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
- 再抗告人
- 惠伯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戴賢富
上列再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8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56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剝奪其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並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又於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修正前之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同條第2 項規定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復因沒收本質上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應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故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乃明定於下列3 種情形,始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上開第1 、2 款之第三人利得,學理上稱為「挪移型」第三人利得,亦即其犯罪所得係自犯罪行為人挪移至第三人;上開第3 款之第三人利得,學理上稱為「代理型」第三人利得,亦即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後,其犯罪所得由第三人直接獲取。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揭對犯罪行為人或對第三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稱:
㈠、第一審裁定以戴賢富為再抗告人即第三人惠伯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向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向威公司)及允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祥公司)負責人黃進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循環交易,並非為實際銷貨目的所進行之交易,仍製作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紀錄,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實交易記入帳冊,戴賢富再依黃進忠所規劃之上開循環交易,由再抗告人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及貨款支票給向威公司或允祥公司,賺取貨款差價利潤。戴賢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同署104年度偵字第33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抗告人因而賺取貨款差價利潤新臺幣(下同)79萬3,589元(不實發票之銷貨金額4,561萬5,047元與進貨金額為4,482萬1,458 元之差價),乃再抗告人因戴賢富之上開違法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合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79萬3,589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遭受鉅額賠款,財物業已散盡,亦暫停營業,事起於會計運作不當,戴賢富識人不明所致,故請求減額賠償云云。然抗告意旨所指,概與法院裁定沒收適法與否無涉,且再抗告人是否無力支付沒收金額等節,縱屬非虛,俱與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得免予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不符,其執此抗告,自不足採,因認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以上,俱有卷內資料可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提起抗告之同一理由,漫謂因經濟困難方請求酌減沒收金額,懇請將心比心、法外施恩,予以酌減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