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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揚奇郭育秀張瑋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龔振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878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9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龔振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共和街東隆國小後方,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郭奕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及電門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臺小貨車得逞。嗣郭奕君於同日上午9 時許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翌(15)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上開遭竊之小貨車(業經發還郭奕君),乃在旁埋伏,而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龔振豪前來取車時,當場查獲龔振豪,並扣得供其竊取該臺小貨車所用之鑰匙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龔振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9 頁、第207 頁至第210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6215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88 號卷第7 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74 號卷(下稱易卷)第36頁、第58頁;簡上卷第127 頁、第206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奕君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正、反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頁)及扣案鑰匙照片(見易卷第54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前揭小貨車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於100 、101 年間: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8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⑤至⑦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該等2 年7 月及2 年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上開小貨車之價值匪淺,其所為誠屬不該,此外,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多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示被告素行非佳,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其自承係因車禍無法工作經濟困難之犯罪動機,另酌以被告竊得該車輛之隔日即遭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車輛,可見被告使用該車輛之時日甚短,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且上開車輛經被害人領回時未見有零件毀損(見警卷第16頁反面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顯示被告行竊過程手段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及就本件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前揭小貨車所用之鑰匙1 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所竊得但已發還被害人之前揭小貨車1 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以無關連性為由,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係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量刑並未有高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且原審判決因被告本案係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已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動機、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物已經警發還被害人、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而無裁量濫用情事。況被告前亦曾同因竊取他人車輛,遭法院判刑確定,有高雄地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236 頁),竟不知悔改,再為相同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不宜輕縱。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未有量刑過重情事,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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