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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8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姿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7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振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龔振豪因缺錢購買毒品供其施用,竟分別為下列各犯行:

㈠龔振豪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上午11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和街177 巷保安宮前,因見李長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996年份)停在該處,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1 支竊取該部車輛,得手後預供己為其他竊盜犯行之交通工具,並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中山停車場。嗣李長興發現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經警於106 年6 月1 日,在前揭停車場內尋獲上開自小客貨車(已發還予李長興),始悉上情。

㈡龔振豪與張建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龔振豪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建傑,於106 年5 月26日上午1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新強路口之某停車格時,因見林三雄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1994年份)停在該處,車內有數量不詳之衣物,有機可趁,龔振豪即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該部車輛,預變賣上開車內之衣物換取財物,張建傑則在旁把風後獨自駕駛機車離去。嗣林三雄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經警於106 年5 月28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頂新八街與頂新十街口尋獲上開自小貨車(已發還予林三雄),始悉上情。

㈢龔振豪與張建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龔振豪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張建傑,於106 年5 月26日上午2 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頂明路與頂庄路口之某停車格時,因見李慶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1998年份)停在該處,有機可趁,龔振豪即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該部車輛,得手後預供己為其他竊盜犯行之交通工具。嗣李慶輝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於106 年5 月30日,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尋獲上開自小貨車(已發還予持有人即李慶輝之兄李棋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於107 年10月15日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68 號卷第87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傑、證人即被害人李長興、林三雄、李慶輝之兄李棋賢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2875000 號警卷第42至47頁、第52至56頁、第59至60頁、第24至32頁),並有李長興、林三雄、李慶輝之調查筆錄、牌照號碼F5-4437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牌照號碼YH-6337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5 月28日扣押筆錄(龔振豪- 高雄市鳳山區頂新八街與頂新十街口) 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龔振豪及張建傑指認之龔振豪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龔振豪及張建傑指認之張建傑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自小貨F5-4437 號遭竊盜案監視器擷取照片7 張、自小貨YH-6337 號遭竊盜案監視器擷取照片22張、自小貨AAY-8091號遭竊盜案監視器擷取照片6 張、現場照片9 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1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第64至89頁、第121 頁、第163 至1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和同案被告張建傑就該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又因傷害、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4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另因竊盜、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6 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再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以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方式,竊取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就其所為有可議,是就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而其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自己獨自犯案、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則係與張建傑共同犯案之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並佐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李長興自陳2 萬元、林三雄自陳12萬元,以上參見前揭警卷第42頁、第50頁)與各次犯罪所產生之危害,並參酌其於本案中所竊之物均已返還予各被害人等節;另參以其前有詐欺、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過失傷害、恐嚇、傷害、搶奪、竊盜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我是因為吸毒才會犯案,我右手斷掉二次,我的右手指不太能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部分,係犯竊盜犯行共3 次、各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集等情,又其所為該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多具有同質性等情,故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查被告此部分分別所竊取之物,均為其為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物品案發後均經警員查獲,並已分別由被害人李長興、林三雄、李棋賢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上開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所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該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該鑰匙雖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扣案之T 型六角板手1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審酌該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家榮於106 年5 月14日6 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YS-0716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龔振豪則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計程車)跟隨在後,途經高雄市鳳山區臨海路甲洲加油站附近,許家榮發現高孫秀蘭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貨車)停在該處,趁無人看守之際,下車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該部車輛。被告龔振豪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在旁等候提供協助,許家榮隨即駕駛上開貨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某停車場停放,龔振豪駕駛上開計程車跟隨在後。俟許家榮停車後,再搭載許家榮前往該加油站附近,由許家榮駕駛其所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而幫助許家榮竊盜。嗣於106 年5 月17日,經警在高雄市鳳山區尋獲上開自小貨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罪)、同案被告許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孫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106 年5 月14日1 時9 分許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4張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那天許家榮叫我的車,他說等下跟著他的車走,再載他回來。我到場的時候,不知道前面那台車是許家榮偷的車,當時他已經把衣服脫掉了,就像平常人在搬東西,誰看的出來他在偷東西,如果那台車是在別的地方開來保養廠的,我怎麼會知道。我到場後,把車停在他開的喜美車後面那邊,沒有直接停在那台貨車後面。我在車上等他約10分鐘。因為我們之前曾在停車場吵架,他有開車去衝撞柵欄,又回來衝撞我,而他在偷貨車時,那台衝撞我的車也在現場,他的保養廠在那邊,我哪知道會是在偷車。我跟他先去一個五甲停車場,他叫我載他回去開他的車,我以為他是把那台貨車停放那邊而已,我就載他回去,他有沒有支付我車錢我也忘記了。是隔天他又叫我到橋下即鳳山那邊跟他會合,我那時才發現貨車上東西都不見,我才懷疑已經被變賣了,而他又把車子停到被找到的現場,我才覺得他是在偷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95至97頁)。經查:

㈠查許家榮有於106 年5 月14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現場時,因見上開貨車停放在該處,當時並無人看守,有機可趁,遂下車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該部車輛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74 號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孫秋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35至37頁),並有高孫秋蘭之調查筆錄、上開貨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34張等件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33至34頁、第38頁、第146 至16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上開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許家榮係於當日上午「1 時9 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現場,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再下車察看亦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貨車後,被告始於該日上午1 時15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到場;嗣於當日上午1 時18分許,許家榮即駕駛上開貨車離去現場,而被告亦駕駛上開計程車跟隨許家榮所駕駛之上開貨車離去現場等節,有上開監視器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許家榮係於當日上午1 時15至18分許,竊取上開貨車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許家榮係於當日上午「6 時30分」許,抵達現場並竊取上開貨車等節,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可採。且依上開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被告與許家榮並非係同時一起到達現場,而係分別於前揭二時間陸續抵達現場等情,堪認證人許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天我是自己開車到場,被告就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就跟他說我在哪裡,被告就過來找我。被告到場時,他把車子停在我後面,是緊接著在我後面的距離,被告有問我要去哪裡,我就叫他跟著我走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47至48頁),應屬事實。因此,公訴意旨認許家榮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場時,龔振豪當時亦駕駛上開計程車「跟隨在後」,兩車以此方式抵達現場等節,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證人許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到場之前,我已經打開上開貨車的車門了,還沒發動引擎,那時被告就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就跟他說我在哪裡,被告就過來找我。因為車子很老舊,所以我打開車門沒有花很久的時間。被告到場時,我已經把上開貨車的車門打開了,然後用摩托車鑰匙發動車輛,那時還不可以駕駛該車輛。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在偷車,我也沒有跟他說我在偷車。我們那時有講話,但我忘記對話內容,被告有問我要去哪裡,我就叫他跟著我走,然後請他載我回來而已,除此之外,我沒有再跟他說什麼。我忘記被告有沒有問我在做什麼、這台車是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叫被告幫我注意四周。是被告到場後,我才發動引擎將車子開走。當天不管被告有無在場,我都會偷那台車,因為那時有缺錢。我也不會因為被告在旁邊,就更放心偷車。之後我就直接把車開走,被告就跟著我開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90頁)。則依證人許家榮此部分證述,於被告到場前,其已將上開貨車之車門打開,而被告到場時,其正持鑰匙欲發動上開貨車之引擎,於該竊車過程中,其始終未對被告表示其正在竊取上開貨車等節,以及其當時和被告之上開言行互動等節,並無從證明於案發時,被告主觀上對於許家榮正在竊取上開貨車之行為有所認識。且依上開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被告到場後至許家榮得手後而駕駛該車離去時,期間僅約3 分鐘許。被告在場等候許家榮發動上開貨車之引擎的時間並不長,被告辯稱其當時主觀上並不知許家榮正在行竊該車等語,顯非無可能。又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內容,該等監視器畫面均係自遠處拍攝被告和許家榮於現場之行為,受拍攝距離所限,僅可察許家榮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現場後,於當日上午1 時10分許,許家榮自上開自小客車下車後有徒步走向上開貨車停放處,再走回其車輛停放處,被告再於當日上午1 時15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到場,並將車輛停放在上開自小客車旁,而於當日上午1 時17分許,許家榮又徒步走向上開貨車,嗣於當日上午1 時18分許,被告再駕駛上開計程車跟隨許家榮所駕駛之上開貨車而離去現場等情,惟於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到場前至跟隨上開貨車離去之期間,許家榮先後多次走向上開貨車時,究竟有為何行為,而被告到場後至離去前,又有為何行為,受拍攝距離所限,客觀上均無從察悉。是依上開監視器擷取照片內容,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到場時,其主觀上對於許家榮正在竊取上開貨車之行為確有認識。

㈤又縱使被告到場後,主觀上已知悉許家榮正在下手行竊上開貨車,惟依證人許家榮上開證述,於許家榮著手竊取上開貨車前及實行竊取上開貨車時,被告並未有何施以助力之積極行為;被告所為,僅係於許家榮竊取上開貨車時,有在場之行為,及於許家榮得手後,有駕車跟隨許家榮所駕駛之上開貨車至上開停車場,迨許家榮將上開貨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後,再幫助許家榮返回現場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現場之行為。審酌被告為該載運許家榮返回現場之行為時,許家榮業已完成上開竊盜行為,被告所為顯非係於許家榮實行犯罪前或進行中給予助力之行為,自難依幫助犯竊盜罪論處。而依據上開證人許家榮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照片內容及被告歷次辯稱交互參照,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欲藉由其在場及載運許家榮等行為,對許家榮提供精神上助力,使許家榮得以放心下手行竊之事實。況證人許家榮亦證述,不論被告是否在場,其都會下手行竊上開貨車,因為其當時缺錢花用等語,據此亦難使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為其該等行為可對許家榮提供精神上之助力。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竊盜之犯意,亦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雖可證明於許家榮下手行竊上開貨車時,被告有在場之行為,以及於許家榮得手後,有駕車跟隨許家榮所駕駛之上開貨車至上開停車場,迨許家榮將上開貨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後,再幫助許家榮返回現場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現場等行為。惟依目前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主觀上是否有認知許家榮正在竊取上開貨車一情,並非無疑。又縱使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許家榮當時有上開竊盜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有基於幫助竊盜之故意,而為客觀上之幫助行為。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      │龔振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      │龔振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      │龔振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