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
- 抗告人
- 許金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許金連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①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判決附表編號二、四、六至十三部分論處抗告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共10罪刑(各處如各該編號之刑)、第一審關於上開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 8月),並均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②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判決附表編號一、五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 罪刑(俱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並均為沒收之宣告。再就上開①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㈡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⒈聲請再審意旨以依告訴人王鐵豪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關於現金提款僅有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而告訴人卻謂有交付抗告人1,690 萬元,與事實明顯不合,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否則抗告人可受較輕之刑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就抗告人偽以其夫及其子之「胡榿小兒科診所」、「胡榿」、「胡瑨」、「胡琥」之名義,偽造原確定判決附表之借款還款協議書、本票、切結書等交付予告訴人行使,用以擔保其2 人間之欠款事實而為判決,至於抗告人與告訴人間確實債務金額為多少,原確定判決事實並未認定。故抗告人以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金額未達1,690萬元,證據僅能證明為156萬元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已有誤認。且抗告人與告訴人間債務究竟係1,690萬元或156萬元,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非聲請意旨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係審酌抗告人之犯行使得被害人胡榿、胡瑨、胡琥(以下合稱被害人等)因而遭受告訴人民事起訴求償,無端受害;並使告訴人誤認其債權可以獲得足額擔保,而未積極向抗告人求償,事後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向被害人等求償,亦均無所獲,所受損害非輕;及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且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念抗告人能自首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量抗告人各次偽造本票之數量、金額,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判決理由中亦說明審酌抗告人與被害人等和解,然抗告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高達23張,票面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告訴人受害金額非微各情,並未以抗告人與告訴人間之欠款數額係1,690萬元,或156萬元為量刑之依據。則抗告人以其金額未達1,690 萬元,原確定判決如審酌此重要證據,抗告人可受較輕之刑云云,亦有所誤會。
⒊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事由,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敘明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云云,均非屬再審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等旨。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另,抗告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金額縱係156 萬元,而非1,690 萬元,固可為量刑輕重時之審酌事項,然仍不足以使抗告人改受無罪之判決,核與本院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裁定之本案事實不同,自不得以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對原裁定已詳細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執己見,指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非可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