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73號
- 上訴人
- 簡逸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9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逸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3 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其中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刑暨相關之沒收(追徵)。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敘明:上訴人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追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查獲洪國洲等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誘於厚利,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犯後配合警方調查因而查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等旨。既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以: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