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龔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前因施用毒品,業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龔振豪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2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1年2月8日下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32號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俟於101
年2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因毒品案通緝為警前往其上揭住
處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101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
;㈡101年2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燒烤玻璃
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2
日下午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號「大藏金遊藝
場」,因毒品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101年
度毒偵字第1976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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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龔振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
│ │中之自白。 │實欄所載㈠、㈡時地,以│
│ │ │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
│ │ │次之事實。 │
│ │ │ │
├──┼───────────┼───────────┤
│ 二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被告於101年2月9日下午 │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5時50分許親自排放之尿 │
│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
│ │ 影本1張(尿液代碼: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J-101046) │性反應,證明被告於採尿│
│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
│ │ 公司101年3月7日編號K│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
│ │ H/2012/00000000號濫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此│
│ │ 張(檢體編號:J-1010│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證│
│ │ 46、檢體類別:尿液)│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 。 │㈠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參101年度毒偵字第202│ │
│ │ 4號卷宗】 │ │
├──┼───────────┼───────────┤
│ 三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被告於101年2月22日下午│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5時45分許親自排放之尿 │
│ │ 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
│ │ 1張(尿液代碼:048)│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證明被告於採尿│
│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
│ │ 公司101年3月19日編號│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
│ │ KH/2012/00000000號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 │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此│
│ │ 檢體編號:048、委驗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證│
│ │ 機構:鳳山分局、檢體│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 類別:尿液)。 │㈡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參101年度毒偵字第197│ │
│ │ 6號卷宗】 │ │
│ │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㈠被告於97年2月25日觀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矯正簡表。 │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 │ 品犯行之事實。 │
│ │ │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 │ │ 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