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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0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振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594、6644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7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如下:

主文

龔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振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 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級98年間,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26號、98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㈠100 年9 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3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上午4 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鹽埕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於100 年9 月26日凌晨2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元路口,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暨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2日以及同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有施用毒品、過失傷害、恐嚇取財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次數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6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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