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9 分鐘讀完全文 16,5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青怡黃右萱李佳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振豪
指定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42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4號;107 年度偵字第209 號、第746 號、1317號、1446號、4769號、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振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七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編號四至六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六、七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龔振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20時17分許至20時40分許之期間內,龔振豪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偉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某大樓管理室前,龔振豪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偉傑,然尚未收取價金。

㈡於106 年7 月6 日12時36分許至13時49分許之期間內,龔振豪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林偉傑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上之「界揚超商」前,龔振豪將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偉傑,然尚未收取價金。嗣因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就林偉傑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林偉傑與龔振豪之通訊內容有涉及毒品交易情形,經陳報本院審查認可,而查悉上情。

二、龔振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2日15時至16時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愛之旅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因另涉犯之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2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龔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11月6 日前2 、3 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強陸橋下,見黃建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開啟車門再發動電門駕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復於106 年11月6 日20時31分許,將上開車輛棄置於高雄市三民區鼎信街與鼎強街口,嗣於106年11月21日12時許,因黃建中發現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上開路口,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㈡於106 年11月13日6 時13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南路34巷18弄29號前之停車場內,見顏飛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開啟車門再發動電門駕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因顏飛漢發現上開車輛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四、龔振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所使用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製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 日1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 段00號之「永慶大旅社」旁停車場,自稱向友人林志鴻借得非制式子彈11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5 顆具有殺傷力、6顆不具有殺傷力)及無槍管之模型手槍1 支,而持有之。

㈡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 日23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某交流道旁之全家超商前,自稱向友人林志鴻借得已貫通之槍管1 支,於翌日(3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平治街157 號3 樓之住處,將該已貫通之槍管換裝至前揭無槍管之模型手槍上,以此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嗣於106 年12月13日20時10分許,龔振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吳亨璁,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11顆,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暨顏飛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8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述之證據及理由可資認定: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偉傑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6 年度他字第6509號卷〈下稱他字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偉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本院106 年7 月21日雄院和刑106 聲監可117 字第769 號函1 紙、106 年度聲監字第860 號及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177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在卷可稽(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A 卷〉第8 頁、他字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69 頁)。

2.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均有交付毒品之行為,雖無當場取得價金,然其事後有向林偉傑追討毒品價金之舉(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第13頁),且其亦自承原有積欠證人林偉傑債務,經林偉傑催討,因沒有錢還而先改以毒品代替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3 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既認交付毒品係有對價之金錢關係,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6 年11月23日編號KH/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94號偵卷〈下稱第94號偵卷〉第4 頁、第39頁)。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東警分偵字第10632577200 號警卷〈下稱警B 卷〉第25頁至第30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保管字號:107 年檢管字第7 號)、扣案物照片1 張可佐(警B 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94號偵卷第31頁、第33頁)。

2.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㈢竊盜部分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建中、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宜宏、證人即告訴人顏飛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黃建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5855000 號卷警卷〈下稱警C 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742800 號卷警卷〈下稱警D 卷〉第24頁、第30頁至第33頁)。

㈣非法持有子彈及製造槍枝部分

1.扣案之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 年1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107 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E 卷〉第34頁至第37頁)。另本院再函請刑事警察局就前未試射之子彈7 顆以適當方式鑑定有無殺傷力,經該局函覆以:送鑑子彈(含彈殼)11顆,其中未試射子彈7 顆,均經試射: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42153號函1 份在卷可佐(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卷〉第43頁)。可認扣案之子彈11顆中,有5 顆確具有殺傷力。

2.扣案之手槍1 枝,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可認扣案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被告改造後確已具有殺傷力。

3.復有證人即被告友人吳亨璁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保管字號:107年度槍保字第25號、107 年度彈保字第30號)、現場蒐證照片5 張、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證(警E 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107 年度偵字第5173號偵卷第26頁、第30頁、第31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

㈤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所謂「製造」,係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及化合等行為而言,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參照)。被告將原先無槍管之模型手槍1 支換裝已貫通之槍管1 支,改造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槍枝,使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自已該當製造行為。核被告上開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上開事實欄四㈡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後持有該具殺傷力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雖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然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子彈),縱令客體有數個(5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又持有子彈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被告於106 年12月2 日1 時許,自林志鴻處借得而持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 顆,至同年月13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與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0日,於104 年9 月29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構成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3.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林育廷」及綽號「阿榮仔」之人,然警方並未找尋到被告供述之交易地點,後續亦無其他事證可供追查,未因此而查獲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8 月20日雄檢欽列106 偵22421 字第1079003597號函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 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771894000 號函暨所檢附偵查佐郭輝庭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第121 至122 頁),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固供稱其槍枝、子彈之來源為「林志鴻」,然經員警至林志鴻之戶籍地進行埋伏守望,未發現其出入之行蹤,又因無法得知其確切現住地為何,致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林志鴻持有槍砲彈藥之犯罪行為,未因此而查獲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5 月10日雄檢欽湯107 偵5173字第35441 號函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 年5 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074100 函暨所檢附偵查佐向右穎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本院重訴字卷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故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均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爰審酌:

1.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貪圖利益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濫用,致使吸毒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惟其販賣毒品實際獲取之利益不高,販賣之對象僅1 人,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次數不多、各次販賣數量及所得金額非鉅。

2.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3.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均業經警尋獲而返還被害人黃建中、告訴人顏飛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參(警C 卷第16頁、警D 卷第24頁),犯罪所生損害相當程度已有減輕,其稱竊取車輛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代步使用、均以自備鑰匙行竊之犯罪手段(警C 卷第4 頁;警D 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

4.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並以改裝槍管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可取,惟其持有子彈及製造具殺傷力手槍後,尚無出售他人或提供不法犯罪使用,並未造成實際上重大危害,自稱犯罪動機係為防身所用(警E 卷第7 頁、107 年度偵字第209 號偵卷第5 頁),向林志鴻借得模型手槍及已貫通槍管後自行改造之犯罪手段,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期間不長、數量亦不多。

5.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與竊盜前科,及曾犯恐嚇、搶奪等犯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

6.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家境勉持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64 頁)。

7.綜合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6 、7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其先後所為本案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手法相似性與否、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7 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其所犯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附表編號6 、7 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持以聯繫購毒者林偉傑之物,有前揭各次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該物品係供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偉傑,既均尚未收取價金而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及殘渣袋1 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均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上開事實欄三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時,持以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為其所有,供作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該鑰匙業經另案扣案,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78號判決宣告沒收,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64 頁),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66 頁至第269 頁反面),本案再行宣告沒收於執行上並無實益,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車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黃建中及告訴人顏飛漢,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鑑定具殺傷力,如前所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子彈5 顆,均因送鑑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屬性,另扣案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予不宣告沒收。而本次另扣得之擦槍工具1 組、紅色上衣1 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有何關連性,該等扣案物亦不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龔振豪於106 年11月12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見被害人郭嘉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再發動電門,駕車離開現場,再將上開車輛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機車道,嗣因被害人郭嘉仁發現車輛遭竊,立即報警處理,警方於尋獲車輛後,對上開車輛進行採證,並檢出被告龔振豪之DNA ,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龔振豪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1日23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見郭嘉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以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上開小貨車車門後,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駛離。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48 號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7 年10月2 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63 頁至第265 頁、第285頁反面),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竊盜之犯罪時間雖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點稍有歧異,然僅相距不到2 小時,且犯罪地點、手法、被害人、所竊得之物,均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完全相同,應屬同一案件。從而,被告本次犯行既經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35 號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於107 年5 月10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章1 枚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主文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沒收之宣告        │
├──┼──────┼───────────┼────────────┤
│ 1  │事實欄一、㈠│龔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九○五三三│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九二一九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月。                  │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龔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九○五三三│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九二一九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月。                  │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二    │龔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殘│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
│ 4  │事實欄三、㈠│龔振豪犯竊盜罪,累犯,│無。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5  │事實欄三、㈡│龔振豪犯竊盜罪,累犯,│無。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6  │事實欄四、㈠│龔振豪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無。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事實欄四、㈡│龔振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
│    │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一│
│    │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六六二號,含彈匣壹個)沒│
│    │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收。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