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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31號

殺人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瑞斌洪兆隆高文崇陳芃宇吳冠霆

抗告人
陳進吉(原名陳國璋)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因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列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5年之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依該判決主文第5項意旨,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在案。茲因立法院於該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之期限內完成修法,於民國115年3月13日經總統令公布,自同年月14日起施行,是原停止審理之原因已消滅,本件自應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註銷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進吉(原名陳國璋)前因殺人等罪,經原審法院8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嗣於97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惟在假釋期間內即99年間再犯傷害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假釋遂經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99年執更峨字第3574號執行指揮書,抗告人並於100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25年。是依前述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本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作為適用法律之基準,而應執行殘刑25年。故檢察官依此規定指揮執行本案殘刑,客觀上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此外查無檢察官有何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5年,係屬違法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本件原執行指揮書已因首揭所示修法完成,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有各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原執行指揮書既因註銷而不復存在,自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雖未及以無救濟必要為由,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然於本件應駁回聲明異議之結果,不生影響。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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