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上 訴 人 賈銘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55號、109 年度偵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賈銘華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與浩大傳播媒體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婷安、國賦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甘豐瑞、山東聯合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體秦之胞姐李體臻、沃葉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仁坤間祇是私人的借貸關係,此並經證人李體臻、陳仁坤於第一審到庭證述明確,而上訴人並未經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且公司法更未規定資金不能短期動用,原判決僅憑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借款資料,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予論罪,自有違法。 ㈡上訴人所收取僅為每日新臺幣(下同)千元之利息,每次約為3千元,並非高利。且陳仁坤所交8萬1 千元,是包括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辦費、公司規費及辦公室租金等,並非全為上訴人個人所得;另甘豐瑞所交款項,連同租金及利息,共為1萬8千元,並非2萬5千元,原判決竟予諭知沒收,亦屬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4 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及證人李鎮華、張婷安、甘豐瑞、李體秦、李體臻、陳仁坤之證詞;暨原判決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之犯行。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僅以共犯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復參照卷內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與上訴人原素不相識,均係為成立公司,取得供驗資金之需求,方透過不同管道與上訴人接洽認識,且存入上述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均係經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幾日內即匯回予上訴人,足見渠等與上訴人之資金往來,目的係供公司驗資之用,並非一般借貸關係,上訴意旨㈠,是於法律審之本院翻異其在原審的自白,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依據卷內證人陳仁坤之證詞,上訴人所提供之設立公司代辦服務,是包含辦公室租賃作為公司登記地址、提供資金作為驗資、代洽會計師等事宜,其中縱有相關支出,亦屬上訴人遂行犯罪之成本,無庸於其犯罪所得中扣除;另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曾爭執甘豐瑞因本案交付款項之金額,原判決據以諭知沒收,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核係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及迨至上訴於本院後始為之單純事實上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另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