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
- 抗告人
- 龔振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57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關於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龔振豪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乃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2、24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 罪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應執行罰金6 萬5 千元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07 至132 、260 至263 頁)。抗告人所犯上述關於罰金部分之案件,既經判決應執行刑確定,法院即應受前案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復未據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同上卷第5 頁),原審未察,逕就此部分併予裁定,依上述說明,自難謂適法。
㈡次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10至18、23、24、25、2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認檢察官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惟卷查,抗告人並未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制作之聲請書上簽名,反而係自行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所載聲請合併數罪案號(見原審卷第19頁),與該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龔振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註欄記載執行案號(同卷第7 至16頁)對照以觀,除編號14部分相符外,餘均不相同,凡此攸關抗告人是否已為此請求,原審未予查明,即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尚無從為其是否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之判斷。又依原裁定說明,係綜合審酌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功能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上開有期徒刑酌定之理由,惟抗告人除附表編號19、20、22、26、27所示之宣告刑在有期徒刑2 年10月至5 年4 月間外,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8 月以下,且多數均得易科罰金,則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是否妥適,尚非毫無審究餘地。
三、以上或為抗告意旨所指摘,或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爰將原裁定撤銷,其中關於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關於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因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於撤銷後,毋須自為裁定或另為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