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振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47號、第31799號、第330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龔振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龔振豪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審交簡字第4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確定,並與另犯過失傷害、恐嚇案件經本院所判處之拘役5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9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
(一)100年9月5日22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街2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李雲常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PXT-841號重型機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100年9月5日22時14分許,龔振豪頭戴上開竊得之藍色安全帽,騎乘蔡漢銘竊得之車牌號碼XIH-956號重型機車後載蔡漢銘,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36巷9號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陳孫華美不及防備之際,由蔡漢銘下車搶奪陳孫華美掛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含墜子1個),得手後共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蔡漢銘上開所犯竊取機車及共同搶奪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嗣2人先將上開之重型機車、藍色安全帽丟棄在高雄市○○區○○街67號前,再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262號「全民當舖」,並委由不知情之薛博文持前揭搶得之金項鍊(含墜子)向該典舖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蔡漢銘分得1萬1,000元,龔振豪分得7,000元,另2,000元則用以支付渠等2人之計程車車資。
(三)嗣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於100年9月7日經龔振豪同意搜索,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2號4樓之3之住處扣得搶奪金項鍊典當後花用剩餘之現金12元,並經龔振豪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67號旁扣得車號XIH-956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彭文毅領回)、藍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李雲常領回),復於100年9月8日經蔡漢銘同意搜索,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23巷42號之1住處扣得搶奪金項鍊典得後花用剩餘之1,702元,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孫華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振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該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孫華美、證人即被害人李雲常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扣案被告搶奪金項鍊典當後剩餘之金額12元、1,702元(於同案被告蔡漢銘住處所扣得)、查獲現場照片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當舖典當資料影本各1紙(警一卷第74頁至第80頁、第88頁,偵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之竊盜、搶奪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漢銘就上開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竊盜與搶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進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生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之貪念,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無法紀觀念,再參以騎乘機車、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出手行搶金項鍊之犯罪手段,不僅會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更可能於倉皇中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身心安寧,惡性非輕,另搶奪被害人陳孫華美之金項鍊後,旋即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持往當舖典當,得款2萬元朋分花用,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任何賠償之金額,悔意有所不足,並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被害人李雲常失竊之安全帽,業已尋獲並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損失已有所減輕,及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現金12元、1,702元,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漢銘自陳係搶奪金項鍊典當後花用所剩餘,非為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亦非屬渠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