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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龔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前因施用毒品,業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龔振豪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2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1年2月8日下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32號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俟於101
    年2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因毒品案通緝為警前往其上揭住
    處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101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
    ;㈡101年2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燒烤玻璃
    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2
    日下午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號「大藏金遊藝
    場」,因毒品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101年
    度毒偵字第1976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龔振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
  │    │中之自白。            │實欄所載㈠、㈡時地,以│
  │    │                      │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
  │    │                      │次之事實。            │
  │    │                      │                      │
  ├──┼───────────┼───────────┤
  │ 二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被告於101年2月9日下午 │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5時50分許親自排放之尿 │
  │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
  │    │  影本1張(尿液代碼: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J-101046)          │性反應,證明被告於採尿│
  │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
  │    │  公司101年3月7日編號K│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
  │    │  H/2012/00000000號濫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此│
  │    │  張(檢體編號:J-1010│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證│
  │    │  46、檢體類別:尿液)│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  。                  │㈠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參101年度毒偵字第202│                      │
  │    │  4號卷宗】           │                      │
  ├──┼───────────┼───────────┤
  │ 三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被告於101年2月22日下午│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5時45分許親自排放之尿 │
  │    │  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
  │    │  1張(尿液代碼:048)│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證明被告於採尿│
  │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
  │    │  公司101年3月19日編號│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
  │    │  KH/2012/00000000號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 │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此│
  │    │  檢體編號:048、委驗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證│
  │    │  機構:鳳山分局、檢體│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  類別:尿液)。      │㈡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參101年度毒偵字第197│                      │
  │    │  6號卷宗】           │                      │
  │    │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㈠被告於97年2月25日觀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矯正簡表。            │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                      │  品犯行之事實。      │
  │    │                      │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    │                      │  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4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