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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段景榕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7號

上訴人
黃秀枝
選任辯護人
黃帝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秀枝有所載誣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本件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羅明宏之證言,卷附相關刑事告訴狀、民事說明狀、陳報狀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基於意圖使羅明宏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於民國 105年6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捏造其於94年2月及100年2月間僅提供其寄予黃金樹之存證信函及張王明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給羅明宏,以詢問應如何處理,但羅明宏竟於94年4月25日、100年2月18日及3月30日以張王明名義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蓋有張王明印文之民事陳報狀、說明狀等不實內容,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對羅明宏提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於105 年7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在宜蘭地檢署以告訴人之身分為同一之陳述,指稱羅明宏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等情,所為已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並說明: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時,有辯護人2 人陪同在場,且係更改之前庭訊時否認犯罪之陳述,應係經深思熟慮並詳閱起訴內容且知悉法律效果後之自白;㈡、上訴人確有以其獲得張王明委任之說詞委請羅明宏撰狀,並交付張王明之印章等資料,由羅明宏以張王明的名義,分別繕具上開民事陳報狀及說明狀等情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羅明宏出狀前,未曾與其討論,亦未給其確認機會,其對羅明宏提告或許不夠精準,但申告內容,並非無因,無誣告故意;羅明宏所撰寫之上開陳報狀,就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之「○○小段000-00、000-00號土地」,誤繕為「○○小段000-00、000-00地號」,且有錯誤登載「地上建物則出售與陳報人」之情形,可知其對羅明宏提出之告訴並非憑空捏造等語認不足採,悉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指駁甚詳,並敘明羅明宏上開陳報狀之誤繕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論據。進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已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僅以羅明宏之證言或上訴人之前案紀錄為認為本件犯行之唯一論據,認定上訴人犯誣告罪,即無所指不適用法則併適用不當、理由欠備、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下午4 時58分許之偵查筆錄,係說明其於斯時雖以證人身分,為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同時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並就於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同一之虛偽陳述,惟行訊問之檢察官當時係諭知上訴人之被告身分改列為證人身分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後,逕命其為證言之陳述,並未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是其作證之具結程序存有瑕疵,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尚不能課以偽證罪責等旨,並未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上開供述,資為認定其誣告犯罪之依據,自無關於傳聞法則之適用,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違法,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認其於檢察官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未說明其理由,又羅明宏提出民事陳報狀、說明狀前未與其討論,該書狀錯誤登載「執行標的之地號」及「地上建物出售予陳報人」等內容,據此提出刑事告訴,欠缺誣告罪故意,又所提刑事告訴狀,指其所受損害非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因此使羅明宏受背信罪刑事責任之危險,不構成誣告,且原判決逕以其前科資料推論本件犯行等前情,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併適用不當、理由欠備、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係置原判決明白論載於不顧,並持已為原判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漫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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