯屬對向犯關係,不另成立同條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名,因起訴書認此與前開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而為合理認定,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堪認事證已臻明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 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 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亦以刑罰優先)。尤其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 點,明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其第3 點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等各節,更明白說明該認定原則之規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 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廢棄物清理法係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其中與本案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2 條、第41條及第46條(另該法於同年6 月14日修正第38條、第53條,因與本案無涉,於此不贅述),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第2 條係將「原條文之第一項修正為兩項,其餘項次配合調整。……於第一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有關一般廢棄物之範疇,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納入一般廢棄物。」乃僅為廢棄物之內涵明文化,及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納入一般廢棄物,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又內政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4 項之授權,分別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關於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分屬「再生資源」(依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或「營建混合物」(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且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2 項授權,所訂定之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可知縱使係「再使用」,仍然均應依上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始可認為非屬於廢棄物,苟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仍應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廢棄物。 原判決認系爭「瀝青刨除料」,固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本件不是依規定回收再利用之清除、堆置行為,而上訴人與江庚翰,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系爭瀝青刨除料,堆置在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上訴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誤引刑法第2 條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法理,指摘原審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廢棄物」之認定有誤,及主張本件行為應止於課處行政罰已足云云,無非係就法律之解釋及適用,自作主張,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後段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自應記載犯罪事實。惟犯罪事實究應為如何之記載始為適法,法無明文,稽諸93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後段立法意旨:「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足見有罪判決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指在起訴之範圍內(含效力所及者),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該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適用法律,則屬判決書理由應記載之事項,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規定自明。 稽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建築事業廢棄物」,乃屬法律評價用語,非單純客觀事實的記述,原判決事實欄既有前開「瀝青刨除料」之記載,縱未冠以「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建築事業廢棄物」之名,尚無礙於起訴事實(含其效力所及)同一性之判斷,及其法律評價、適用,且原判決亦於其理由欄甲貳─一─㈢詳為該「瀝青刨除料」屬性之說明(見原判決第6至8頁),要難謂有判決事實、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此外,原判決事實欄係提及上訴人「誤信」自稱為地主之「陳姓男子」所為整建本案土地為停車場牟利之話語,並未認與之有「犯意聯絡」具共犯關係,甚至採信上訴人所為「誤認」、「受委託」之說詞,認上訴人主觀上無竊佔之不法利益意圖及故意(見原判決第14頁),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漏未為陳姓男子為共犯論斷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云云,顯然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且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法律解釋,自作主張,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且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指摘,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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