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

上訴人
黃仁忠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朱駿宏律師

      張瑜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8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006、29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仁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加入暱稱「承凱」、綽號「阿斌」、「蘭姐」、「阿傑」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3次(就附表編號1部分,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判決第7至8頁),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暨就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並無住居所,收發文書不便,故指定謝丹倪為送達代收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應無不准送達代收之理。謝丹倪多次擔任訴訟案件之送達代收人,經向原審法院陳報後,原審法院亦有將訴訟文書送予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他案傳票可稽。原審卻以上訴人陳報送達代收人不合法,未將開庭通知書送予送達代收人,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而逕予審結,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選任辯護人,未能就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主張有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次又因原審未合法傳喚上訴人到庭予伊追復爭執之機會,並以上訴人未能到庭而無從安排試行調解事宜,為量刑審酌事項,審判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

三、惟查: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並無住居所,惟其上訴狀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謝丹倪,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亦非原審法院所在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指定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亦無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16頁)。再原審已將民國110年4月20日之審判程序傳票,於同年3 月24日依上訴人陳報之上開新北市新店區之地址為送達,由與其同居之父親黃振枝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為一造辯論,核無違法。況原審判決亦按上址送達,由上訴人父親於110年5月14日收受,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29頁),可見上訴人可自其住居所合法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上訴人並非不能陳報送達代收人,而係其所陳報之人住居所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而非有效之陳報,原審逕向本人依法送達,適用法律及所行程序,並無違誤,自難援引原審法院其他案件之送達方式為本件適用法律有誤之依據。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不用選任辯護人,並願意認罪,不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證據聲請調查,全部承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8至50、59頁),原審審酌上情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無違誤。另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及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無從為其等安排試行調解事宜(見原判決第10頁),並非僅以上訴人未到庭為無法調解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符合,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