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5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龔振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龔振豪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共和街東隆國小後方,因見郭奕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徒手發動引擎竊得該車,將該車駛離現場。嗣經郭奕君向警方報案,警方於同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發現上開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即於該處埋伏,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見龔振豪前來取車而查獲(上開車輛已發還郭奕君),且同時經龔振豪同意搜索,扣得上開鑰匙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奕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有自願性同意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②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因搶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各案再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⑥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⑤至⑦各案再經台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嗣前揭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上開小貨車之價值匪淺,其所為誠屬不該;此外,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多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示被告素行非佳。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其自承係因車禍無法工作經濟困難之犯罪動機(詳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另酌以被告竊得該車輛之隔日即遭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車輛,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5頁),可見被告使用該車輛之時日甚短,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且上開車輛經被害人領回時未見有零件毀損(詳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6頁反面),顯示被告行竊過程手段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明文之。經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詳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車輛已發還予被害人郭奕君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件竊盜犯行並無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5000 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