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
- 上訴人
- 阮亮穎
- 選任辯護人
- 劉雅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阮亮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郭鳳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勲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原判決採用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郭鳳怡與蔡政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於理由內載敘如何依憑雲林縣警察局偵查佐廖宏文於原審證言,認定取得之經過,係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蔡政勲因另案遭查獲,而將Line通訊對話截取畫面後提供予偵查佐廖宏文,再由雲林縣警察局提出之情;復依郭鳳怡與蔡政勲分別於第一審、偵查中之證述,說明其上所載對話確為郭鳳怡與蔡政勲2 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該Line通訊對話內容真實性無虞(見原判決第2至3頁);另說明蔡政勲雖係截取其中畫面(截圖),而非提出第一通至最末一通之所有通話,如何無礙其真實性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頁)。原判決以上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真實性無虞,而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自無違誤可言。又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乃郭鳳怡與蔡政勲2 人之對話已臻明確,復敘明上訴人辯稱該對話可能為郭鳳怡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云云,如何不足採之,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調閱上訴人之手機,即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其等之聲請,殊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可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附件一所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並不連貫,可能為郭鳳怡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原審逕採為證據,且未調閱上訴人扣留之手機,有違背法令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倘事實審法院調查結果,職司偵查(詢)訊問者於(詢)訊問之際,已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其他不正方法,其自白之任意性既已受維護,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事後任意主張自白欠缺任意性。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就其民國106 年12月3 日於雲林縣警察局警詢所為之自白,於歷次偵查、第一審審理,迄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任意性,嗣後於原審泛稱「內容有部分是警察告知後才記錄」,惟始終未釋明如何違背其本意,或員警有如何不正之訊問,要難以其嗣後任意之指摘而逕認自白欠缺任意性;至警詢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雖有畫面但無聲音,且原始檔案因電腦逾使用期限未克提供,亦無從遽認該警詢自白有何出於不正方法等情,因認上訴人上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 頁)。俱有訴訟資料可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之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猶謂警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無法證明自白任意性,原審未勘驗影音檔案遽採為證據,判決違誤等語。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鳳怡、證人即購毒者蔡政勲之證言,卷附如附件一所示之郭鳳怡與蔡政勲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勘驗路口影像監視器畫面及第一審勘驗 106年12月6 日上訴人與郭鳳怡之看守所會面錄音之勘驗筆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函暨檢附之病患病歷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將所有之機車借給林宬傑、監視器未有購毒者蔡政勲出現之畫面、其自白係為郭鳳怡擔罪各節,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以及林宬傑於第一審之證言、林宬傑臉書內容如何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記明於理由欄壹、三(關於路口監視器畫面部分見原判決第3至7頁)及貳、三(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審以本件事證業臻明確,且證人郭鳳怡、林宬傑已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而未再依上訴人之聲請重復傳訊為無益的調查(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自無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仍以證人林宬傑、郭鳳怡證言不可採,監視器只有機車車尾影像,並無購毒者及交易之影像,原審未再傳喚郭鳳怡、未審酌林宬傑證述有違常情、未調查購毒者在場之監視器畫面,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之任意指摘,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