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

上訴人
陳志羣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訴人
厲鴻毅

      鄭秀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28、20079、20080、20082號、109年度偵字第1786、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厲鴻毅、鄭秀玉(與下述上訴人陳志羣併稱上訴人等3 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壹之一即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次之犯行;上訴人陳志羣與已判決確定之王韻筑有如事實欄壹之二所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厲鴻毅、鄭秀玉1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陳志羣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改判論處陳志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或銷燬;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厲鴻毅、鄭秀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刑(即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並就其2人依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及3年10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2人關於罪刑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陳志羣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陳志羣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移審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厲鴻毅、鄭秀玉、王韻筑分別在偵查、審理時所為不利於陳志羣之證述,佐以卷內厲鴻毅與陳志羣、厲鴻毅與王韻筑、王韻筑與陳志羣間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25日,以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卷附如原判決第10、16、17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陳志羣有事實欄壹之二所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王韻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厲鴻毅、鄭秀玉之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辯護人為陳志羣辯護稱:厲鴻毅、鄭秀玉、王韻筑分別於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證,均有反覆不一情形,且欠缺補強證據;又其3 人原即熟識,關係匪淺,渠等企圖免責而有誣陷陳志羣之動機等詞,如何皆不足採信,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敘明王韻筑、厲鴻毅、鄭秀玉3 人所證一致部分,如何與陳志羣之自白及查獲時之扣案物、通聯紀錄等證據暨客觀情況互相吻合,因認王韻筑、厲鴻毅、鄭秀玉所為不利於陳志羣之證述已足以擔保其等之憑信性,而可作為陳志羣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所為論斷,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單憑前開厲鴻毅、鄭秀玉、王韻筑3 人之證詞,即認定陳志羣犯罪,亦無其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四、厲鴻毅、鄭秀玉部分:

㈠、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衡酌厲鴻毅、鄭秀玉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及各次販賣所得金額等情節,及均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厲鴻毅部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2 人犯罪情狀何以無情輕法重,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載敘第一審判決以厲鴻毅、鄭秀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2 人無視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禁規定,而為本件犯行之惡性,所生之危害非輕;但念其等各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屬小額,且販賣對象僅2 人,犯後又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 人所犯各罪,分別為量刑,並定其2 人各應執行之刑如上,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等旨。經核其刑罰之審酌及裁量,既未逾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亦無違反公平正義及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所供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本案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項減免刑責之規定,倘僅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指證之人所涉嫌之其他犯行,則僅屬對該犯行之告發,自無前揭寬典之適用。原審基此已敘明:厲鴻毅、鄭秀玉雖供陳其2 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王韻筑、陳志羣,然王韻筑、陳志羣經檢察官起訴並由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即本案),交易時間係於108 年11月25日即遭查獲當日(亦即事實欄壹之二部分),時間上顯晚於厲鴻毅、鄭秀玉2人所涉犯本件販賣毒品7次犯行之時間(詳如附表所示),是其2 人前揭向王韻筑、陳志羣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顯非上開其2 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23頁第16至22行、第25頁第14至22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等3 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陳志羣仍執陳詞,略謂:厲鴻毅、鄭秀玉、王韻筑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厲鴻毅、鄭秀玉就究竟有無先持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其2 人證述亦相異,其等證述實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單憑其等3 人所證係伊要王韻筑交付毒品之證詞,遽認伊與王韻筑為此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而重判伊罪刑,判決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及厲鴻毅、鄭秀玉上訴意旨猶皆謂:本件既因其等之供述,因而查獲陳志羣與王韻筑之犯罪行為,原審未予減免其刑,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另其等販毒所得甚少,犯罪情狀應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伊2 人之刑度,亦有違誤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敘、審酌之事項,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持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等3 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