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抗 告 人 李俊琳 胡白玫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7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抗告人李俊琳、胡白玫共同背信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等因背信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以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犯背信各罪刑及諭知沒收等(下稱原判決),抗告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抗告人等以有下列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原判決就其等於105年5月11日,以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即小南門開發案土地,下稱118地號土地)持向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聲請增加動用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860 萬元,及輾轉持向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6億5,06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得4億2,500萬元部分(見原判決第39、40頁),均以「無排除係為小南門開發案之興建、開發等開銷支出,自難認有何背信之犯行」、「無法排除增貸部分,係用於興建案之相關支出,就此部分縱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爭議,惟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2人於胡白玫取得118地號土地後,在小南門開發案之運作過程中,仍有財產上之不法情事,自難逕認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而就上開2 被訴事實,於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下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其等於104 年12月21日,以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為借款人,持該118地號土地向兆豐票券抵押貸得3億2,010萬3,721 元,供為支付購買該118地號土地部分價款之行為,應係與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相同,均係為履行其等與告訴人李承恩所簽訂之投資協議而為,主觀上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相同事證、說理與評價,致未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㈢其等係於完成業務侵占行為之後,為履行與告訴人間之投資協議,而有事實二之抵押貸款行為,但告訴人之損失並未因而擴大,事實二部分,應係先前業務侵占挪用告訴人匯入款之「不罰後行為」,而與背信罪之要件不該當。其等之後未以告訴人為該土地之信託登記受益人,僅係債務不履行,難認有何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原判決認抗告人等有事實二所示之背信犯行,並未以卷附即聲證一之「信託協議書」憑為認定有罪或無罪之依據,足認該「信託協議書」係未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其等既已依信託協議書完成取得118 地號土地之任務,即無背信可言。 ㈤信託法之信託關係中僅有「信託受益人」,並無「信託利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僅受託人依信託目的對於信託財產有管理處分權限,被指定為信託受益人之人,僅依信託契約享有受益權,對信託財產並無管理處分之權限。故依本件「信託協議書」之內容,僅能解釋胡白玫係為告訴人之利益而為信託,並無必須以告訴人為信託利益人或受益人之意思。 ㈥依卷附聲證八「陽信信託契約書」等信託契約書之內容可知,「信託關係人」與「信託利益人」並不相同,胡白玫以自己為受益人設定土地信託,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應無背信故意。另依卷附其等再審補充理由㈠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附之聲證一至十三所示原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等,綜合判斷結果,其等向兆豐票券聲請授信,全係為該118 地號土地之合建案而作成;況上開104 年12月21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杰昇公司,已於107 年5 月15日全數清償債務,並於同年月17日塗銷抵押權,足證明抗告人等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故意,亦無本件犯罪所得;本件純係民事糾紛。 二、原裁定以: ㈠原判決已審酌過上開聲證六、十一至十三,憑以認定抗告人等取得118地號土地過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億5,600 萬元,向兆豐票券貸款,取得3億2,010萬3,721 元、用以支付購買該118 地號土地之部分價金;胡白玫未依約辦理告訴人為信託受益人之信託登記,反以自己為信託受益人,簽訂自益信託契約等過程;並對如何認定:抗告人等解釋信託協議書中之「信託關係人」與「信託利益人」無涉,係以辭害意;抗告人等本件背信行為,並非其等業務侵占後之「不罰後行為」;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等有事實二所示之共同背信犯意與犯行;抗告人等因本件背信而有上開 3億2,010萬3,721元犯罪所得等,皆依據卷內資料,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聲證六、十一至十三所示之證據,尚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綜合聲證一至十三所示之證據,皆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㈢原判決關於抗告人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因認定抗告人等與告訴人間之投資協議關係尚未終止,於胡白玫取得 118地號土地之後,進入小南門開發案之興建開發階段,抗告人等確有開發進程,因而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貸款或抵押權設定,皆為有利於抗告人等之解釋,認此部分難認抗告人等有背信之犯意與犯行。但此等取得118 地號土地之後,為完成土地開發目的所為之抵押貸款,其時程與目的,與事實二取得118 地號土地當時之背信有罪部分,不論行為階段、抵押貸款目的與事實脈絡,皆不相同。抗告人等將二者混為一談,認事證相同,應為相同之說理與評價,尚有誤解。 ㈣抗告人等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援引原判決將「信託關係人」直接推斷為「信託利益人」,顯與信託法之規範不符,且無法律依據,有上開聲證八至十等信託實務契約書可佐證。原裁定未審酌聲證八至十等新證據,亦未說明是否可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上開聲證八至十之實務契約,已足證明「信託關係人」不是「信託受益人」或「信託利益人」,則抗告人等未以告訴人為「信託利益人」,自不構成背信行為,應有再審事由。㈢其等已依信託契約購得118 地號土地,原判決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持之理由,可完全適用於事實二部分,應同為無罪之諭知。且其等如有背信意圖,何須積極另支出金錢,以推動小南門開發案,使告訴人與抗告人等同受開發利益?足證抗告人等確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本案純係民事糾紛。 四、惟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胡白玫受託購地之時,即應以因受託取得之足額現金購買無負擔之118 地號土地,且於胡白玫受託登記為11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應以該無任何貸款負擔之土地,依「信託契約書」所約定,有效保障告訴人全額出資購地權益之本旨,即以告訴人為信託受益人之方式,向銀行辦理信託契約,抗告人等竟共同違背上開受託義務,以該土地設定抵押貸得之款項,支付該地之購地價款,使該地有抵押權設定並擔保第三人債務之無謂負擔,嗣並以自己為信託受益人,將該土地信託予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顯違背受託義務並嚴重損害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見原判決第23至26頁)。 ㈡原裁定已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論抵押貸款之行為時程、目的與事實脈絡,皆與事實二之背信事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經綜合聲證一至十三所示之證據,皆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㈢抗告人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時,其背信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不因嗣後土地開發案可能獲利,或抵押權登記業已塗銷,而有影響。 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以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抗告人等共同業務侵占,及李俊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事實三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李俊琳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事實一部分,係撤銷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等共同犯背信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三、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等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等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