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
- 抗告人
- 王長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長貴對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提出抗告人、證人即購毒者許宏義、蘇宏泰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抗告人雖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未獲利或賺取差價等語之筆錄(下稱「聲證一」),主張抗告人不應成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又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抗告人陳稱:「我並沒有去賺取他們這中間的利潤」等語,並未完整記載抗告人之全部陳述,且省略抗告人關於轉讓毒品之相關答辯,反而記載抗告人承認被訴犯罪事實。另抗告人於上開準備程序之陳述,係在法官脅迫下所為之供述,顯無證據能力,故提出該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作為新證據(下稱「聲證二」)云云。惟查:⑴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許宏義、蘇宏泰、張桐生及李振邦之證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且就「聲證一」即抗告人、許宏義、蘇宏泰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供(證)述各節,如何相互矛盾且俱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情,均已詳予指駁。是「聲證一」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⑵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第一審準備程序錄音光碟結果,與抗告人所提出該準備程序錄音光碟譯文、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意旨,均相符合,並無抗告人所指遭法官脅迫而為認罪之情形。抗告人所提「聲證二」,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屬於未及審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等旨。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