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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李英勇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黃瑞華

  • 當事人
    葉國崇許茗鑫(原名:許明星)潘錫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89號上 訴 人 葉國崇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 訴 人 許茗鑫(原名許明星)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 訴 人 潘錫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00、8543、16524、23692、27436、27440號、107 年度偵字第6989、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葉國崇、許茗鑫(原名許明星)、潘錫財(下稱葉國崇等3 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葉國崇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其知悉並共同參與偽造有價證券所憑之證據,或與偽造有價證券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聯性,或屬推測、擬制之詞。原判決憑為不利其之認定,違反嚴格證據法則。 ⒉依共同被告廖學麟、徐鴻甲(均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許茗鑫(下稱廖學麟等3 人)之供述,足以證明其曾拒絕共同正犯陳文清(第一審另案審理)等人之合作投資邀約,不知本件合作投資條件,亦未參與該合作投資案。 ⒊廖學麟等3 人固於其經營之茶行內完成偽造支票20張,並由其持至桃園福容飯店交付予陳文清;但依徐鴻甲及廖學麟之供詞及廖學麟在桃園市復興區農會(下稱農會)之出勤紀錄表,足以證實廖學麟當天上班未去福容飯店,其方受託代好友廖學麟轉交該偽造之支票予陳文清;此亦可調查轉交當天農會的傳票上有無因廖學麟請假,而由代理人用印之情事,即可證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⒋轉交支票予陳文清當時,是以信封袋密封,其不知內容物是支票。其單純出借茶行之空間,未參與偽造支票之犯行,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佣金分配,不能認其係共同正犯。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法。 ㈡許茗鑫部分: 其係仲介,不認識陳文清,與賀斯緹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係,業據陳文清證述明確;廖學麟稱其以該公司財務長陳文清之代理人自居,與事實不符。其未曾與「神華基金會」的人開過會,只是開車載徐鴻甲至農會,由徐鴻甲單獨與廖學麟接洽談論融資事宜,其未參與,陳文清對此亦證述明確。其載徐鴻甲去刻印店刻「陳榮基」私章後,某日再由徐鴻甲與廖學麟在葉國崇經營之茶行內用印完畢,其再載徐鴻甲至桃園福容飯店,由廖學麟將偽造完成之20張支票交予陳文清,由秘書點收後離去,整個過程,其均不知情且未參與;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亦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潘錫財部分: ⒈警方未曾於警詢時提示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偽造臺灣銀行支票。民國103 年間,陳文清請其向會計師「葉志成」租財力證明,會計師是先向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臺支後LINE影印本給陳文清。約定可向銀行照會之使用期為7 日,是合法的商業行為。扣案之偽造臺灣銀行支票非其交付之物。 ⒉其因另案在監執行,致無法查到相關證人之住址,讓證人到法院為其作證,其受有冤屈。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葉國崇、許茗鑫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潘錫財犯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即原判決事實一㈠及二關於葉國崇等3人部分),駁回其等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下列事項,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㈠證人廖學麟及吳輝裕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㈡證人陳文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張思瑜於偵查、徐鴻甲於第一審中之證言,及吳輝裕可採之偵查中證言等,互核相合,且張思瑜、吳輝裕與葉國崇均無嫌隙,上開證言均具可信性,佐以葉國崇、許茗鑫分別坦承之事實,足認在桃園福容飯店交付偽造支票予陳文清當時,廖學麟在場,葉國崇是該次見面農會方之主要發言者;葉國崇、許茗鑫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知悉並有參與。 ㈢廖學麟於105 年1 月在農會之出勤紀錄表,不足憑為有利葉國崇之認定;葉國崇、許茗鑫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足採;其2 人有本件犯意與犯行;與廖學麟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葉國崇固於上訴第二審時,指摘第一審未依職權調查農會傳票上有無因廖學麟請假,而由代理人用印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03 、104 頁),但迄未聲請法院調查此農會傳票上有無代理人用印事,於上訴第三審時,亦僅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此傳票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而農會傳票上有無代理人用印,係以廖學麟請假為前提,廖學麟既未於當日請假,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農會傳票上有無代理人用印,尚無違法可言。 五、依卷附106 年11月9 日警詢筆錄,警方詢問潘錫財時,確有提示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3 張偽造支票予潘錫財辨識,並詢以:陳文清稱係向潘錫財購入,是否實在?潘錫財答稱:「實在」,並稱其向葉志成以新臺幣500 萬元購入(見第8287號偵查卷第8 、9 、11頁)。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分別提示卷附包括上開警詢筆錄在內之潘錫財歷次供述筆錄,詢以有何意見時,潘錫財並未爭執警方於該次詢問時沒有提示該3 張扣案之偽造支票;於原審時並稱「所述實在」、「以前實在」(見第一審卷十第65頁、原審卷一第374 頁、卷三第53、54 頁 )。原判決以潘錫財上開警詢供述,佐以陳文清之證言等證據,認潘錫財否認犯行之辯詞,並不可採。核無違誤。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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