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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侯廷昌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

上訴人
牛琪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76號,109年度偵字第10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牛琪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並諭知緩刑,及緩刑所附之負擔(詳如後述)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諭知應予沒收,然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諭知緩刑條件為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現今社會經濟景氣不佳,依上訴人之資力,1 年只能繳交50萬元,約每月4萬1千餘元,合計需6年,若需於3年內繳足,已超出上訴人能力,上訴人乃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向原審說明上情,惟原審未予採納及裁判,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

四、經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各情,宣告上訴人緩刑,並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所定緩刑條件悉依卷證為審酌,客觀上無濫用其裁量權限,認為相當,而予以維持,復說明上訴人主張應酌減緩刑條件云云,如何為不可採等旨,核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亦無所謂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指原審未依其請求酌減緩刑條件為違法云云,自與法律所規定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符。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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