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
- 抗告人
- 鐘建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8 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鐘建榮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等共6 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且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之併罰刑期上下限範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共4 罪,本為同一案件,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法院分別審判而陸續確定在案,原審未審酌上情,先將上開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4 罪所處徒刑予以併罰定刑後,再與同上附表編號1、2 所示2 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有不當。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係伊於同年度所為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就其中編號3 所示之罪,量處較編號2 所示之罪為重之刑度,亦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將伊所犯上開各罪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部分,補列責任分數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6 罪所處之徒刑,其中刑期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上開6 罪所處徒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4 月。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3 罪,及編號4 至5 所示共3 罪(編號5 部分有2 罪),前經法院分別以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 年 2月及有期徒刑8 年6 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 2月,較本件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10年8 月,減少刑期6 個月,已給予相當之折扣,而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原審未先將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部分罪刑,重新組合定刑,再與其他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述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至抗告人另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科刑過重,暨請求將折抵刑期之判決確定前羈押日數補列責任分數云云,前者屬實體上論罪科刑事項,後者為監獄對受刑人之行刑矯治,均非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