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45號
- 上訴人
- 黃發樓
- 選任辯護人
- 林詮勝律師
陳律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2、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發樓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6、19、22、28、29、30、34、35、36所示9件工程部分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罪之起訴法條,改判依行為時關於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民國90年11月7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工程,被訴關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賄賂、圖利、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等罪名部分,原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告確定)及諭知褫奪公權暨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狀說明潘重任曾為其募集競選鄉長的捐助款項等情,並供承潘重任募集的錢,全部都放在枕頭櫃內用小棉被包起來,最後沒有被提名競選,沒有用到募集的競選經費,被調回環保局後也不敢把錢馬上還給潘重任,怕被人檢舉賄選,直到從環保局退休後,才一直找潘重任想要退錢等語,暨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原審審理時曾提出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及現金5千元,請求原審代收並繳交國庫等情,證人潘重任、林金福(下稱潘重任等2人)之證言,暨卷附相關通知比價公文、臺東縣達仁鄉及太麻里鄉內部簽呈、開標∕決標記錄、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押標金支票、工程開工報告、工程竣工報告、工程發包底價核定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擔任達仁鄉及太麻里鄉代理鄉長辦理限制性招標公共工程期間,就編號16、19、22、28、29、30、34、35所示8件工程(下稱編號16等8件工程),由幗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幗國營造公司)負責人潘重任以各該編號工程所載得標廠商名義得標後,即於89年5月18日至89年12月底期間,前後3次,在上訴人臺東縣○○鄉○○村住處,收受潘重任合計50萬元賄款;就編號36所示工程,由金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金福以該編號工程所載得標廠商名義得標後,於90年3月2日至90年3月16日之間某日,由林金福交付3萬元予潘重任,再由潘重任轉交3萬元賄款予上訴人收受等情,所為已該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甚詳。並說明:(一)潘重任等2人就編號16等8件工程各別施作之情形,如何分擔應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額比例及計算分擔金額之方式;編號36所示工程,則係上訴人要給林金福施作,林金福得標後,將應付之款項委由潘重任轉交上訴人各等情,彼此證述互核相符;佐以上訴人就其收受之款項主要係潘重任所支出供其作為競選鄉長費用之供述,更與潘重任所為編號16等8件工程均由其得標承作,因黃慶龍表示上訴人打算競選大武鄉鄉長,需要競選基金,而要求其提撥部分之工程款給上訴人,且對外要說是競選基金之陳述等情相符。是潘重任等2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並無故意誣陷之動機,而與事實相符。(二)潘重任等2人依其等得標施作之工程,交付共計53萬元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為報答上訴人擔任達仁鄉及太麻里鄉代理鄉長期間,辦理限制性招標公共工程時,因具有指定參與比價廠商之權限,而讓其等得標承作工程獲利,兼可確保日後繼續得標工程施作;參以上訴人與潘重任間,並無金錢借貸來往關係,亦無私交關係,更無因工程招標,引發後續訴訟糾紛之情形,上訴人卻於代理鄉長期間收受潘重任等2人之金錢,酌以其收受之金額已逾越一般社交禮儀範疇,損害社會大眾對其職務公正性之信賴,並涉及公務員職務權限之行使,且係期待具體利益之回饋,而具有「賄賂性」,是上訴人所收受之53萬元,與其職務行使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三)上訴人事後雖已返還潘重任交付之款項,仍不影響其收受賄賂罪之成立等旨。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就潘重任親自交付金錢與上訴人之次數為3次,金額合計50萬元,交付之地點為上訴人位於臺東縣○○鄉○○村住處;另編號36所示工程部分,於林金福得標後,委由潘重任轉交上訴人之金額為3萬元等事實,均敘明如何定其取捨。復就潘重任於原審(更四審)時翻稱其並未親自將金錢交付給上訴人等語,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及所辯未收受潘重任或其他得標廠商賄賂,潘重任所稱分3次至其已拆除之住處客廳交付50萬元,事實上顯不可能,其雖曾收受黃慶龍募集自各界之競選捐款120餘萬元,但於其確定未獲黨內提名後,即交還黃慶龍,請其退給捐款之人,且收受之款項與上開各編號所示工程無關等語,認均不足採信。皆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欠備、證據調查未盡之情形。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取捨,並非僅以潘重任等2人之證言為本件犯行之唯一論據,自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又事實欄雖認定編號16等8件工程係由幗國營造公司負責人潘重任以各該工程所載得標廠商名義得標,潘重任得標後前後3次交付上訴人合計50萬元等情,而未提及所交付之金錢一部分出自林金福。惟原審衡酌相關證據資料,已於理由中說明潘重任因將其上開得標之8件工程關於景觀、裝璜部分,交由林金福施作,是潘重任等2人約定,林金福應按其合作工程各別施作之情形,分擔應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額比例,並由潘重任出面交付之旨。核無認定事實與所引證據不相適合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所為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既採用證人潘重任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之陳述,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就此特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前揭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不妨害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依憑審理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則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犯罪之情節、財產犯罪侵害客體之數量等,存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並無妨害,而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者,法院自得依其職權認定事實,即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記載:(一)潘重任等2人關於如編號1至7、9至11、13所示11件工程,於得標後數週內,由潘重任委託黃慶龍轉交上訴人之工程款回扣約50萬元;(二)潘重任等2人關於如編號16、17、19、20、22、24、25、28至30、34、35所示12件較後期之工程,由潘重任分3至4次親自交付上訴人工程款回扣共計約50萬元;(三)林金福關於編號36所示工程部分,將約3萬元之工程款回扣託潘重任轉交上訴人等情,並認上訴人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罪嫌。惟原審審酌全盤證據資料,已說明上訴人被訴關於編號1至7、9至11、13、17、20、24、25所示工程涉嫌收取回扣部分,第一審雖為有罪之諭知,然自原審第6次判決時起至第8次判決,均已經原審為2次以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告確定。至於上訴人其餘被訴編號16等8件工程及編號36工程部分,則載敘應構成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之證據及理由。原審本於其職權,就編號16等8件工程部分,關於潘重任出面交付賄款金額之認定,雖與起訴書存有差異,惟其主要社會事實則屬一致,對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並無妨害,原判決自無訴外裁判之違誤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既已認上訴人並無收受潘重任等2人關於編號17、20、24、25所示4項工程賄款之事實,縱上訴人有收受其餘編號16等8件工程之賄款,除應扣除起訴書所指上開4項工程部分之金額,亦應扣除林金福按施作比例共同分擔部分之款項,原判決就本件金額仍認定為50萬元,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等語。依上開說明,顯屬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至上訴意旨以潘重任就其交付款項之性質、是否親自交付、交付金額、次數,以及是否自行負擔或與林金福共同按施作比例分攤等事項,前後不一,原判決僅擷取潘重任片斷之證言,對於有利上訴人部分,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林金福所稱交付編號36所示工程之金額與潘重任之證言不一,且未親自見聞潘重任交付款項,亦無從據為認定交付賄賂之補強證據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與原判決無關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持憑己見漫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