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
- 抗告人
- 余天晏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與罪名無涉,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余天晏因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所示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㈠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係屬幫助犯,與其是否因此受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無關,並非因此可判處免刑或改變所犯罪名,自不得據以為再審原因。㈡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成立累犯是否違誤,係涉有無違背法令,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㈢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 3項規定,應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已詳為審酌說明。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上開事證,無論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等情,已記明憑以判斷之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稱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未調查,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猶執所辯陳詞及證據,否認犯罪,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係以不符合再審法定要件之事項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顯然無理由,原審未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