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周盈文、蔡憲德
- 當事人黃枝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63號上 訴 人 黃枝樹 選任辯護人 沈宜生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0564、1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枝樹係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發公司)總經理,於該公司營運範圍內執行職務而為商業負責人,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 8所載,明知見發公司支付予「浪花一朵朵民宿」及「白浪滔滔民宿」之租金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實係給予上開民宿實際負責人吳政芳(所涉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見發公司申請電動機車補助款之佣金,猶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後之同月份某日,指示見發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科目為應付租金費用轉帳傳票2張(傳票日期均為105年4月29日,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屬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揭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指示見發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該公司不實事項轉帳傳票,目的在於掩飾見發公司支付佣金予吳政芳一事,該等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之態樣雖與詐欺取財不同,但均含括在伊詐領電動機車補助款整體犯罪計畫之內,兩者均係伊基於初始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依法律概念及社會健全通念而言,可認定伊乃以一行為觸犯普通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罪,而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後者之罪處斷。惟原判決未詳查釐清上情,遽將伊所犯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及普通詐欺取財等罪予以分論併罰,殊有違誤,且於量刑時復未考量伊所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不當,請予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及諭知緩刑之判決云云。 三、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利用不知情之見發公司會計人員填製該公司105年4月29日不實事項轉帳傳票 1次之犯行,與其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間某日止詐領電動機車補助款共7次之犯行(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吳政芳實際經營之「浪花一朵朵民宿」及「白浪滔滔民宿」名義詐領補助款之日期,係如其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二所示之 104年12月25日及105年 1月4日),何以屬實質競合關係而應分別論以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1罪及普通詐欺取財共7罪且併合處罰,而不應依接續犯關係就上訴人本件 7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1罪,已於其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8頁第9行至第9頁第1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尚稱妥適,乃予維持之理由,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罪之法定本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之自由刑外,尚有得單獨選科60萬元以下罰金之財產刑,而依刑法第35條第 1項之規定,財產刑較自由刑為輕,且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1,000元以上,則就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本件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之犯罪情節而言,洵難謂有即令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罰金1,000 元)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輕法重情形。又卷查上訴人就其為何以見發公司名義及與吳政芳以「白浪滔滔」及「浪花一朵朵」民宿登記名義人吳宜娜、吳郁真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指示不知情之見發公司會計人員填製該公司不實事項轉帳傳票之緣由,先後於 107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及同年6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略以:「浪花一朵朵民宿」及「白浪滔滔民宿」與見發公司簽訂購買電動機車共 200輛合約時,原本約定相關補助款應全數匯予見發公司當作購車頭期款,但吳政芳收到補助款後卻不願付款,「後來」吳政芳表示其為這 200輛電動機車花錢整修停放場地並設置電池交換站,且後續電力花費等相關開銷須由見發公司負擔,見發公司因為要作帳,所以「事後」才與吳政芳簽訂金額合計80萬元之佣金協議書與房屋租賃契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64號卷㈠第73、76頁,卷㈢第42、44頁)。故上訴人於偵查中既已陳明其之所以另有本件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犯行,係由於如上述嗣後發生之偶然因素所致,而非初始即為其詐領電動機車補助款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可見其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且兩者間亦無行為全部或局部重合之情形,難認有想像競合關係。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爭執或主張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所示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之犯行,與其所為如同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此2種罪名間有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於同一案件之情形(詳下述),則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謂其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兩種相異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認事用法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改判諭知緩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 四、附帶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屬於上開條項各款所列之罪,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否提出爭執而定,如當事人已爭執非上開條項各款所列之罪,然第二審仍為屬於上開條項各款所列罪名之判決者;或當事人就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之犯行,主張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之犯行,有應論以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所另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及㈡(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普通詐欺取財共 7罪(即如其①附表六之㈣、②附表七、③附表八、④附表十、⑤附表十一暨十二、⑥附表十三及⑦附表十四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相同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且認與上訴人前揭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之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而卷查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僅爭執且主張上訴人所犯普通詐欺取財7次部分應論以接續犯1罪(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79頁「刑事準備狀」及卷㈡第91至92頁「刑事辯護意旨狀」),並無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主張上訴人本件所為普通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犯行間,有應論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於同一案件之情形,則上訴人本件所犯普通詐欺取財共 7罪部分,既經原審以其為實質競合之犯罪,且均應與其所犯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 1罪分論併罰而為本件第二審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該普通詐欺取財共 7罪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補充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為普通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卻予以分論併罰,於法有違,故伊對於原判決關於普通詐欺取財共7 罪部分亦得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是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普通詐欺取財共 7罪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7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對於此等共 7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在案,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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