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6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849 號、107 年度偵字第9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25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龔振豪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6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之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凱誠路與凱旺路口,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潘泰盛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中華廠牌DELICA(得利卡)深綠色廂型車得逞。之後,龔振豪再於106 年7 月25日之前某時,駕駛該車至屏東縣九如鄉九明村堤防道路棄置,警方於106 年7 月25日尋獲該車,並在車上其所抽過之煙蒂採得DNA ,而查知上情。
㈡於106 年10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之前某時,在屏東縣林邊鄉鐵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內,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甘海助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中華廠牌VARICA白色附車棚之自小貨車(車主為甘海助之子甘晉菖)得逞。之後,龔振豪再於106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0分之前某時,駕駛該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棄置,警方於106 年10月30日尋獲該車,並在車上其所飲用過之礦泉水瓶採得其DNA ,而查知上情。
㈢於106 年10月14日凌晨1 時35分許之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頂賢街上,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余俊德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中華廠牌DELICA(得利卡)深藍色廂型車(車主為余俊德之配偶蔡慧如)得逞。之後,龔振豪再於106 年10月14日凌晨1 時35分許前不久,駕駛該車至屏東市武愛街166巷棄置,警方於106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尋獲該車,並在車上其所使用過之衛生紙上採得其DNA ,而查知上情。
㈣於106 年10月14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屏東市○○○街0 ○0 號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許各亨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中華廠牌DELICA(得利卡)紅色廂型車(車主為許各亨之父親許安邦)得逞。之後,龔振豪再於106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之前某時,駕駛該車至屏東縣林邊鄉鐵路高架橋下方棄置,警方並於106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9分尋獲該車,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吸食器1 組及毒品殘渣袋1 只,復經警調閱前述失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許各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泰盛、甘海助、余俊德、證人即告訴人許各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屏東縣○○○○○里○○○000 ○0 ○0 ○里○○○○○000000000 號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1日刑生字第1060081883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一般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尋獲之ZA-6117 號自小客車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尋獲4423-PY 號自小貨贓車案現場示意圖各1 份、刑案勘察照片1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5日屏警鑑字第106378313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068009295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10月18日屏警分偵榮字000000000 號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Z00000000000000號)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另被害人甘海助於警詢時陳稱:電池被拔走了等語(見高市警鳳偵字第10676811500 卷第7 頁),主張其等除車輛外,尚有車輛內之財物遭竊,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竊取本案各車輛僅作代步使用,此部分既屬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各該車輛以外另有竊得其他財物,依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唯輕之法理,認被告本案僅竊得各該車輛。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下稱第一案)。另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上開遭竊車輛之價值匪淺,其所為誠屬不該;另參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亦有多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示被告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由各該被害人領回,此有高雄市政警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各被害人領回,業如上述,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用以本案各次行竊車輛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亦可任意複製而得,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及毒品殘渣袋1 只,俱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