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48號上 訴 人 林素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素柳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害人莊玉鳳之指證前後矛盾,且莊玉鳳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找其加入合會,表示1 股新臺幣(下同)109 萬8,500 元,1 年可領回利息69萬元等語,與莊玉鳳於民事訴訟事件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下稱民事準備書狀)所載,係另案被告陳玉燕出具「合鑫獲利一覽表」,說明投入109 萬8,500 元,1 年可領回利息69萬元,遊說莊玉鳳參與合鑫合會不符,原判決未採納莊玉鳳於警詢時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及民事準備書狀所載內容,卻未說明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告訴人張耀貞之指證前後矛盾,且張耀貞於偵查、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招攬參加合會等詞,與張耀貞寫給上訴人之書信所載,係陳玉燕藉上訴人名義邀請參與合會,張耀貞並告誡上訴人不要再碰投資不符,原判決未採納張耀貞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官詢問時(下稱調詢時)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及上開書信所載內容,卻未說明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其縱有介紹莊玉鳳認識陳玉燕,並據實陳述因投資合鑫合會獲利頗豐,亦非基於幫助陳玉燕違法吸金之犯意而為,原判決遽認其就陳玉燕招攬莊玉鳳參加合鑫合會施予助力,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事實認定其於陳玉燕以1 會109 萬8,500 元,1 年可得利息69萬元,招攬張耀貞加入合鑫合會時,向張耀貞表示其獲利頗豐,理由卻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㈤觀諸第一審勘驗張耀貞與陳玉燕之對話光碟筆錄可知,張耀貞係受另案被告邱麗安鼓吹,才於參加大陸地區山東省旅遊回來後再參加2 個半會,並非上訴人稱陳玉燕有業績壓力要求張耀貞繼續參加。原判決未採納上開筆錄所載內容,卻未說明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㈥由陳玉燕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非為幫助陳玉燕達成業績,而係為使自己參加之1/4 會湊成1 會,才邀請被害人林美月參加1/4 會,自無幫助陳玉燕違法吸金之犯意。原判決未採納陳玉燕於第一審之證述,卻未說明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明知陳玉燕所屬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銀行,卻召募合鑫合會,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許以顯不相當之高利,陳玉燕招攬會員,已違反銀行法。仍基於幫助陳玉燕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介紹莊玉鳳予陳玉燕認識,並分別於陳玉燕招攬莊玉鳳、張耀貞加入合鑫合會時,向莊玉鳳、張耀貞表示其參加合鑫合會獲利頗豐,復為幫助陳玉燕達成業績,向林美月表示參加合鑫合會可獲高利,而就陳玉燕招攬莊玉鳳、張耀貞、林美月加入合鑫合會施予助力,具有幫助陳玉燕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意與犯行;莊玉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及民事準備書狀之主張,何部分可採,何部分不可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係綜合判斷莊玉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陳玉燕於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及民事準備書狀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明知陳玉燕招攬合鑫合會會員,已違反銀行法。仍基於幫助陳玉燕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介紹莊玉鳳予陳玉燕認識,並向莊玉鳳表示其參加合鑫合會獲利頗豐,而就陳玉燕招攬莊玉鳳加入合鑫合會施予助力,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採納莊玉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民事準備書狀所載內容之情形。 五、原判決係依憑張耀貞於偵查、第一審、陳玉燕於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卷附張耀貞寫給上訴人之書信及第一審勘驗張耀貞與陳玉燕之對話光碟筆錄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陳玉燕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於陳玉燕招攬張耀貞加入合鑫合會時,向張耀貞表示其參加合鑫合會獲利頗豐,而就陳玉燕招攬張耀貞加入合鑫合會施予助力,並未違反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張耀貞於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未將之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3 頁),原判決未就該項陳述之證明力為說明,自無違法可言。至張耀貞參加山東旅遊時,邱麗安等人縱曾對張耀貞表示投資很穩沒問題,亦無礙於上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原判決係綜合判斷林美月於偵查、第一審、陳玉燕於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卷附D1合約書名單及收款明細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為幫助陳玉燕達成業績,向林美月表示參加合鑫合會可獲高利,而就陳玉燕招攬林美月加入合鑫合會施予助力,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採納陳玉燕於第一審之證述之情形。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