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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林海祥江翠萍

  • 上訴人
    温武釧邱炳龍黃柏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63號上 訴 人 温武釧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邱炳龍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黃柏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32、5937、6006號、106年度偵字第1089、1090、1121、1135、1136、1137 、1405、3036、3968、4274、4280、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炳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炳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與上訴人温武釧、黃柏翔及駱原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邱炳龍以共同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邱炳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成立,除需行為人客觀上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外,尚須其主觀上對未領有許可文件一節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倘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並不知情,自難以該罪相繩。而有無認識、是否知情,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若無具體之直接證據,固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而為認定,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有罪判決書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以採納,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稽之卷內資料,邱炳龍於偵、審中始終辯稱:其係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利達公司)員工,本件僅係銜老闆温武釧之命,協助將本案銅土搬運至吳垣秀(已於000 年00月死亡)、邱耀光駕駛之曳引車內,其餘均不知情等語;而温武釧亦證稱:其於83年成立東利達公司,以生產硫酸銅為業,於95年間僅餘蘆竹廠;公司有關研發、進貨、銷貨及經營決策,都是由我負責,其他員工則除會計外,均負責生產硫酸銅,其製程包括反應、脫水及包裝;邱炳龍主要是負責化學反應部門,另因他住在工廠,所以也負責管理外勞,以及協助公司委任之業者處理收取工廠一般生活廢棄物事宜。邱炳龍並無處理本案銅土之權限,基本上是我交代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公司之前未曾清運過生產硫酸銅製程剩餘之銅土,本件是第一次清運。當時我跟邱炳龍表示駱原程會來處理本案銅土,請他幫忙將本案銅土裝上車,並沒有要他請廠商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也沒有請他確認廠商是否具有清運廢棄物之資格等語(見第一審卷㈧第119、120頁、原審卷㈢第43至54頁);另本案銅土是温武釧委請駱原程處理,駱原程則透過戴健男介紹而委託黃柏翔,黃柏翔再媒介吳垣秀清運;吳垣秀並於獲温武釧同意所為清運費用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8元之報價後,即與邱耀光於105年7月13日,分別駕駛曳引車至東利達公司蘆竹廠裝載運出本案銅土,駱原程並當場轉交温武釧支付之25萬元清運費用。黃柏翔、駱原程、吳垣秀、邱耀光等人僅於載運當天,見邱炳龍指揮外勞協助將本案銅土裝載至曳引車,其餘洽談本案清運、報價、支付費用過程,均未曾與邱炳龍接觸或聯繫等情,亦據黃柏翔、駱原程、戴健男、邱耀光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㈦第367 至379、413至475頁、原審卷㈧第24至56、65至110頁)。如果無訛,邱炳龍似僅獲温武釧告知已委由駱原程處理本案銅土,並指示其協助裝運本案銅土事宜而已,則其對温武釧委託駱原程之始末;及駱原程處理之經過,以及駱原程、黃柏翔、吳垣秀、邱耀光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是否知情?有無置喙之權?自非無疑。能否僅以其為東利達公司蘆竹廠資深員工,及其未見吳垣秀、邱耀光等人出示相關之許可文件,即指揮外勞協助搬運本案銅土等情,逕認其對温武釧非委託合法業者清運本案銅土,有主觀之認識,而科其與温武釧等人同負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暨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責,自非無再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不利邱炳龍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原判決對於前述温武釧等人所為上揭有利於邱炳龍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納,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邱炳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邱炳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温武釧、黃柏翔有如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温武釧、黃柏翔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各罪刑(温武釧為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2 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温武釧之部分供述,佐以邱炳龍、黃柏翔、駱原程、邱耀光、李魁寶、林建良、戴健男、林富全、莊美玲、宋貴鴻、詹人樺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温武釧有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敘明如何認定本案銅土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又何以認定温武釧應知駱原程、吳垣秀、邱耀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其與吳垣秀、邱耀光、黃柏翔、駱原程等人有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如何認定邱耀光任意棄置本案銅土之所為,亦在温武釧認知範圍內,就該部分犯行,亦應共同負責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温武釧所提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8月28日函,何以不足為有利温武釧之認定,以及温武釧否認犯行,所為本案銅土為具有經濟價值之原料,並非廢棄物;且將本案銅土交予駱原程處理,是要讓其轉賣,以補貼其協助拆遷廠房之費用,對其後續如何處理並不知情等節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温武釧上訴意旨,猶執已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主張其主觀上未曾將本案銅土視為廢棄物,亦無清理廢棄物之意,原審卻驟以其未尋找合法清除、處理業者,為其不利之認定,自違反證據法則云云而為指摘,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温武釧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雖未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生產或消費過程所產生無用、不要或丟棄之物。易言之,舉凡客觀上不具效用,或者雖仍具使用或交易價值,然持有者主觀上認無留存必要,擬予廢棄者,均屬廢棄物,而非以物質、物品之種類或名稱作為界定標準。此亦與106年1月18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時,立法者基於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而於第2條第1項所增訂之廢棄物定義相符。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本案銅土乃東利達公司生產硫酸銅製程所產生,其銅含量遠不如新購、未使用之銅原料,即使再次使用,也需混用一定比例之新原料,故消耗去化速度甚慢,部分甚且堆置數年。是名義上雖為庫存原料,並非全無價值,然實係徒占廠區空間堆置而已。又温武釧因亟需清理廠房,無處囤積本案銅土,且不及覓得買主,故同意支付每公斤7、8元,總價25萬元之運費清運本案銅土,顯見其主觀上有廢棄之意,自屬廢棄物等旨,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況依駱原程證稱:温武釧原本說要我把本案銅土賣掉或送人,經我詢問黃柏翔,他表示不買,但如付費可協助處理本案銅土回收事宜;經温武釧同意,即依黃柏翔之報價,由吳垣秀、邱耀光駕車前來載運本案銅土等語;戴健男證稱:東利達公司蘆竹廠的廢鐵、鍋爐,是賣給黃柏翔,而本案銅土則是付錢請他清運等語;及黃柏翔陳稱:戴健男介紹我去東利達公司蘆竹廠買廢鐵和鍋爐,之後告訴我有些廢土廢棄物(即本案銅土)要清理等語;以及温武釧所為本案銅土對我們來說是原料,但弄到外面就變成廢棄物,是銅污泥;另非法棄置超標銅污泥,會對環境與人體造成污染及影響之供述,足認温武釧係因本案銅土無留存必要,而基於拋棄之意,付費委請他人清運,且其亦知本案銅土一旦棄置他處,即屬對環境造成污染之廢棄物。益徵原審上開認定,要無違法可言。温武釧上訴意旨以本案銅土係原料,並非廢棄物,亦與現行廢棄物清理法所為廢棄物之定義不侔;且本案銅土何以在廠區是原料,一出廠區即成為廢棄物,原審之認定混淆刑罰及行政罰之界線,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係以吳垣秀、邱耀光並無處理本案銅土之相關專業知識或計畫,則其等載出本案銅土後因無處可去,勢必只能隨處傾倒、置之不理,此應為温武釧所得認知,而認其應負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責;至邱耀光將本案銅土傾倒在鯉魚潭水庫集水區位處之本案山坡地,則因尚非邱耀光一開始之計畫,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温武釧知情,故就温武釧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温武釧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温武釧於原審雖曾聲請函詢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軒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證明本案銅土為東利達公司生產硫酸銅所重複利用之原料,具有經濟價值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温武釧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明東利達公司向上揭公司購入固體氧化銅等高銅含量的銅原料等情,已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且本案銅土雖得再加入製程中循環利用,然仍無礙於廢棄物屬性的認定,自無再行函詢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六、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是否構成累犯,自應以其是否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所犯為斷;又該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係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温武釧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5年7 月1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且衡以本件温武釧累犯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之犯罪情節,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載情事,況原判決亦已說明本件温武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且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或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之違誤。温武釧上訴意旨以其不構成累犯,且原審加重其刑亦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云云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一般而言,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固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惟是否據此量處較輕之刑,仍應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且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非謂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度。又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已敘明第一審係以黃柏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以黃柏翔有多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又係直接引介不具處理資格及能力之吳垣秀、邱耀光清運本案銅土並牟利,其參與程度、扮演角色,顯然重於聽命行事之邱炳龍,而犯後態度亦以邱炳龍較佳,故對其量處較邱炳龍為重之刑度,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復說明黃柏翔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仍否認犯罪故意,嗣於原審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22至24頁),均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顯然失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黃柏翔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與第一審不同,且其本件並非累犯,又僅獲利4 千元,卻較構成累犯且獲利較多之邱炳龍刑度為重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乃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八、温武釧、黃柏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2 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參、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對該部分聲明不服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從而,本件原判決理由伍,關於上訴人3 人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公共危險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原判決事實欄上訴人3 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第一、二審均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上訴人3 人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已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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