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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28號
- 上訴人
- 張嘉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42 、11121 、 1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嘉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12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3 、5 、8 至10部分)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餘被害人係因拒絕與其聯繫,始迄今未能全部完成和解,但其已展現最大誠意及努力;又其非詐欺集團首腦、核心指導角色,惡性並非重大,犯後亦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其情顯堪憫恕;再與情節較重於本案擔任「車手頭」之同案被告王景弘另案(原審108 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判決)所判有期徒刑7 月相比,第一審判處如前之重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審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期,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參、一及四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貳、五、㈡及參、四中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比附援引王景弘他案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之不同情節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