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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99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王敏慧李麗珠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99號

抗告人
張振隆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振隆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經審酌㈠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均為加重詐欺罪,所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情節相同或類似,彼此之關連性高,且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並非久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㈡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㈢附表編號1、2之罪,及附表編號3至7之罪,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及2年10月,合計為4年 3月;㈣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三、經核原裁定前述之論斷、說明,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泛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號(本院按:即附表編號3至7部分)之被害人3 人,於知悉本件定刑時,因已徹底原諒抗告人而來信為抗告人求情,惟不及送達原審法院;因屬定刑時之重要依據,請列入考量等語。就原裁定有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9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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