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37號
- 上訴人
- 楊富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5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楊富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於偵查中為求能具保停止羈押,以及為獲得減刑寬典而為不實自白;證人葉明芳就所謂與上訴人進行毒品交易之「日期」、「地點」、「金額」、「過程」等情,其所為證述多有矛盾。原判決採取上訴人不實之自白,以及葉明芳之不實證述,遽認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其採證違法。又原審未依聲請,調查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上網紀錄(待證事實:上訴人與葉明芳未於葉明芳所指交易時間碰面,足見葉明芳之證述不實),遽行判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自難期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能為由,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二)購買或受讓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如無瑕疵可指,固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惟購買或受讓毒品者,可能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補強證據,審酌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補強證據之證明,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立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另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以及葉明芳之證述,並佐以上訴人與葉明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訊息之螢幕翻拍照片,並說明:依據葉明芳於警詢所述,其與上訴人間有多次交易毒品,且交易地點不固定,因而其等所述交易地點不同,並不影響其等有於108年6月1日相約交易毒品之認定。至葉明芳於偵訊時指稱:其於108 年6月2日與上訴人交易毒品;於警詢中供承:其於108 年6月1日、2日,均有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08 年6月1或2日,有1次與上訴人交易,金額是500 元,到底是哪一天不記得了,就是這2天中的其中1天各等語,雖未盡一致,惟此或係其記憶不清所致,不影響其所證於108 年6月1日向上訴人購買價格500 元海洛因主要事實之憑信性,仍得斟酌採取。又上訴人雖聲請調查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上網紀錄,惟因已自承其在臺中市太平區○○街之工作地點,並自行提出值勤人員工作日誌,足認本件事證已明,並無贅為調查之必要等旨,而為前述事實認定。原判決基於前述各證據資料,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葉明芳有關交易海洛因主要事實之證述可信,其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固不以必須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嫌疑而足認其確屬毒品來源。原判決除說明上訴人既否認販賣海洛因與葉明芳情事,自難期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能外,並進一步敘明:經第一審函查結果,確未有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證等旨,依上述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