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李釱任、吳秋宏
- 當事人朱泰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33號上 訴 人 朱泰陽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8、899、900 號,99年度偵字第7209、8664、8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朱泰陽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一)(㈠至㈨)所載共同虛增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存貨及不實沖銷、事實欄二(二)所載共同虛增東莞新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新林公司)存貨及與關係人東莞元采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元采公司)交易以虛減虧損、事實欄三所載共同以虛偽循環交易方式虛增歌林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國際公司)、維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林公司)、香港新林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新林公司)之銷貨收入及開立信用狀詐取款項、事實欄四所載共同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下稱開發工銀,於民國104年5月1 日因金融整併債權讓與予凱基商業銀行)等金融行庫辦理聯合授信貸款之詐貸各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⑴事實欄二(一)㈠至㈣之93年、94年度申報公告不實部分,依廢止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連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罪刑(另牽連犯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共同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及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⑵事實欄二(一)㈤至㈦及事實欄二(二)之95年度申報公告不實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罪刑(另想像競合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共同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及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⑶事實欄二(一)㈧及事實欄二(二)之96年度申報公告不實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共同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及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⑷事實欄二(二)之97年半年報合併報表申報公告不實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共同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及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⑸事實欄二(一)㈨部分,論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會計事務之人共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刑;⑹事實欄三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共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尚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⑺事實欄四部分,論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漏載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刑。就上開各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後,量處各罪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均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事實欄二(一)部分: 1.依證人何愛蓮(歌林公司財務部會計課長,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於:⑴偵查中供稱:其對於黃穀銘所稱上訴人開會時要求調高存貨乙情,沒有印象,也沒有參與討論存貨之會議等語;⑵第一審證述:其於93年至96年間並未聽過歌林公司有修改存貨,亦未發現存貨異常,其常與上訴人開會,有提到毛利率,但並未提到調整的問題等語,可知上訴人並未指示調高存貨。原判決不採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2.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告訴人歌林公司所提出以立可白塗抹之盤存明細表,與證人即共犯洪子翔(歌林公司財務部成本會計課課長,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提出之修改庫存明細表之內容不同,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佐以:⑴證人洪子翔於何愛蓮另案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14號)之第一審證稱:其無法從卷內所謂盤存明細表看出其調整之欄位、品項數量,且因部分屬於正常調整,故亦無法確認所謂調整虛增存貨數量是否一致等語,益證該盤存明細表之真實性,確屬有疑;⑵依證人盧瑞穗(歌林公司財務部成本會計課員工)於第一審證稱:「…臺北那邊若要調帳,都會用電話跟課長(按指洪子翔)聯絡,課長就會轉述給我,跟我說報表要修改,因為臺北那邊要改數字,報表要重新列印,因為本來報表已經做好了,若要調整的話,數字要更動,要重新列印,再重新切傳票…」等語,可知倘有修改盤存明細表之情形,就會重新列印相關報表,而非以立可白塗抹方式為之;⑶再徵之證人盧瑞穗於第一審證述:「課長接完電話就會跟我說臺北上面的要我調帳,有時候直接指朱泰陽要他調帳」等語,足見就其所稱與洪子翔通話之對象、內容,非其親自見聞之事項。則所謂上訴人指示洪子翔調帳乙節,即屬傳聞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竟執卷附盤存明細表及證人盧瑞穗上開供述,認定上訴人指示洪子翔調整盤存明細表而不實調高存貨,其採證認事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且違反相關證據法則。 3.卷附轉帳傳票之摘要欄記載「製成品、委製品、購入成品轉列銷貨成本」,係因出售貨品產生收入,故將製成品、委製品、購入成品轉列銷貨成本,以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屬正常結轉,並無不法。況依該轉帳傳票之記載,將因此使銷貨成本增加,製成品、委製品、購入成品減少,反會使存貨減少。足見該等轉帳傳票之內容,並無不實,自無從執為佐證上訴人指示洪子翔調高存貨以美化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乙節為真實之依據。原判決因認該等傳票內容不實,而論處上訴人相關罪刑,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誤。 4.證人藤木功係日本EPOCH Enterprise Co.Ltd公司(下稱EPOCH公司)代表人,其與本案並非毫無利害關係之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無異於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藤木功之第一審證詞,既與其先前所稱簽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是為了讓歌林公司財務帳冊好看、實際上並無移轉債權乙節相左,自不得以其第一審證詞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5.證人黃穀銘(歌林公司財務部副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時供稱:洪子翔係以「虛增存貨」之方式等語,與其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說「存貨太高」、「成本太高」,指示伊、洪子翔、何愛蓮「降低存貨」等語不合。原判決不採黃穀銘之第一審證詞,竟採其調詢供述,其採證認事亦與證據法則有違。 (二)原判決事實欄二(二)部分: 1.證人黃榖銘於第一審證稱:「(問:你有無跟李賢崇說調整出來的損益數字要達到什麼樣的水準?)就是告訴李賢崇說提出的報表要避免被香港銀行抽銀根,並沒有提到具體數字」等語,足證所謂為了讓歌林公司財報好看,避免遭銀行斷銀根,而指示調整相關損益乙節,係黃穀銘向李賢崇(東莞新林公司、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公司)財務部專員,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所說。原判決理由竟認定是上訴人向李賢崇說明上情,顯與黃穀銘上開證詞不合,其採證認事自有違誤。 2.證人李賢崇於第一審證稱:東莞新林公司之資金調度、統籌運作,都是由高超群指示,新林公司之財務是黃穀銘負責,黃穀銘說為了財務數字好看,而指示調整損益,沒聽過黃穀銘說這是上訴人的意思等語,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發回更審意旨,已指摘:李賢崇所稱上訴人「應該知道」、「應該有」、「應該是」等語,多屬臆測之詞,且其於第一審當庭駁斥黃穀銘所稱「朱泰陽指示因為香港銀行借款要看東莞新林的財報,所以要調整損益」之說法,發回前之上訴審援引李賢崇之供述,作為黃穀銘供述可採之補強證據,似值研求等旨。且李賢崇上開供述既為臆測之詞,自無從認黃穀銘所謂依上訴人指示而為乙節之陳述,已獲補強。原判決仍未說明何以李賢崇上開第一審供述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且竟依憑李賢崇個人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知悉東莞新林公司盈餘作假之事,而論處上訴人相關罪刑,顯係以擬制、推測方式,作成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3.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二、(一)、㈤載敘:本件不實調整帳載存貨方式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以及為沖銷虛增之存貨及擴大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而以偽造交易方式,將東莞新林公司存貨虛偽銷售予東莞元采公司等不法行為,係李賢崇承黃穀銘之命所為,李賢崇曾自行前往總公司與黃穀銘及上訴人開會討論此事,其後之付款亦未由賴儒德經手,賴儒德憑其對歌林公司之子公司各項財務事項之處理情形為前述之證詞,尚不能排除上訴人直接透過黃穀銘指示李賢崇調整存貨及虛偽買賣,不足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說明不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賴儒德、李賢崇之證詞。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上訴人被訴以虛增存貨虛增新林公司盈餘部分,其理由欄丙、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則採取證人李賢崇及賴儒德之同一證詞,說明因認歌林公司之主要業務經營者也會對子公司財務管理直接下達指示,並非僅上訴人有直接指示權,何況證人黃榖銘所指以上訴人名義下達指示,與李賢崇偵、審中所供不符,而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等旨。原判決就證人李賢崇、黃穀銘之同一供述,竟先後為不同評價,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4.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相關財務報表中「隱匿並未揭露東莞元采公司亦屬關係企業,以及隱匿未揭露東莞新林公司如附表(下稱附表)二之2.編號2.所示銷貨與關係人東莞元采公司金額1 億元以上之交易,使持有東莞新林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維林公司、持有維林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新林公司、分別持有新林公司74%、74%、79%、83%股權之歌林公司之94年度至96年度以及97年第1、2季申報及公告之合併財務報告均認列如附表二之3編號1至4 所示對子、孫公司之當期盈虧,而均使前開公司之財務報告生不實結果,歌林公司並將前述不實事項於94及96年度及97年第1、2季之合併報表內申報公告」等情,並判處上訴人相關罪刑;惟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02號關於新林公司未揭露東莞元采公司相關資訊及未將該公司編入合併報表之隱匿關係人交易部分),其理由欄丁、二、(一)(退併辦部分)則說明:「…新林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本無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之義務,至併案意旨書所引…『財務會計準則七號公報』也沒有明定非公開發行公司於符合一定編製要件時應編製合併報表,且該公報尚且於第18段明載:『母公司應依本公報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但同時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得不編製合併財務報表:…⑵母公司之債務或權益證券未公開發行…』等文,而豁免非公開發行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之義務,是檢察官認新林公司未於合併財務報表揭露子孫公司之交易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應有誤會」等旨,認定新林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本無編制合併財務報表之義務,則新林公司財務報表未合併編製並申報東莞元采公司及東莞新林公司之交易,並無違法。就上訴人對於財務報表中隱匿未揭露東莞元采公司為關係企業,且隱匿未揭露東莞新林公司與東莞元采公司之交易乙節,事實欄二(二)部分認定不法,理由欄丁部分則認定不違法,而為歧異判斷,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1.原判決認定歌林公司副董事長高超群(現由第一審通緝中)與陳賀芳(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洽商,由陳賀芳以東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磅公司)、呈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榮公司)擔任虛偽循環交易之一方當事人,允以虛偽交易金額1%之報酬,由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出售貨物給歌林國際公司,再由歌林國際公司將貨物出售給呈榮公司,呈榮公司又售回給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該虛偽循環交易所需款項及申請信用狀之批覆,送由上訴人處理等情。依其理由記載,無非係依憑證人陳賀芳、陳坤蘭之第一審供述,資為論據。惟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發回更審意旨,已指摘:證人陳賀芳、陳坤蘭所證,似謂陳賀芳與高超群洽談時,朱泰陽不在場,且實際接觸、聯繫者為楊淑芳等語;另證人黃淑燕(香港新林公司財務副理、東莞新林公司財務經理)在第一審亦證稱:沒有懷疑過交易的真實性;證人楊淑芳(歌林公司財務部經營分析課員工)更證稱:有關面板採購係由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排,歌林公司財務部只管付錢,印象中,朱泰陽並未指示我與陳坤蘭連絡,也沒有討論過購買面板的事,相關轉帳傳票都是於每季要查帳時,才一起抱給朱泰陽蓋章,朱泰陽沒有看,就一直蓋等語,似均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因認上訴審未說明不採理由,而有理由未備之違法。案經本院發回後,原審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仍未說明理由,且未說明究依憑何積極證據認定上訴人「明知」此為虛偽循環交易,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另以三角貿易方式,共同隱匿南中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南中國公司)為實際對象,使歌林公司將應收帳款對象虛偽記載為東磅公司、呈榮公司,而為相關交易傳票會計憑證、帳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其理由欄丙、肆、二、(二)、(三)說明:乃依憑證人陳賀芳之調詢及第一審供述、證人陳坤蘭之第一審供述,認定該部分係由高超群與陳賀芳議定,在別無積極事證下,難認上訴人共同參與,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詎原判決就事實欄三部分,就上開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呈榮公司間之三角貿易,竟論處上訴人相關罪刑,而未依憑證人陳賀芳、陳坤蘭之上開供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就證人陳賀芳、陳坤蘭之同一證詞,理由內為前後相異之評價,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1.本件聯貸案係由開發工銀主動向歌林公司爭取,且主要用途為「償還既有負債」,開發工銀決定核貸並非單憑歌林公司之相關財報內容,且開發工銀已徵提足額擔保品,足見歌林公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可言,開發工銀核撥款項,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於法有違。 2.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沈嘉雯、吳琳筣或其他歌林公司員工提交不實資料向開發工銀等行庫申請聯合授信貸款等情,惟並未就此異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踐行告知,損及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且其理由內復未認定所謂「其他歌林公司員工」,究係何人?就上訴人究係何時、何地、如何指示何員工?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3.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依其理由欄乙、貳、七、(一)所載,無非係依憑:⑴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係依銀行要求而提出財報;⑵上訴人向李賢崇說明是為了讓歌林公司財報好看而避免遭銀行抽銀根;⑶證人沈嘉雯證稱上訴人會參與較大貸款案件;⑷上訴人曾列席歌林公司96年6 月15日討論本件聯貸案之董事會。惟稽之卷內證據資料:⑴上訴人於歷審均否認有何提供歌林公司財報予承辦聯合貸款銀行之情;⑵依證人黃穀銘之證述,向李賢崇說明為了讓歌林公司財報好看,以免遭銀行抽銀根之人,係黃穀銘,而非上訴人;⑶證人沈嘉雯並未證稱上訴人參與本件聯貸案。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又本件聯貸案,係經歌林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上訴人雖有列席,但並未參與討論,董事會作成決議之前,亦未徵詢上訴人意見,此參之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會議主席徵詢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可見一斑。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與劉啟烈(歌林公司董事長,現由第一審通緝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處相關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4.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啟烈共同基於意圖為歌林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沈嘉雯、、吳琳筣或其他歌林公司員工提交虛偽內容之歌林公司相關財務報告等資料之方式,向開發工銀施用詐術等情。然並未說明上訴人何時、何地及如何與劉啟烈商議?劉啟烈如何推派上訴人指示沈嘉雯等員工提出申請?沈嘉雯等員工係何時、何地及如何提交上開資料?該等不實資料又係由何人製作?與上訴人有何關聯?等情,且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為歌林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開發工銀等聯貸銀行究因何不實資料而決定貸款及撥款,亦未見說明,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5.上訴人業與開發工銀等聯貸銀行達成和解,並經該等銀行表明不再追究上訴人之旨。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惟查: (一)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訴訟法上之資格。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其取得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所稱關聯性,係指在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上,是否具有意義之蓋然性。證據之關聯性,一般分為自然的關聯性及法律的關聯性。前者,乃該證據是否具有推知待證事實存否之必要最低限度之證明力。後者,是指該證據在法院形成心證之過程中,會否讓法院造成誤判之危險性而言(例如,欠缺任意性之自白、傳聞證據)。又證據能力之有無,乃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歌林公司提出之盤存明細表,係用以證明共犯洪子翔有無其自白之調整虛增存貨事實,性質上係以其存在及內容作為認定待證事實之依據。是其祇要是合法取得,且非經偽造或變造,即足認與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執略如上訴意旨(一)2.主張歌林公司提出之盤存明細表無證據能力乙節如何不足採,已於理由內說明:經原審勘驗結果,卷附歌林公司提出之盤存明細表影本與正本相符,各月份之盤存明細表首頁或首數頁均有洪子翔或製表人之印文,且就取得過程乙節,並經證人溫義芳(歌林公司財務部經營分析課及成本分析課員工)於原審證述在卷,足認該等盤存明細表係歌林公司之通常業務文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所為關於歌林公司提出之盤存明細表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一)2.猶執陳詞,主張該等盤存明細表無證據能力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證據能力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法所不許,且法院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2種以上,而其中1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1.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其中:⑴事實欄二(一)(㈠至㈨)共同虛增歌林公司存貨及不實沖銷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洪子翔之第一審證詞、證人即共犯黃穀銘之調詢、第一審證詞、證人盧瑞穗、藤木功之第一審證詞、證人沈嘉雯(歌林公司財務部財務課課長)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歌林公司所提經立可白塗抹過之盤存明細表、轉帳傳票影本、原審勘驗筆錄(立可白塗抹處均顯示「帳務調整」字樣)、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相關傳票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⑵事實欄二(二)共同虛增東莞新林公司存貨及與關係人東莞元采公司交易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黃穀銘之第一審證詞、證人即共犯李賢崇之第一審證述、證人黃淑燕之第一審證述、證人沈嘉雯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東莞元采公司94年12月31日記帳憑證、東莞新林公司之 debitnote(94年7月31日、同年10月31日、95年4月30日、同年 5月31日、同年6 月30日、96年12月17日)、出售東莞元采公司成本表、東莞元采公司之記帳憑證(95年7月22日、96年12 月31日)、96年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帳、東莞新林公司帳務調整報告、領料單、入庫單、東莞新林公司出貨予東莞元采公司明細、出售元采成本表、PURCHASE ORDER、李賢崇提出關於97年由蔡江峰(東莞新林公司財務主管)調整製作傳真與黃穀銘之報告資料、東莞新林公司與東莞元采公司相關交易之記帳憑證、東莞元采公司明細帳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⑶事實欄三共同虛偽循環交易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陳賀芳(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調詢功述、證人陳坤蘭(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楊淑芳、黃淑燕之第一審證述、證人沈嘉雯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呈榮公司之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買匯水單、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財務報告(97、98年度)、維林支付呈榮、歌林控股(即歌林國際公司,下同)支付維林、香港新林支付呈榮付款憑證、新光銀財務(香港)有限公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⑷事實欄四共同向開發工銀等行庫詐貸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沈嘉雯之調詢供述、歌林公司與開發工銀等行庫之聯合授信合約、歌林公司資料表、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達10%以上股東名單(基準日96年1 月10日)、93年至95年產銷量值表、95年進貨前10大公司資料、94年、95年銷貨前10大公司資料、93年1月至96年2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96年3 月31日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96年3月31日通知存款餘額明細表、96年3月31日止銀行借款明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現金流量分析表、營運及獲利分析表、95年度財務報告、9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96年第1 季財務報告、開發工銀相關辦理聯合授信資料、歌林公司委任開發工銀為主辦銀行委任書、歌林公司第16屆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節本(「列席」欄記載「總管理處:朱泰陽部長」)、歌林公司96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公告(記載「96年度總管理處三大工作重點一、資金調度1.集團資金控管及籌措」「降低利率0.5%節省0.35億(借款70億)為目標」)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其理由並載敘:⑴事實欄二(一)部分:上訴人為美化歌林公司之盈餘數據,指示洪子翔以不實虛增存貨降低銷貨成本而提高毛利之方式,達到提高盈餘目標,洪子翔即透過電腦系統調整成本會計帳冊,以倒填數據方式虛增各該標的銷貨退回數據而增加存貨金額,電腦會計帳務系統即自動更新,虛增期末存貨金額,銷貨成本因而減少,毛利因而調整虛增,為配合帳冊數字之更動,洪子翔復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由上訴人批核後,據以虛偽記載於歌林公司前揭93至96年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等情,業經洪子翔於第一審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黃榖銘、盧瑞穗之第一審證述相符。佐以,歌林公司所提經立可白塗抹過之盤存明細表,經原審勘驗結果,塗改處均顯示「帳務調整」,其塗抹行徑與一般人在從事非法行為企圖掩飾之人性相符,洪子翔為歌林公司成本會計課課長,其大量調整存貨徒增工作負擔,倘非受長官指示之壓力,應無甘冒重刑而為上開行為之理,洪子翔、黃穀銘前揭對於渠等與上訴人共同犯罪之證述合理可信復互核相符,並有證人盧瑞穗之證詞及歌林公司提出之盤存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可參,應屬可信。⑵事實欄二(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榖銘於第一審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李賢崇之第一審證詞相符,且經證人黃淑燕於第一審證述:從95年開始,東莞元采公司收到香港維林公司的款項,再轉付給東莞新林公司部分,是上訴人要求匯款沖帳用香港那邊所作的一切,相關匯款傳票轉錢,需要雙簽,本件借給東莞元采公司部分是我跟上訴人簽的,通常都是臺北先簽我才簽等語在卷。本件據以撥付沖銷虛偽交易之資金,既經上訴人批核准許,且款項甚鉅,上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既掌控歌林公司之財務事項,就子公司之盈餘調整祇需指示大方向即可,無須就細節逐一指示,更無庸逐一檢視傳票或帳冊。則證人黃穀銘證稱:上訴人看不到新林公司之傳票、帳冊等文件等語,即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⑶事實欄三部分:本件貨物是在歌林集團之投資公司(即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與歌林國際公司)間循環往來,歌林集團竟為此支付貨物金額1%之費用給呈榮公司,足見其目的在製造交易假象以詐騙海外銀行兼以製作不實交易憑證美化財報。而三方循環交易之信用狀申請書,係由上訴人簽署,維林公司支付呈榮公司、香港新林公司及歌林國際公司支付呈榮公司之付款憑證,並有為數不少由上訴人批覆核准。佐以,證人陳賀芳於第一審證稱:我經高超群委託而配合為上開交易行為等語,及證人陳坤蘭於第一審證稱:陳賀芳回來跟我講,說歌林公司有些海外交易要我們處理,手續費可以賺1%,並叫我跟歌林公司人員聯絡,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提到做國外交易並有提到三角貿易,買的價錢再加2%是賣得價錢,買是98%,賣是100%, 1%是給他們買方做折讓,我就打匯款單,即98% 給歌林國際控股,1%給買方的錢等語。堪認上訴人可查知是同一批貨物透過呈榮公司在歌林集團之上開公司間循環之不實交易。⑷事實欄四部分:上訴人為歌林公司總管理處部長,係財務部最高主管,依上訴人之供述、上開公告及證人沈嘉雯證述上訴人會參與較大貸款案件等語,足認上訴人長期負責歌林公司之申貸業務,並參與本件聯貸案件。又上訴人明知歌林公司93至95年年報有前開虛增存貨等虛偽不實情形,仍提出作為申請核貸及撥款之依據,再由歌林公司代表人劉啟烈簽署相關文件,足見上訴人與劉啟烈均屬有決策權並主導執行之人,縱不實文書係由下屬遵其命而提出於承辦貸款業務之行員,亦屬利用不知情之下屬所為,無礙於本案詐欺行為之認定。⑸上訴人否認上開各犯行,所為包含上訴意旨在內之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41頁)。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各犯行等情。均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非祇單憑上訴人或共犯、單一證人之供述。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2.就事實欄二(一)部分,卷查:⑴證人洪子翔就上訴人指示其調整存貨及歌林公司所提盤存明細表之正確性乙節,已於第一審證述:「朱泰陽認為根據我的銷貨成本算出來的毛利率不正確,這是發生在約96、97年間,…之前(93年至95年間)直接跟我說存貨要調多少,…朱泰陽是認為我算的銷貨成本太高,影響到毛利率。…剛開始前幾年…我們資料傳過去以後,朱泰陽就會直接跟我說存貨要調高多少,朱泰陽說了以後我不願意,但是沒有辦法,我不調報表就卡在那邊,所以就硬著頭皮照朱泰陽的意思去調,後來96、97年因為我已經表現出不配合的樣子,所以我個人想朱泰陽就是用這個方式說我銷貨成本做錯要我去做更正,但是朱泰陽跟我講的時候都是講毛利率的高低,之所以會調存貨,是因為可以動的部分就是只有存貨。…(問:你於11月16日提出一份答辯狀附件,有提到調整表格,這份表格你是何時製作?)這份表格是我每次在接受指令要做調整時,我做的紀錄,我都有存檔留下來,所以這是累積下來的資料,不是臨時製作出來。(問:你的意思是這份表格是你自己做的紀錄?)是」、「調G 卷的是成本會計裡面的存貨明細表,這是已經調整過的拿出來的報表,至於本院(按指第一審)卷二答辯狀附件是我個人做的紀錄,數字我自己有核對過,都一樣」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20頁反面至22頁正面、24頁正面),並有洪子翔於第一審提出之「成品存貨調整明細」總表、「歌林公司製成品、購入成品、委託代製品盤存明細表」為憑(見第一審卷二第152至173頁),且其記載內容與歌林公司提出之盤存明細表相符(見原審更字卷一第149至170頁、原審更字卷三第281、299至379 頁),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更字卷三第272至277頁)。則原判決勾稽相關卷證結果,因認盤存明細表為歌林公司通常業務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於法自無不合。⑵參之原判決所引證人盧瑞穗於第一審證稱:「…臺北那邊若要調帳,都會用電話跟課長聯絡,課長就會轉述給我,跟我說報表要修改,因為臺北那邊要改數字,報表要重新列印,因為本來報表已經做好了,若要調整的話,數字要更動,要重新列印,再重新切傳票,課長接完電話就會跟我說臺北上面的要調整,有時候直接指朱泰陽要他調帳,因為我送給臺北的盤存明細表,朱泰陽認為與公司損益表不合,為了要與公司的損益表相符,朱泰陽請成本課改,洪子翔為了不連累我,就依照被告指示修改盤存明細表」等語(見原判決第20頁),究其旨,係稱洪子翔依上訴人指示後自行修改調整盤存明細表,再重新列印。稽之卷附歌林公司提出之盤存明細表,其上經以立可白塗改處,係「備註」欄記載「帳務調整」等文字,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更字卷三第272至275頁),足見調整後重新列印與重新列印後更以立可白塗抹上開備註欄記載,乃屬二事,並非無法併存。則原判決執經塗抹之盤存明細表作為判斷基礎,與採信證人盧瑞穗上開關於洪子翔重新列印盤存明細表之證詞,自無採證齟齬之可言。⑶證人盧瑞穗上開關於洪子翔依照上訴人指示修改盤存明細表存貨之證詞,固為傳聞供述,然依原判決所憑上開洪子翔、黃穀銘之供述、盤存明細表遭塗抹「帳務調整」等文字,暨洪子翔與上訴人之關係(情況證據)等證據資料,仍非不足認定洪子翔係依上訴人指示所為。則原判決援引盧瑞穗之傳聞供述認定上訴人指示洪子翔調整存貨乙節,固有瑕疵,然除去此項證據,既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即不構成撤銷之理由。⑷原判決依憑證人藤木功之供述,係為指駁上訴人於原審辨稱洪子翔所沖銷歌林公司積欠EPOCH公司9億9,217萬4,208元帳款部分,為大陸南京海華廠存貨拆解後之材料,與事實欄二(一)所載調整虛增之存貨無關乙節,並非可採(見原判決第23頁)。核乃作為原判決判斷上訴人辯解是否可採之輔助證據,而此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則原判決就該供述與證人洪子翔之證詞相互勾稽審酌後,因認藤木功之供述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辯解之認定,尚屬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漫指為違法。⑸前揭盤存明細表之內容,既因上訴人指示洪子翔調整虛增存貨而有不實,則其關於此部分之轉帳傳票,衡情自需配合調整,此參之證人洪子翔於第一審證稱:「…我就是進去電腦裡面更改銷貨或退貨的數字,…這樣結存、存貨會變動,所以期末存貨就會改變,我還是要配合傳票才能作調整,一開始正式傳票會切出去,之後做調整時,會重新更正銷貨傳票,存貨報表也會更正」等語自明(見第一審卷五第22頁正面)。而卷附轉帳傳票係從歌林公司ERP 系統列印取得,復據證人溫義芳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更字卷四第315至316頁),堪認原判決依憑證人洪子翔、盧瑞穗之證述,認定卷附轉帳傳票關於存貨記載之內容不實,既合於卷內證據資料,亦與證據法則相符。⑹原判決就證人黃穀銘於調詢供稱上訴人指示「存貨調高」乙節,何以較其於第一審所稱上訴人表示「存貨太高」、「成本太高」之供述為可採,其理由內已說明:證人黃榖銘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說存貨太高要「降低存貨」等語,固與證人洪子翔證稱:上訴人要求其調高存貨以降低成本等語不符;惟稽之:證人黃穀銘於:①調詢供稱:「因為洪子翔調整毛利的作法,是以虛增存貨的方式進行,換言之,就是倉庫中的存貨會比帳上記載的還要少」等語;②何愛蓮被訴另案第一審(臺北地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14號)證稱:「(問:…請再次確認,當時要調整存貨方式是要增加存貨?還是降低存貨?)其實我也是忘了,剛剛講的,可能有些是筆誤或是講的方式錯了,我不知道,應該是講的意思跟原來不一樣」等語,並於最後確認調詢供述實在;及證人洪子翔於第一審證述:期末存貨虛增會影響次年期初之存貨,且黃穀銘並非實際調整存貨之人,洪子翔調整後只會告訴黃穀銘調整之金額,不會去講幾臺等語。黃榖銘之調詢較接近案發時間,且說明較為詳實,足認其於調詢供稱「存貨調高」乙節,較之第一審稱「降低存貨」之證詞可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並無採取黃穀銘之調詢供述,不採第一審供述,而未說明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一)2.或擷取洪子翔於何愛蓮被訴另案之片段證述,爭執卷附盤存明細表之正確性;或主張證人盧瑞穗之證詞為傳聞供述,不得作為證據,或指摘同時採取塗抹之盤存明細表與盧瑞穗關於重新列印之供述,而有理由矛盾;上訴意旨(一)3.指轉帳傳票並無不實,無從執為洪子翔供述之佐證;上訴意旨(一)4.稱原判決不得執藤木功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一)5.稱原判決理由未說明採取黃穀銘調詢供述、不採第一審證詞之理由各云云。核或係棄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瑕疵而為指摘,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係泛指其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3.就事實欄二(二)所載上訴人為避免歌林公司、新林公司及維林公司之財務報告,因認列東莞新林公司虧損,而影響獲利,乃由黃穀銘承上訴人之命指示李賢崇調整帳載存貨,嗣為沖銷虛增存貨及擴大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並指示李賢崇將東莞新林公司存貨虛偽銷售給東莞元采公司;且於新林公司、維林公司相關財務報表、歌林公司相關合併財務報告隱匿未揭露東莞元采公司亦屬關係企業及東莞新林公司與關係人東莞元采公司金額達1 億元以上之交易,使相關財務報告及其申報公告發生不實結果等情,其理由欄乙、貳、二、(一)、㈠、㈡、㈤載敘:⑴新林公司為歌林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新林公司在大陸地區成立維林公司,維林公司再獨資在香港、大陸東莞分別設立香港新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自93年初起,維林公司並持有東莞元采公司全部股權,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 條(按修正前為第20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之規定,編製歌林公司、新林公司、維林公司財務報表時,需以權益法直接、間接認列其對子、孫公司之當期投資損益,又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3目、第7目、第2款之規定( 100年7月7日修正前),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應揭露其自身及其子、孫公司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並應揭露其子、孫公司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 億元之關係人交易,再依據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0條至第14條之規定,歌林公司合併報表應揭露東莞元采公司為關係企業之資訊。⑵證人李賢崇就其與上訴人、黃榖銘間關於調整虛增東莞新林公司存貨及虛偽交易乙節,固多稱上訴人「應該知道」、「應該有」、「應該是」等語,惟其既證稱前往總公司開會目的是為了東莞新林公司之盈收調整,在場最高主管之上訴人並參與討論,則上訴人對於東莞新林公司盈餘作假之事,豈有不知之理?難認李賢崇前開所證「應該知道」等語,係屬臆測而不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⑶李賢崇就虛增存貨乙情,係歌林公司重整期間主動坦承不法,所供與黃穀銘、黃淑燕之供述相符,且有卷附相關憑證可佐,其內容當屬真實可信。足認確有虛增東莞新林公司庫存及虛偽銷售予東莞元采公司,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及歌林公司相關財務報表發生虛減虧損之不實結果。⑷就上訴人所執證人賴儒德(東莞新林公司總經理)於第一審陳稱:歌林公司設置投資管理中心,對各子公司進行控制,子公司財務(包含資金調度)係由高超群處理,在其於94年到東莞新林公司任職後,仍維持此運作模式等語,否認黃穀銘陳述之真實性,並辯稱新林公司事務非其指示云云乙節,載敘:不實調整帳載存貨及虛偽銷售等不法行為,係李賢崇承黃穀銘之命所為,其後之付款亦未由賴儒德經手,則賴儒德上開證詞,自不足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4至26、28至29頁)。就新林公司、維林公司之財務報表、歌林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如何隱匿而未依法揭露其子、孫公司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 億元之關係人交易、東莞元采公司為關係企業等資訊;暨證人李賢崇、黃穀銘及賴儒德之證述何以均無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於理由內說明。且揆之: ⑴證人黃穀銘於第一審證稱:「(問:94、95、96年當時東莞新林的李賢崇都有調整存貨的事情,你知道是誰指示他這樣做?)我接受朱泰陽指示調整損益,但如何調整,由他們自己決定。朱泰陽跟我說,東莞新林要調整損益。我就轉述給李賢崇聽,李賢崇就把資料、報表做好,轉送過來。…。(問:你有無跟李賢崇說調整出來的損益數字要達到什麼樣的水準?)就是告訴李賢崇說提出的報表要避免被香港銀行抽銀根,並沒有提到具體數字。(問:朱泰陽有無說要你指示李賢崇調整東莞新林的損益,這樣的目的要做什麼?)朱泰陽告訴我,因為他是整個歌林的財務長,資金調度由朱泰陽處理,連子公司資金調度都是朱泰陽負責,他說調整東莞新林損益只是為了避免香港銀行抽銀根。(問:你指示李賢崇來調整損益,調整過後他有無向你回報?)李賢崇會把做好的東莞新林財務報表轉送上來,我就轉呈給朱泰陽。…東莞新林調整的時候,調整完會告訴我,有告訴我有調整存貨,我會轉述給朱泰陽…」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134、135頁反面),可知黃穀銘向李賢崇說明上情,係出於上訴人指示所為。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七、(一)、㈢載敘:「…歌林公司因有前開違法財報不實犯行,致93至95年年報有如附表五所示虛偽不實情形,該不實情形自為被告所明知。佐以財務報表申報公告不實,本寓含向不特定人(含承辦核貸之銀行)虛偽陳述歌林公司之經營狀況之意,一般銀行對企業放貸亦往往依企業之財報表現作為核貸以及其後陸續撥款之依據,應為被告所明知,此由本判決所引述李賢崇關於犯罪事實二之(二)之供述(指被告向李賢崇說明是為了讓歌林公司財報好看而避免遭銀行斷銀根等詞)即明」,其旨係在說明上訴人就事實欄四部分,應明知銀行通常係依企業財報表現作為核貸及撥款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9頁)。則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向李賢崇說明是為了讓歌林公司財報好看而避免遭銀行斷銀根等詞」,固與黃穀銘證稱係其承朱泰陽之命指示李賢崇調整乙情有間,而稍有微疵,惟此顯為誤載,而與判決結果之正確性不生影響,依無害瑕疵審查原則,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上訴意旨(二)1.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非依證據云云,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⑵原判決理由欄丁「退併辦部分」,說明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2 條、第3 條係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符合該準則關係企業章所訂之控制公司,即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並未規定合於編製要件之非公開發行公司亦應依法編製合併報表,而新林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本無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之義務,檢察官認新林公司未於合併財務報表揭露子、孫公司之交易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應有誤會(見原判決第77至78頁)。則關於理由欄丁(退併辦)部分,係說明新林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無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之義務,此與事實欄二(二)部分認定之新林公司有編製財務報表,及歌林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有編制合併財務報表之義務,要屬二事,不容混淆。 ⑶證人李賢崇既實際參與上訴人、黃穀銘間關於調整東莞新林公司盈收之討論,則其於第一審所稱上訴人「應該知道」、「應該有」、「應該是」等語,即與單純個人臆測之詞有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非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執作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於法自無不合。 ⑷原判決就證人賴儒德上開關於歌林公司設置投資管理中心控制子公司及子公司財務由高超群處理等證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理由欄乙、貳、二、(一)、㈤已載敘係因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有證人黃穀銘、李賢崇之證述可資認定(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此與原判決理由欄丙、參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虛增新林公司盈餘部分,因認祇有共犯黃穀銘之單一證詞,檢察官依憑上訴人為歌林公司財務長,認該部分被訴犯行係上訴人直接指示所為乙節,仍有合理可疑之處等旨(見原判決第64至65頁)。就賴儒德之同一證詞,前者(事實欄二(二)部分),係說明無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後者(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則說明無法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究其旨,毋寧乃適用證據法則之當然結果,並非就同一證據而為相異評價。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說明,其理由雖略簡,但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有別,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二)或擷取黃穀銘證詞之片段,爭執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或指稱原判決關於財務報表隱匿相關資訊之說明,其理由前後齟齬,或棄置本院發回意旨不顧,不採李賢崇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仍未說明理由,或就賴儒德之同一證詞前後評價不同各云云,核或係棄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就同一證據,任憑自己說詞而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4.就事實欄三部分: ⑴稽之證人陳坤蘭於第一審證稱:「(問:有關呈榮公司跟香港新林、維林控股、歌林國際控股之間的三角貿易,你是否知道?)剛開始不知道,是陳賀芳回來跟我講,說歌林有些海外交易要我們處理,手續費可以賺百分之1 ,並說有空的時候叫我跟歌林公司的人員聯絡,看要怎麼做。…(問:有關三角貿易交易模式,從何時開始,及從開始以後你有跟歌林公司哪一位人員聯絡?)剛開始是陳賀芳跟我說文件如何處理我們該怎麼做,我不清楚,我心裡想說應該是財務部,朱泰陽當時是財務部協理,所以我想我應該要請教朱泰陽,所以我有打電話給朱泰陽,朱泰陽接電話並告訴我說找楊淑芳,楊淑芳會告訴我文件要怎麼處理。(問:你剛剛提到你自己打電話給朱泰陽,朱泰陽要你去找楊淑芳,除此之外,就這個交易朱泰陽還有跟你提到什麼?)我有提到要做國外交易,我需要做什麼文件,朱泰陽說這部分楊淑芳會告訴我怎麼做。…(問:所以當時這通電話有提到要做三角貿易這件事嗎?)我有說要做國外貿易,並有提到三角貿易」等語(見第一審卷六第11頁正面至12頁正面),與證人陳賀芳於第一審證稱:「…當時高超群說要處理國外面板交易,並說下面的人會跟我們講這個文件要如何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六第15頁正面),並無齟齬。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問:所以本案信用狀申請書是否你有簽到?)是,我有簽到」、「陳坤蘭有打電話給我,高超群跟我說要做國際貿易,如果有事情要交代楊淑芳」等語(見第一審卷六第11頁正面、14頁反面),與陳坤蘭證稱其與上訴人連繫後,上訴人表示後續處理,交由楊淑芳負責乙節,大致相符,且經:⑴證人楊淑芳於第一審證稱:「(問:歌林國際控股相關轉帳傳票要經過何人批核?)如果只有我1 個人簽不太好,我就有問過,…好像是副總高超群說要給朱泰陽簽。(問:你拿給朱泰陽簽時,朱泰陽有無疑問?)有,朱泰陽說為何這個也要我做,我說是高超群叫他簽的,他就簽了…。(問:朱泰陽有無拒簽或拒蓋?)沒有。(問:歌林國際控股要付款給維林、香港新林的時候,付款程序為何?)好像是香港新林會跟我說他們要匯到哪裡去,就打匯款單,打完以後我會把匯款單給協理朱泰陽簽名,簽完之後我再傳回去給香港簽,然後事後銀行有水單回來才給我入帳。…(問:所以歌林國際控股相關付款給維林、香港新林時,付款單何人簽?)…大部分好像都是協理朱泰陽,香港那邊好像是黃淑燕簽的」等語(見第一審卷六第21頁反面至22頁正面);⑵證人黃淑燕於第一審證稱:「(問:…你在調查局說當時朱泰陽說要讓子公司香港新林公司及維林公司增加營業額,才讓子公司從事面板買賣,與你剛剛所述不符,為何如此?)我在調查局有這樣說,調查局筆錄的記載是正確的。…(問:維林或香港新林向呈榮買面板跟出售面板給歌林國際控股中間是否有差價?)有,我們買的貴賣得便宜,中間差百分之2 。…(問:為何要買貴便宜賣?)我們覺得是公司政策,就不多問,…我們就是奉命向呈榮買然後賣給歌林國際控股。…(問:總公司批准以後,你們才把申請書送到開狀銀行,是怎麼樣的批准?)總公司會將核准通知傳真回來,上面會有簽名,大部分是總公司朱泰陽的簽名,簽名在信用狀申請表的簽名欄」等語在卷(見第一審卷六第4頁反面、7至8 頁正面)。堪認原判決理由載敘:證人陳坤蘭經陳賀芳告知關於配合從事三方虛偽循環交易,可賺取買賣價金1%作為手續費乙事後,已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並提到國外三角貿易等情。而此部分三方循環交易之信用狀申請書,係由上訴人簽署,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支付呈榮公司之付款憑證中復有為數不少是由上訴人批覆核准,上訴人自可查知是同一批貨物透過呈榮公司在歌林集團之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與歌林國際公司間循環之虛偽交易,因認上訴人與高超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見原判決第34至36頁),悉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所為判斷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陳賀芳與高超群洽談虛偽循環交易時,縱上訴人不在場,且陳坤蘭事後係與楊淑芳聯絡,楊淑芳當時亦未懷疑此為虛偽循環交易,設縱非虛,亦均無解於上訴人主觀上明知且實際上參與此部分犯罪行為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援引證人陳賀芳、陳坤蘭、楊淑芳、黃淑燕之第一審供述與卷內相關虛偽循環交易之付款、收款憑證相互勾稽參照,憑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不採陳賀芳、陳坤蘭、楊淑芳、黃淑燕其他證詞或不認其等供述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毋寧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理由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祇行文較簡而已,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三)1.指摘本院撤銷發回後,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仍未說明理由,且未說明依憑何積極證據認定上訴人「明知」此為虛偽循環交易,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或係棄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任憑己見泛指為違法,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⑵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所載歌林公司經由呈榮公司或東磅公司出貨予南中國公司部分,上訴人被訴知悉高超群與陳賀芳間之三角貿易,係為隱匿實際交易對象為南中國公司,導致對於南中國公司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等情。原判決就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理由欄丙、肆、二載敘:上訴人縱與證人陳坤蘭聯絡,並告知後續聯繫楊淑芳處理,但無從認定上訴人就歌林公司透過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代銷至南中國公司之三角貿易模式,明知有何不法或就協議書沖抵入帳乙節有故為不實登載之犯意;佐以證人黃穀銘及何愛蓮之第一審證詞,足認此種模式及協議書沖帳結果,亦難認有不實美化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可言等旨(見原判決第68至74頁)。此與事實欄三部分,因認上訴人明知歌林集團內之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與呈榮公司間之三角貿易,是同一筆貨物之虛偽循環交易,顯有不同。況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部分,除援引陳賀芳、陳坤蘭之證詞外,另說明同時審酌黃穀銘及何愛蓮之第一審證詞,並非祇依憑陳賀芳、陳坤蘭之同一證詞。上訴意旨(三)2.指摘原判決理由就事實欄三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對於陳賀芳、陳坤蘭供述之同一證據,先後為不同評價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視雖同為三角貿易,但具體情節有別,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5.就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參之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貸款部分是開發工銀主動來找我們,希望我們能夠借新還舊,開發工銀提的條件是利息比較低,給我們的額度又是一個長期借款的授信額度,所以我就跟高超群、劉啟烈、金宗康、李敦仁報告,說要作這個事情,他們就同意,我就檢附相關資料去辦理。(問: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沒有意見?)是」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03 頁反面),性質上為上訴人供述之一部分。其第一審辯護人並提出刑事準備(四)狀記載:「不爭執事項:…(三)朱泰陽於96年3 月間,持95年度歌林公司財務報告、95年度歌林公司暨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96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及以前述財務報告為基礎所製作之未來5 年之『預估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向開發工業銀行申請聯合授信貸款,並供進行徵、授信程序…」等語(見第一審被告朱泰陽答辯書狀卷第34至35頁),則原判決依憑上開卷證資料,其理由欄乙、貳、七、(一)載敘:上訴人辯稱「其係依銀行要求而提出財報」(見原判決第36頁),尚難指為違法。另歌林公司向開發工銀等銀行申請聯合貸款所提出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其內容有前揭調整虛增存貨而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判決理由內復說明:⑴上訴人為歌林公司總管理處最高主管,卷附公告載明資金調度為總管理處96年度三大工作重點之一、歌林公司第16屆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上訴人於96年6 月15日以總管理處部長身分列席討論本件聯合貸款案之董事會,及證人沈嘉雯證稱上訴人會參與較大金額貸款案等語,因認上訴人有參與歌林公司向開發工銀申辦聯合授信貸款;⑵歌林公司93至95年年報有如附表五所示虛偽不實情形,該不實情形自為上訴人所明知;佐以財務報表申報公告不實,寓含向不特定人(含承辦核貸之銀行)虛偽陳述歌林公司之經營狀況,一般銀行對企業放貸往往依企業之財報表現作為核貸及其後撥款之依據,又依聯合授信合約書第9 條所載,可知歌林公司對核資或撥款前最近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及提供之申貸文件均係真實無偽乙節,對聯貸銀行負有契約上之保證義務,未更正財務報表之不作為亦得構成詐欺。上訴人主管歌林公司之資金調度業務,長期負責歌林公司之申貸業務,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明知仍提出前述資料作為申請核貸及撥款之依據,自屬意圖不法,期冀銀行誤信而獲得核貸而交付財物,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相當等旨(見原判決第38至41頁)。所為採證認事,於法即無不合,亦無理由欠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四)1.指稱開發工銀並無陷於錯誤可言云云乙節,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稱違法,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又上訴人為歌林公司總管理處最高主管,其部門員工包括沈嘉雯、吳琳筣等人,其復於第一審供稱申請聯合授信貸款之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係其依銀行要求而提交,則原判決因認該等財務報表係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沈嘉雯、吳琳筣或其他歌林公司員工提交予承辦貸款業務之行員乙節(見原判決第38至41頁),所為採證認事,即難謂違反證據法則。至⑴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如何指示何員工,乃指示對象、時地之枝節,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縱未具體認定,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⑵原判決理由載敘「被告向李賢崇說明是為了讓歌林公司財報好看而避免遭銀行斷銀根等詞」,如前揭三、(二)、3、(1)所述,其中「被告」二字顯係「黃穀銘」之誤載,不構成撤銷之理由;⑶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及如何與劉啟烈商議,劉啟烈如何推派上訴人指示沈嘉雯等員工提出申請,及不實資料係由何人製作、提交等情,均屬犯罪過程之枝節,無解於犯罪成立之認定,縱未說明,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四)1.至4.所指各點,或非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或係就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再事爭執,或係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實枝節,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應否說明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結果,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倘未於理由敘明不採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 1.證人何愛蓮於第一審固否認曾參與關於調整毛利率、存貨之討論,惟稽之證人何愛蓮於另案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有在95年2 月間開始有與朱泰陽等人在朱泰陽辦公室開會,朱泰陽表示說歌〈科〉林公司的銷貨成本過高要調整銷貨的成本,藉以增加該年度的毛利率,是否有此事?)…我只有聽到朱泰陽他們在討論存貨的問題,我沒有參與討論。…(問:本件據洪子翔稱是虛增期末存貨的方式,減低當期銷貨成本,藉此虛增毛利,你有無意見?)我有點印象。…(問:如果銷貨成本減少,是因為有退貨的關係,那麼營業收入的部分應該也會因此而減少,你對此部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朱泰陽究竟有無告訴你要調降銷貨成本或者是要增加期末存貨這樣的事情?)應該是有」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一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二(一)指示調整存貨之洪子翔、黃穀銘證述主旨相符。本件原判決就何愛蓮於本案偵查及第一審否認上訴人指示調整存貨乙節之供述,未於理由內敘明不採之理由,固有微疵,但於判決本旨尚無影響,依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上訴意旨(一)1.摭取證人何愛蓮供述之片段,主張上訴人未指示調高存貨,並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不影響本罪之成立。上訴意旨(四)5.主張上訴人與被害銀行已達成和解,並表明不再追究之旨乙節,乃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關係,與上訴人有無事實欄四所載共同聯貸詐欺犯行之判斷,並無關係,自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縱未說明,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事實欄二(一)、(二)、四各部分、及事實欄三關於違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就事實欄三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部分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一併駁回。 五、又上訴人之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不為實體上之審理,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1169號),自應退回檢察官自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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