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龔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龔振豪前因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2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8年審簡字第17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並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4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民國99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13號旁停車場內,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撬開謝卓斌持用、車牌號碼8R-3756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車門鎖,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方據報後,於101年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採得小客車儀表板前檳榔汁比對DNA型別,鑑定結果認與龔振豪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龔振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振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卓斌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比對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持以撬開小客車車門、發動引擎之T字型扳手,屬金屬材質,既可用以撬開堅固之小客車車門,堪認質地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龔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持T字型扳手任意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謝卓斌所持用之自小客車,不僅侵害謝卓斌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斟酌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用以行竊之T字型扳手,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已於行竊後丟棄於臺南市區路邊之垃圾桶內(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堪認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