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67號
- 上訴人
- 劉敬群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8號、107年度偵字第52、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敬群參與犯罪組織進而與陳廷毅、巫承祐(後2人已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天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經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其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部分,則以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但因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及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卷內僅有上訴人、陣廷毅、巫承祐等人之自白,證人施俊亦之陳述,以及不足以補強之相關書證、物證,另無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金流之人證、書證、物證,或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本案是否確有「天官」或「天官」以外之人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重大事項,當有究明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上訴人主觀上無法辨別系爭銀聯卡之真偽,不知「天官」係詐騙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天官」有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以擬制、推測之方法,就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認定事實等判斷,違反證據法則。
四、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共犯(共同被告)陳廷毅及巫承祐之陳述,證人施俊亦之證述,以及翻拍自監視器之提款畫面、現場照片、提款查詢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4、5頁)。又原判決係認本件之被害人為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且係由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不詳身分之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待被害人受騙並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後,即由「天官」指揮擔任「車手」之上訴人、陳廷毅及巫承祐,持大陸地區各銀行核發之銀聯卡,至臺灣地區相關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提款(見原判決第2 頁事實欄之記載)。亦即確有被害人、「天官」及實際實行詐欺之共犯,上訴意旨所指無被害人或實行詐欺之人,與事實不合。其次,上訴人自承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受僱「天官」,持「天官」所交付之銀聯卡,並聽對方之指示,至ATM 提款並交付予「天官」;又稱:「天官」交付95張銀聯卡及5支工作手機,扣案之14000元係其持銀聯卡提領所得等語(見警卷一第38、39、41頁)。再對照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上訴人及陳廷毅、巫承祐提款結果,顯示多能提款成功,金額亦不在少數。足見被害人確已匯入相關帳戶,並已由上訴人或陳廷毅、巫承祐持銀聯卡完成提款。上訴意旨所指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已匯款等語,亦非依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再者,「天官」交付者係大陸地區通用之銀聯卡,數量達95張,並有5 支工作手機;上訴人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仍然收受,其就「天官」之指示及所為,並非正當,實不能諉為不知。至於上訴人僅與「天官」聯絡並受「天官」指示,而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詐欺之具體方法,僅係共犯間分工之結果,不影響上訴人係為獲取報酬,而以自己意思參與犯罪之認定。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否認犯罪,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