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
- 抗告人
- 張明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明澧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2之罪,先後經相關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1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所犯且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而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刑;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抗告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編號1 至21之所定之有期徒刑6 年10月;加計編號22之罪之宣告刑後,總合刑期10年6 月)、外部性界限(即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7月15日)之範圍內,定刑為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屬侵害自己身體健康或對社會危害輕之微罪,類型相同,且多係在短時間內犯罪,各罪之關連性高,責任應該遞減;抗告人犯後已配合偵查、態度良好,並有悔悟;唯一之販賣毒品,更單純係為解毒癮所害,非意在牟利;各罪雖不符合連續犯規定,但一罪一罰及所獲之定刑,不僅未獲合理寬減,更數倍於法定刑責;不僅高於法院實務案例,較之強盜、殺人、性侵等重罪所定之執行刑,竟相差無幾,本末倒置,獨厚重罪,致輕罪從重,重罪從輕,更有違相類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㈡原裁定未詳酌抗告人所犯全案之諸般情由,考量比例、平等公平、罪刑相當等憲法原則,而量定重度之自由刑,過度使用刑罰,有悖定刑旨意,於現行教化、矯治之刑事政策,亦屬有違。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
四、經核原裁定審酌上情所定之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恤刑之目的,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所犯固多屬竊盜、施用毒品之罪,然所涉多案,犯罪時間約達半年,且多有犯罪已經獲案,但仍於判決前一犯再犯情形,顯見其主觀惡性不輕,視法律為無物,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於法既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一,難以比附援引,不得引用他案受刑人所獲定刑之高低,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其餘抗告意旨則僅羅列法院定刑時應遵循之相關規定或原則,並未就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情形,為具體指摘,亦有未合。
五、綜上說明,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係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