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志明
- 被告
- 吳文祥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吳文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109年度上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嗣檢察官及被告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時,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羈押。查被告涉犯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且逃亡國外多年,其既受重刑之宣告,有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自109 年10月31日起羈押已逾10月,且本院已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64 號判決,撤銷原審上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則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難於短時間內確定,考量目前訴訟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出具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或保證書,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因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無據。爰依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分工地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先前潛逃國外多年之紀錄及所顯示之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並應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及限制住居於其住居所地等旨,業已說明其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屬於跨國走私毒品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在該犯罪集團內居於承上啟下之重要角色,負責招募人手、安排出國、帶隊至泰國清萊及在臺灣機場接機等重要事務,本案尚有共同正犯陳堯杰(另案通緝中)等人未到案,而被告除矢口否認有主觀犯意外,並於本案審理時即逃亡至國外,雖因國外疫情嚴峻而主動返國,然其於返國過程中,或欲選擇投案機關,或不實宣稱其罹患胃癌,以降低遭羈押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處無期徒刑,所面臨之罪責甚為重大,難以期待其會坦然面對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何況臺灣周邊海岸線多有良港、船隻,偷渡之管道甚多,加以被告逃亡國外多年,可認其擁有足以支持其長期在國外生活之條件及人脈,顯示被告仍有相當之逃亡風險。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惟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及第93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被告雖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且經第一審判決量處無期徒刑重刑,前有逃亡海外經通緝之事實,惟該判決已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3年,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以原審判決未論敘被告如何與陳春樹、陳堯杰間達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暨所憑之依據,以及未調查說明被告究竟如何得以預見陳春樹、陳堯杰走私、運輸入境之物為海洛因等理由,因而撤銷發回更審,而本件既經原審綜合斟酌本院上開判決,以及審理進程、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被告經羈押而遭長期剝奪人身自由等各節,認被告雖仍有逃亡之虞,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性,以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核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裁量職權,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