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
- 再抗告人
- 麥慧君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6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麥慧君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採一罪一罰,已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且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與販賣毒品等重罪刑責相較,顯屬過重,已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爰請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該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其中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2至4、5至7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依序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1月、1年10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8至9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7月),復審酌如其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再抗告人人格特性,以及各罪彼此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再抗告人另案尚未審理終結,請求待另案審結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另案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檢察官並未就再抗告人所犯另案,併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因而未將該案件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縱再抗告人所犯該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其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案件判決確定以前,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尚難執此遽指原裁定違法。再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